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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说来,合同一旦成立,只要满足其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就可以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实际上就是对于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要求。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规定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应当从满足该特殊生效要件时,合同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例外。当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的,关于此点下面将详细论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法条释义]本条是对于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都是基于对现在和未来的合理预期而确定合同条款。但是未来的事件是不断变化的,未来情况的发展和订约时的预期可能会发生矛盾,从而出现不可预知的危险,并涉及合同中的危险分配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来分配此种危险,因此附条件的合同应运而生。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对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的确定。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以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以此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在民法上,根据条件的二种分类,可以将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停止条件,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没有发生效力。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回复到以前的法律状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以前,继续有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则一直有效。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法条释义]该条是关于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的合同。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决定合同的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法条释义]此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如果要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不过,鉴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的理性判断能力,因此法律并非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任何独立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有法律上的负担。按照史尚宽的看法,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即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利,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我国合同法上用纯获利益的行为一语,实际上是不科学的。第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是指日常生活必须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否则会不当限制其行为的自由,也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王泽鉴教授指出,所谓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须者,基本上系属事实认定问题。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均属之,固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必需品理论(doctrineof“necessaries”)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节的定义,“必需品”是“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因此,何谓“必需品”,应依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这种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般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行为还包括:第一,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实际上是事先授权子女从事某种行为,因此其子女的处分行为应当有效。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第二,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德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当然,日本民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还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2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了使人相信其能力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但是我国民法并没有此种规定。由于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处所谓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由于在行为人实施了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以后,该行为将可能损害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设立无权代理制度,确定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的效力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等问题。法律确认狭义的无权代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可能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尤其是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是当然都对本人不利,所以法律应当给于本人一种追认权,由本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考虑来决定是否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经过追认可以消除合同存在的瑕疵。由此也充分表明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利益和意志的尊重。另一方面,因本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经过追认而有效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订立合同,大都希望使合同有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本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此类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一旦经本人追认,其效力应溯及该无权代理行为成立之时,换言之,在法律上即认为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在审理该合同过程中一旦发现无权代理的情况,则不论本人是否愿意追认该行为,或是否主张该行为有效,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宣告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这就事实上剥夺了本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不适当地对此种一般并不损害公共利益、甚至有可能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进行了干涉,从而也违背私法自治的原则。狭义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可以通过如下方法来确定:第一,本人的追认和否认。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此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追认的效果。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谓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利。否认的意思必须要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在相对人催告以后未作表示。一般认为,本人可以以两种方式行使否认权,一是在本人发现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在相对人催告之前,便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仅仅只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否认的表示,还不能当然发生使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的后果。因为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是一种内部关系。二是本人在相对人作出催告以后,既可以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的效果,也可以针对相对人的催告拒绝作出答复。这是一种拟制的否认。第二,相对人的催告和撤回。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一个月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催告是追认权行使的必经程序。催告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应具备如下要件:(1)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如果本人已经承认该行为的效力,或者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必要提出催告。(2)要求本人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一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催告权的行使期间,如果相对人超过一个月才催告,则不能使催告发生效力。如果本人在一个月内拒不作出答复,则视为拒绝追认。(3)催告的意思必须
本文标题:合同法法条释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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