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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经济法》第五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五章反垄断法律制度[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让学生理解和掌握有关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重要法律理论,主要掌握垄断的概念和特征、垄断的具体形式、反垄断法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了解反垄断法的产生、发展历史。[重点和难点]本章的重点掌握内容是,垄断的特征和主要形式,反垄断法的除外情况。本章的难点是垄断的特征及反垄断法的除外情况。[教学方法]本章教学方法是,尝试性地采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来阐释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一节垄断与反垄断法概述一、垄断的词源学意义与经济学定义英文对应词是:monyplyExclusive----exclusion中文“垄断”原始含义是“修筑沟垄或围墙或篱笆,以隔断山林、水流。”起始于西周贵族的行为。国外垄断组织称谓——四大垄断组织形式美国最早叫pool;后来叫托拉斯(trust)以及康拜因(combine);在德国叫“卡特尔”、以及“辛迪加”。从狭义上来讲,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一个范畴。一般来说,垄断排斥竞争,竞争也排斥垄断。它们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两种经济行为。毫无疑义,过强和过宽的垄断会严重危害和损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发展,其导致的种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某种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来讲,垄断现象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在特殊情况下,垄断对经济发展还会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效果。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辨证地来看待垄断问题,而不应当将其一棒子打死。。在经济学上,垄断是指少数大企业或者若干企业联合,独占某个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些垄断企业控制着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从而能够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二、垄断的法学定义关于垄断的法学或法律定义,目前在我国法学界还没有一个为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定义。西方国家的法学家和立法者,对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在制定出反垄断法的国家,对垄断行为及其表现形式,都是采用列举的方式,都没有给垄断这个概念下一个概括式的定义。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何谓垄断进行界定。在这里,我们不妨给其下这么一个定义。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指,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来安排或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生产经营领域内限制商业竞争的一种经济行为。法律上的垄断概念与经济学上的垄断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异,它强调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法律未规定加以禁止的垄断并不属于垄断行为,但却会成为经济学上的垄断范围。因此,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概念要比经济学上的垄断概念范围小得多。这是我们在学习反垄断法时,应当加以注意的一个基本概念问题。三、垄断的基本特征根据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形式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垄断这种经济现象所具有的几个基本特征:(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限制正常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会削弱竞争的活力和效率。(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垄断者往往通过达成合谋性协议,来安排或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或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绝对的经济统治。(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来实现的。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优势和过度集中经济力,以独占或操纵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而垄断利润的存在则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削弱了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四)垄断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行为。根据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垄断行为一般是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明文禁止。因而,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也即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垄断的危害性是指由于垄断使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的竞争遭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危害。但是,如果根据某一时期的实际经济情况对某一种行业或产品产销,由国家垄断经营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可适用反垄断除外制度,而不将其列入违法性垄断行为的行列,法律上以及执法、司法上也并不加以禁止和予以制裁。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就豁免了农业、运输业、通讯业、国有企业等重要部门和企业,允许这些部门和企业实行垄断经营。在这种情况下的垄断就不属于法律的禁止范围,所以并不具有违法性。上述所讲的垄断的前三个特征,属于其经济学上的经济特征;而其第四项特征,则是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四、反垄断法的概念和称谓种种综合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给反垄断法下这么一个定义:它是有关禁止企业间通过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等手段,来阻碍、限制和妨害正常竞争,从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美国称反垄断法为《维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案》,又简称为《谢尔曼法》和《反托拉斯法》;英国则称之为《垄断企业和限制性贸易惯例(调查和控制)法》,或者是《限制性贸易惯例法》;德国称之为《反竞争限制法》或《卡特尔条例》:加拿大称之为《预防和禁止贸易合并法》:日本则称之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而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文件中则称之为《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等等。