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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案例分析(111201,期末,总复习,09营销)21、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表现。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濒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但是顾勇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3顾勇计划雇佣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问题: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分析要点:(1)独资企业投资人有限制。除了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外,其余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和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以申办科技创业型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在申办独资企业时,要递交身份证和职业状况证明。本案中,顾勇是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他欲设立的又不是科技型的独资企业,不符合投资人的条件;他应该先辞职。(2)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法律未规定底限,出资也不须经中介机构验资,但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包括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投资人的出资应该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先用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如果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还要追究其家庭财产。顾勇对注册资本及承担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投资人在创建企业时必须考虑到承担无限责任问题。5(3)独资企业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等字眼。一般是根据其经营范围或所从事的行业来确定,如商业一般叫商店、商行,工业一般叫厂等。独资企业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生产经营用房。顾勇要创办独资企业必须找到一处固定的用房。(4)个人独资企业要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包括投资者和雇员。雇工人数由投资人自行决定,一般应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不雇佣他人能够经营的,只有投资人一人也行。独资企业一旦雇佣雇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缴纳保险。独资企业可以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但是投资人对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顾勇可以雇佣职工和经理;经理的行为代表企业,顾勇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第三人的恶意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不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但应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可以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5)创建独资企业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之日。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顾勇自行挂牌营业是违法行为。62、某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规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中方投资650万美元,其中场地使用权作价200万美元,机器设备作价250万美元,现金200万美元;外方投资150万美元,其中现金为100万美元,机器设备50万美元(是以合营企业名义向某国租赁来的);企业投资总额为2500万美元;注册资本预订在5年之内全部缴齐;企业若今后需要更多资金,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方式来筹措;合营企业的经营期限暂订10年,在期满前2年,外方可以提前回收投资;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为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中方担任;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为外资企业性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问题:以上存在什么问题?请说明理由。7(1)出资比例存在的问题:外方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8.75%,不符合至少25%的法律规定。(2)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或是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借款、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本案中,外方除用一部分现金出资外,还有50万美元的租赁设备作为出资,违背法律规定。(3)“合营企业今后以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方法筹集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应保持适当比例: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2/5,此案例中注册资本过少(2500万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至少1000万)不符合法律规定。8(5)资本缴纳期限: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必须缴齐,而合同规定是5年显然违法。(6)合营企业是不允许提前回收投资的,合同规定提前回收投资显然搞错了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关系和区别。(7)合营企业的组织体制为单一的董事会制,因此联合管理委员会不合法。(8)分公司的性质是非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性质也不属外资企业。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中国企业法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只能是中国企业的一个分支机构。93、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以发行债券的方式向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活动和偿还债务,为此特制定了一个发行债券的方案,该方案有关要点如下:(1)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本公司的净资产金额已达到4500万元。在此条件下,此次发行债券金额计划为1800万元(不包括前次发行的500万元债券)。(2)此次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部分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部分用于偿还前次发行债券应该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息。10(3)为了保证本次债券的发行成功,本公司发行的债券利率将高于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1个百分点,即年利率为14.6%。(4)本公司利润最近几年呈上升趋势,近3年的可分配利润分别为:120万元.180万元.280万元。由此看来,在发行债券之后的一年,本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发行债券的利息。问题:请分析各要点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11(1)发行债券1800万元债券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公司前次已发行500万元债券,加上本次发行1800万元,共为2300万元。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债券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所以,该公司公司本次发行债券总额最多不得超过1300万元。(2)涉及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用于偿还前次发行债券应该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息。这说明本次发行债券的条件尚不具备。《公司法》规定:公司存在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故该公司只有在偿还前次发行债券的本息之后,才能再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12(3)该公司发行债券的利率高于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1个百分点,不合法。《公司法》规定,债券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4)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尚未达到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利息的程度,应对发行的债券数量作相应的调整。如果按1800万元债券金额计算,即使年利率为13.6%,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起码应达到244.8万元,而公司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则不到200万元。因此,公司应减少本次发行债券数额,直到符合上述条件为止。134、2001年8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丁系辞职职工,丙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四方共同拟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丁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甲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得以立并开业不久,丁提出退伙。10月下旬,丁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10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就10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在承担责任;入伙人戊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14问题:(1)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处?(2)对债权人A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甲和丁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乙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甲.丁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利益,并明确地向B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4)假设合伙协议约定由甲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丁向B公民借款时,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B,那么,丁的出质是否有效?15(1)无不合法的地方。(2)《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A有权向甲乙丁戊要求偿还其债务。(3)《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B不知道乙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B明知乙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无效。(4)《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也可作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丁只征得了甲的同意,尽管甲是协议规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他也无权决定丁的出质事宜。只有同时获得了甲乙丙的同意,丁才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B。165、甲有房屋五间,背靠大街。2000年,乙和甲商定设立一家“好运来餐馆”。甲以其房屋作为出资,乙出资2万元,甲不参加经营管理。二人按4/6分成。乙到工商部门登记为合伙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因资金短缺,甲乙二人决定吸收丙和丁入伙,丙,高中生,17岁,以其接受的遗赠2万元作为出资。丁以其小货车作为出资,折价3万元。四人商定:乙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丁负责采购,甲和丙不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四人按2/4/2/2的比例分配利润。2001年,丁外出采购时发生车祸死亡。丁妻戊和其10岁的儿子小丁要求继承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甲、乙、丙不同意戊作为合伙人,但同意小丁加入,并提出若戊代小丁管理事务,则他们也不同意小丁加入。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时发现:(1)该企业现有资金2万元;(2)欠熟食厂3万元债务,欠面粉厂1万元;(3)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便以合伙企业名义为自己妻子开设的个体美发厅做担保向善意第三人市工商银行贷款2万元,已经到期。丙的监护人得知后,以丙的投资未经自己同意为由,要求合伙企业退回丙的出资。几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17问题:(1)丙能否作为合伙人,参加合伙企业?为什么?(2)丙的监护人能否以丙的投资未经自己同意为由,要求撤回出资?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丙是否仍要承担责任?(3)本案中,丁的继承人戊和小丁能否参加合伙企业,继承丁的份额?其参加合伙的条件是什么?(4)丁已经死亡,对于合伙债务其是否还要承担连带责任?(5)若在诉讼中,甲认为自己未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拒绝,这种抗辩能否成立?(6)对于该企业为乙的妻子的个体美发厅的担保贷款,该合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后遭受的损失,如何补偿?18(1)丙不能作为合伙人。因为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能,丙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得不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效,因而对于合伙债务丙不承担连带责任?(3)丁的继承人戊和小丁不能参加,根据《合伙企业法》,继承人要参加合伙企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依照合
本文标题:《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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