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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界定了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适用情形,并明确了内部审批人员的职级,避免执法随意性。2将海关关长批准明确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这是根据上位法《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并明确及于电子数据存储介质。3建立引入中介机构协助海关稽查制度,发挥社会资源在协助海关管理中的积极作用。4优化稽查程序,涉嫌违法的才征求意见;被稽查人仅对认定的事实提意见。5增加了保障被稽查人权益的条款。6增加主动披露的内容作为第二款,与国际规则接轨。7罚款额度增加了,违法成本更高了;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责。8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与账簿区分开,账簿的事儿归《会计法》管。9谢谢!10主动披露(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1引入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原条例)(新条例)•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12贸易调查(原条例)(新条例)•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13建立稽查与企业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的联系(原条例)•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新条例)•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14增加稽查扣押权(原条例)•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新条例)•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15明确直接开展稽查的情形(原条例)•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新条例)•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16明晰海关关长的具体范围(原条例)•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新条例)•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17增加告知被稽查人权利条款(原条例)•第二十二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新条例)•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18加大对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新条例)•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19取消企业报送义务(原条例)•第八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新条例)20明确电子数据的效力(原条例)•第七条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新条例)•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21减少企业反馈意见情形(原条例)•第二十一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本文标题:海关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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