虽然各国对反垄断法的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情况不同、立法传统的差别,因而对反垄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范围的理解和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立法体例上,存在着两种类型。其一是合并立法制,即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二为一,其二是分别立法制,即是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开立法,制定两部法律文件。由此也就导致了对反垄断法的称谓也是多种多样,称呼不一。第二节外国与我国反垄断法发展历程一、国外反垄断法的初创阶段现代意义上的独立的竞争法的出现,是在19世纪末期,以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为标志。但实际上,加拿大早在1889年就颁布了《禁止限制性贸易合并法》,开创了竞争立法的先例。但该规定比较简单,所起作用不够显著,所以人们一般把其后美国通过的《谢尔曼法》视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竞争法,该法不仅在美国的竞争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竞争立法也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后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样板。19世纪80年代美国爆发了一场由北部资产阶级对南部封建种植园主的全国性内战,战争导致南部封建种植园经济的全面崩溃,美国社会的工业化道路自此畅通无阻,进入迅猛发展的鼎盛时期,到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落后的手工作坊生产已让位给大规模工业生产,资本家的个体独资经营也逐渐被公司这种强大的工商业组织形式所取代,当时,美国工业已跃居传统的农业之上,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部门,工业总产值荣登世界榜首。与此同时,随着国家工业化的基本完成,伴随而来的生产集中和资本积累,导致美国“旧日的自由竞争制度已经到了末日,不得不宣告屈辱的破产”。垄断资本主义正取而代之,列宁指出:“资本主义最典型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愈来愈大的企业过程进行的非常迅速。”以托拉斯为代表的垄断组织此时展露头角,托拉斯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之所以迅速发展起来,是因为它使得若干个大企业形成一个组织,能在许多州进行垄断经营,而单一的大型企业则不行。美国早期的托拉斯1879年美国出现第一个托拉斯,即洛克非勒美孚石油公司;1884年、1885年分别成立了棉籽油托拉斯与亚麻油托拉斯;1887年制油、制糖、制绳和炼铅业中的托拉斯也应运而生。美国垄断企业的垄断力在较短的时间内,诸多工业部门被托拉斯独占、包揽和实际控制。美孚石油公司囊括了美国整个石油生产,制糖公司控制了美国90%-98%的制糖业务,钢铁公司掌管了美国70%的炼钢设备。此外,在烟草、皮革、肉类、电器设备等方面也有类似的情形出现,他们从产品最初的收获、中间的生产直至最后的销售,一概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包括控制价格在内的垄断控制成为可能。另外,由于托拉斯力量的过度集中,造成许多非托拉斯成员的企业难以进行有效的竞争,在对待中小资本方面,托拉斯尤为独断,他们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采取控制材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降低商品价格等各种手段,不断挤垮中小企业,使之纷纷破产,或被直接吞噬,成为托拉斯的盛餐。垄断企业疯狂的吞噬——黑洞效应仅以美国钢铁公司为例,它所吞噬或支配的企业就有700余家。美国垄断企业的危害性——《反托拉斯法》出台背景1。对美国私营企业的传统经营构成威胁,使美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结构岌岌可危;2。加剧了美国务阶层的利益冲突,首先是激起了中小资本家的强烈不满,渴望改变弱肉强食的不合理局面,容许自由贸易的呼声日益高涨;3,由于托拉斯推行残酷的“福特制”、“泰罗制”,致使工人的劳动强度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因此不可避免的遭到工人的强烈反对;4,美国农民也惟恐托拉斯提高农产品运输价格,惧怕糖油批发商压低农产品价格,担心托拉斯之间的秘密合作及托拉斯的后盾——银行的秘密活动。在如此众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民众的强烈要求和强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为了缓解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谋求经济的高速增长,巩固自身的统治根基,作为应急措施,于1890年匆忙颁布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该法旨在防止个别企业对某一行业的垄断,以致对美国的资本主义制度本身造成损害。《谢尔曼法》的颁布,表明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州的立法,均不足以制止强大的托拉斯滥用经济力量的行为”,因而“促使国会通过全国性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独立的竞争法的诞生。继此之后,美国于1914年又相继通过了另外两个重要的竞争法,即《克莱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修改和补充《谢尔曼法》规定之不足。美国竞争法的颁布影响十分深远,它不仅获得国内公众的普遍欢迎,其影响也遍及境外,世界各国竞相效仿,纷纷制定出类似的法律。德国的反垄断立法1。德国于1909年制定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2。1923年德国又颁布了《卡特尔条例》,允许有关国家机关对滥用经济强权的卡特尔在特设的卡特尔法庭起诉。德国于1909年制定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两个一般条款,一是用非常笼统的措辞规定,所有与诚实惯例相悖的行为都予以纠正;二是禁止做令人误解的广告。此外,该法还包括一系列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则。1923年德国又颁布了《卡特尔条例》,该条例的通过是由于政府意识到当时的大型卡特尔组织对国家经济的影响和对竞争所构成的威胁,因为受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影响,欧洲国家尤其是德国,经济上卡特尔化日益加强,国家曾采用卡特尔组织经济,支持战争,从而加强了卡特尔的势力,故此德国政府在战后颁布了该条例,首次对卡特尔加以限制,允许有关国家机关对滥用经济强权的卡特尔在特设的卡特尔法庭起诉。日本日本于1934年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因该法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未能在日本国内产生重大影响。反垄断法初创时期的实施情况在竞争法的初创时期,各国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收效甚微,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例寥寥无几,垄断组织一如既往,继续发展。据统计,1890年以前,美国的联合工业组织共计24个,名义资本4.4亿美元,而在《谢尔曼法》颁布后的十年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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