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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贪污贿赂罪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有损职务廉洁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贪污贿赂罪具有如下特征:1.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或者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3.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少数犯罪是一般主体。4.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罪。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3个具体罪名,这13种犯罪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1.贪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2.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3.关联犯罪,具体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第二节贪污贿赂罪分述一、贪污罪(一)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根据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贪污罪的构成特征1.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工作的廉洁性和单位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共财物,另一类是非公共财物即非公有单位的财物。作为本罪对象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非禁品,也包括违禁品。贪污用于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依法从重处罚。2.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关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因为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是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或因同学、同乡、亲属、战友、同事等关系而形成的便于作案的条件等,均不能认定为此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主管”是指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经营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控制权。张某盗窃案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县百货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和出纳员李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放现金的保险柜由李某一人负责。1997年3月8日,张某见李某因有急事暂时外出,而保险柜没有锁好,钥匙还插在锁孔上,张某便将保险柜打开,取走现金7300元,藏于自己的办公桌里,准备在下班后拿走。李某回到办公室后,见钥匙还插在锁孔上,便将柜内现金进行清点,发现钱丢了,便报告保卫科。张某见事已败露,便投案自首。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两年。(2)贪污的手段。一是侵吞手段。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因职务关系合法持有公共财物,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或者应当下发而不下发,非法转归己有或者第三者所有。二是窃取手段。是指在职务上保管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其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通常称之为“监守自盗”三是骗取手段。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他工作人员管理之下的公共财物骗取到手,非法据为己有。四是其他手段,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非公共财物。刑法第183条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不作为)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资格的人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382条以及第93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大类: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由此,贪污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下列几种人员:(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立法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此类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公司新任命的人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委派”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即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且须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立法并未将人民团体作为委派主体之一。其二,委派的目的是为了派到被委派的单位从事领导、管理、监督方面的事务,而非直接从事生产、劳务或其他技术性事务。其三,被委派者与委派单位具有隶属关系。主要表现委派单位可以通过人事档案关系控制被委派者,被委派者主要是接受委派单位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被委派人员可能原来就是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国有单位招聘、聘任后再以本单位名义派出。前者通常仍保留在原国有单位的身份、级别、待遇等。其四,委派方式应当合法有效。即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应有“委派”的意思表示,并明确委派人员的职权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派无效。此外,要注意区分委派与委托、选举的区别:委托与委派的区别在于受委托方与委托方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选举与委派的区别在于被选举人对所有选举单位负责,而不是对单独一个单位负责,同时被选举人一旦获选,其本身即是其所任职单位的组成人员。詹某涉嫌贪污案(4)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200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典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总之,“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从事公务本身并不应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应受到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是在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领导、监督,只要行为人的这种公务活动具有法律依据,那么无论其是被任命从事公务,还是受委派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也无论其是否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另外,行为人无论具有其他的什么身份,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有单位。其三,委托单位必须有委托某人以某种方式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其一定职权。被委托人也必须有接受委托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四,委托行为必须有合法性。其五,被委托人不因受委托而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实践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有时临时请单位以外的人员帮忙联系事情,但并未以任何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后者有的乘机骗取单位钱财,由于这种关系与刑法上所说的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有原则区别,因此不能构成贪污罪,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般认定为诈骗的居多。王某涉嫌贪污案4.贪污罪是故意犯罪,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为目的,因而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可能间接故意。贪污罪的认识因素,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要侵犯的财物,是单位所有或者应归单位所有的财物,即对于自己的行为侵犯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具有明确的认识。贪污罪的意志因素,表现为明知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或者第三人所有,即通常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个人挥霍享受;有的是将贪污的款项用于赌博;有的是为了炒股赚钱;有的则是供子女出国留学,等等。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二)贪污罪的司法认定1.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注意区分本罪与错款、错帐行为的界限。实践中因业务不熟练或者工作疏忽而导致的错款、错帐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犯罪的故意与目的,因而不构成本罪。其次,要注意区分本是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界限应从贪污的数额、情节入手。个人贪污5000元以上的,构成本罪;个人贪污虽未达到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构成本罪。贪污数额既没有达到5000元,情节也没有达到较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2.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二者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罪过形式均有相同之处。区别表现在: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次,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职务行为
本文标题: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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