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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含义:立法论与解释论•新法第12条第6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旧法第12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保险利益所涵盖的是一种利害关系。•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与财产之间人与物的关系。•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人与人的关系。•凡对于保险标的现存状态的维持或破坏、责任的发生与不发生、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残病或伤害有利害关系者,有保险利益。•利害关系:损益关系•2、保险利益是一种确定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所指的利害关系,只对“真实的利益”(realinterest)存在;如果“只是获得利益的期待”(mereexpectationofacquiringaninterest)”,就不可以认为有保险利益。•例如,子女对于因为继承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保险利益;但在继承事实发生前,虽然对于被继承人的房屋有继承期待权,但是这种期待权“只是获得利益的期待”,由于子女未必后于父母而死亡,继承事实并不当然会发生,不得认为子女对其父母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讨论]恋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不只是必须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是正面的,方可以保险,英美称保险利益为“insurableinterest(可以保险的利益)”,就是这个意思。我国《保险法》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是这个意思。•保险利益若是只需要利害关系,而不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的话,则保险可能沦为不法所得的庇护所,断非建立保险制度的初衷。•[小结]保险利益之称谓,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直译为“可以保险的利益”。其含义即:•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与否,具有确定的利害(损益)关系,且经过价值判断属于正面的,就具有“可以保险的利益”。二、保险利益之目的——功能论解释•(一)从保险法规定而言:保险利益必备主义•从《保险法》规定的观点而言,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契约的生效要件,假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对于责任的发生或不发生、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没有利害关系,则因欠缺保险利益,其保险契约无效。•保险利益不但是保险契约的生效条件,而且是维持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的条件。换句话说,有保险利益且原已生效的保险契约,因为嗣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契约原则上也就失去效力。我国《保险法》之规定•新法第31条第3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新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旧法第12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从立法政策观点•从立法政策言,保险之所以需要有保险利益的概念:•消极意义上是在预防赌博、防止道德危险乃至防止犯罪的发生;•积极意义上则要发挥保险填补损害、避免社会资源浪费(preventionsocialwaste)的目的。1、区分保险与赌博,避免保险沦为赌博•(1)保险与赌博的共同点:射倖性•何谓赌博,至今仍有争议;宽泛的定义为:把一定的价值押在不确定事项的结果上。•在民法中比较常见的射倖契约有保险契约、赌博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为“射倖契约”所下的定义是:•“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倖契约。”•射倖契约是民事契约中的一种,属于双务契约的范畴。也就是说,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但是,射倖契约中的相互给付义务不同于一般双务契约中的相互给付:在一般双务契约(如:一般的买卖)中,相互给付是对等的,一方所给付的是另一方给付物的等价物,这里所说“对等”还有另一层含义,即:相互给付的数额对于缔约双方都是预先确定的,因而双方在缔约时对交易后果具有同等的知晓度,即使相互给付在数量上也可以是不对等的。而在射倖契约中,相互给付是不对等的,缔约人所追求的正是产生于这种不对等给付的差额,而这种差额由哪一方承担及其多寡是不可预定的,完全取决于未来的偶然因素,或者说取决于哪一方碰上了运气。•[2]法律为何反对赌博?•1、早期,如英国1542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对赌博法案》,不仅旨在消除贫困、犯罪和对神的亵渎,还具有军事目的——阻止射箭的衰退[人们沉湎于赌博而荒废射箭练习]。•2、从经济角度看,应该反对赌博,因为它没有增加社会财富。相反,根据边际效用递减的原理,它转移了资源。这里也有浪费的因素,在赌博的情况下,一个重要成本是由服务于社会无用处的管理构成的。•3、以社会利益为由反对赌博的理由是,证据表明赌博在一些人身上具有不可遏制的狂热,这种情形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损害,特别是对家庭以及家庭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经常成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问题和负担。•4、以伦理为由反对赌博的理由是,作为一项娱乐,它对于负担得起的富人,比穷人更有益处,它把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在个人方面,它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它使人们只看重金钱而忽视了其他更有价值的生活目标。它使偶然性成为生活的主宰者,破坏生活的道德秩序。[克拉克,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03页。]•总之,“赌博是一种由无聊、罪恶、社会寄生生活引起的、增加贫穷和社会犯罪、打击有利之商业和工业的行为。”•(3)保险与赌博的界分•赌博的交易仅能起到转移财富的作用,如果一定要说赌博能够产生创造效应的话,其所创造的充其量也只是天降横财而已。•而保险则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交易,因为它对社会有正面作用,可以对无法预测的损失起到补偿作用;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被保险人得到额外的财富。[赌博]赌博前(安定)赌博后(不安定)赌赢者:赌输者:获得意外财产发生意外损失(赌输)(赌赢)以保险给付填补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安定)保险给付后(安定)[保险]发生损失•(4)历史上保险何以成为赌博的幌子或工具——以18世纪的英国为例•[背景]•时至18世纪上半叶,赌博在英国演变成了一种职业活动。著名作家斯莫利特在小说《斐迪南多·法伦伯爵历险记》中写到:•“赌博已全然变质,以往人们所赖以制胜的娴熟技巧和机敏变得毫无价值,像瘟疫一般蔓延英伦三岛的赌风几近疯狂和绝望;受此风影响,赌场失意人全然抛弃了娱乐、节俭和警惕之心,以放纵无度、幼稚甚而荒唐的方式将自己的家当用来押宝。”•[实例]•(1)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实务。当时的情况是:被保险人投保海上保险时并不需要证明自己对投保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被法律认可的关系。由于不需要证明“利益”关系,导致赌徒有机可乘,以保险之名行博彩之实,对船舶是否能完成航程进行押宝。而且,这也产生了极大的诱惑,诱使不法之徒设法阻碍船舶完成航程,以便获得赔付,欺诈之风一时横行无忌。英国国会为此特地在1746年立法进行监管,这部法律在序言中说道:事实证明,保险人一般并不关心投保人对于标的“是否拥有利益,也不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这“导致大量的船只连同货物被恶意丢弃或毁坏,甚而蓄意委于敌手,流弊甚广……”英国国会认为,这“使得非法赌博或博彩可以借货运保险之名大行其道”,使“保险制度极其精密的框架”被“滥用”了。•(2)18世纪英国人寿保险实务。在寿险中也存在类似于这种18世纪时发展起来的“赌博”现象。当时的流行刊物记载了以遭到死刑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投保的事情。这类保单就是赤裸裸的赌博,赌的就是嫌疑人最终是否会被定罪。另一种类似的做法则是为年年迈的名人投保。由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最大的危险就在于能诱使投保人设法提前终结被保险人的生命。•[5]保险利益如何于区分保险与赌博、避免保险沦为赌博?•保险利益存在的消极功能,首先是防止赌博。因为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契约,若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意外之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就损失保险费,与赌博行为无异。•有保险利益者为保险;无保险利益者为赌博。•“从实质而言,在射幸合同中,必须存在两方当事人或者两方群体,他们对将来的事件形成对立的观点,一方可能胜利而另一方可能失败。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事件发生时某人就会得到金钱,这个人在该事件没有发生时仍然享有利益,例如,如果某人已经就自己房子可能遭受的火灾投保,那么这种合同就不是射幸合同。这种利益为保险利益,而不是射幸。但是,如果对其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可能会构成射幸合同。”[丹尼斯.基南:《英国法》,法律出版社,622页。][小结]•保险利益一词,《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到它。它只是在商业化的邪恶精神下畸形发展起来的道德观念。•保险利益之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分保险与赌博,避免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或幌子。从这一意义而言,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则,只不过是保险法以自己的语言对合同法一般命题的表述,即合同必须合法。2、防止道德危险、削弱制损诱因(1)道德危险之诠释•保险法上所称之“危险”,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二,而效果则正好相反:(1)保险所要消除的危险;(2)因保险所引起的危险。前者称之为“可保危险”,为法律所予以保障;而后者称之为“道德危险”,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道德危险”包括积极的道德危险与消极的道德危险。•积极的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例如,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凿沉被保险船舶、火灾保险之被保险人纵火烧毁被保险财产、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等。此种道德危险之所以称为“积极的”,是因为被保险人“热切希望危险之发生”。•消极的道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MoraleHazard),即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之所以称之为“消极的”,是因为与积极的道德危险相较,被保险人因持有保险之故而怠于应有之注意。”•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实必为“不道德”,因此,为保险所不可保之危险,由其引发的危险事故和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为:•“道德危险涉及五个基本的因素,每一个因素都应当予以反对。作出摧毁性恶劣的行为是不对的;无辜的人可能遭受损失;摧毁有用的财产是浪费资源。同时,保险只承保意外损失的原则遭到破坏。最后,有违自然的损失是保险费率的计算失准。”•【关联法条】《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讨论]道德危险与道德义务。•道德危险与道德上义务不可相混。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乃一人受道义之感召,在紧急中,不自知其为“故意”而故意为之行为,故必然合乎道德。•例如,某被保险人见一儿童落水,入水施救,以致自身死亡,其危险虽系自己招致,但因其所为者系道德上之义务,故保险人依法不得拒绝保险金给付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2)保险利益防止道德危险之机理•[思考几种社会现象]•[成语]敝帚自珍。•[谚语]“借的牯牛力气大。”•[成语]虎毒不仕食子•[成语]相濡以沫[古诗]“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反思]•“每个案件中要求有可投保利益的理由都是相同的,即避免赌博,并在较低程度上清除造成被保险损失的诱因。”
本文标题:保险法[3-1]新建 Microsoft PowerPoint 演示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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