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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内容提要:以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正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货币的形态与银行的业务运作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正如纸币取代黄金,票据取代纸币一样,电子货币正取代纸币和票据而成为未来货币。本文从分析货币的法律概念入手,对货币的法律概念作出了界定。以货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在回顾与分析货币演变与发展过程中的不同形态并进行法律分析后,对现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各种“电子货币”及类似术语进行了辨析,指出只有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符合货币的法律概念,是新的货币形态,因而是真正的电子货币。最后,本文就电子货币对现存法律制度的影响从货币法律关系与交易法律关系两个方面重点进行了论述。关键词:货币形态电子货币法律分析一、货币的法律概念货币产生于商品交换的需要,是商品经济内在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作用是为商品交换提供交换媒介或支付手段。正因为如此,早期的货币采取了商品的形态,是从一般商品中分离出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马克思有一句名言“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1],将货币定义为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交换媒介或支付手段作用的货币分别采取了银行券、纸币,以及电子货币的形态。在经济学领域,货币的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首先,关于货币是否有价值即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论:金属价值论和货币目的论。金属价值论认为货币的价值是由其所含的金属量决定的,而货币目的论认为货币是一种观念上的计量单位[2];其次,从货币供应量的角度考虑,为区分货币存量与货币流量,又有狭义货币和广义货币之别。[3]因为不论货币采取何种形态,都体现着货币所有人的财产利益,持有货币也就是社会对个人财产利益的承认,又因为货币所有人并非通过对货币的占有,而是通过与他人交换实现其财产利益,那么货币就可通过不同的方式保证其功能的实现。纵观货币形态发展演变的历史,可以看出,此种财产利益的保证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实现的。第一,靠货币本身的保证,即货币本身是商品,具有财产价值。货币起源于这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第二,靠货币外部的担保。能够提供强大信用的银行或国家担保所发行的货币能实现货币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即使货币本身不是商品,且银行和国家的担保往往不为人们所明确意识,人们仍很自然的接受和使用这些本身不是商品的货币。因此,货币可分为两大类型:足值的商品货币和非足值的信用货币。足值的商品货币指货币本身的财产价值等于它所交换来的商品的财产价值,商品货币既是货币同时又可以单独作为商品而存在,在货币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的黄金是其适例。非足值的信用货币指作为货币载体的物的财产价值远远脱离其所交换的商品的财产价值的货币,现在广为使用的纸币是其适例。信用货币本身不能作为商品而存在,不依附于商品的财产属性,不具有凝结于其中的一般人类劳动。银行券、票据、纸币、金属辅币,以及目前正在涌现的电子货币均属信用货币。从法律角度研究货币,我们发现,不论是商品货币还是信用货币,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法律特征。[4]首先,货币是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标的,而其是否凝结人类的“一般劳动”而具有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在所不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其中土地、水流、草原、荒地、水流等都是自然资源,并未凝结人们“一般劳动”,但仍不失为物权标的,对主体具有财产利益。货币亦然,商品货币凝结了人们的“一般劳动”,信用货币未凝结人们的“一般劳动”,但不论商品货币还是信用货币均为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标的。其次,货币是人们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特殊的物。拥有货币的人不仅能对货币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体现了拥有货币的人和其他人间的物权关系,更重要的是,货币使用权能行使的方式是直接用以交换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基于此分析,我们认为,作为法律概念,货币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特殊的物。货币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商品的特殊的物,具有以下几层意思:1.货币是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某种物能充当货币,须由法律规定或承认,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货币的形态也不同。贵金属曾为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因而是货币。而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是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辅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15、19条)。至于现在黄金作为国家储备,是因为黄金作为一般商品具有价值,而非因为黄金是货币。法律限制黄金交易,那么作为一种限制流通的物的黄金,不能再作为交换媒介,当然也不可能是货币。2.货币是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物。这是货币与票据和存款区别开来的重要特征。在票据和存单上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持有票据或存单的人对构成票据或存单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票据或存单内容的权利,即持有人依照票据或存单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5]虽然票据和可转让存单也能用来作为支付和结算工具或手段,但它们都是利用票据或存单上所记载的权利来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地利用对票据或存单的物质的所有权来交换和支付。与票据和存单不同,货币持有人对货币仅存在一种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对货币的所有权与对货币的占有同时存在,丧失了货币对货币的占有就不能再向其他任何人主张权利。而票据和存单的持有人的对作为票据权利载体的纸面的所有权仅为形式,重要的是体现在该载体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的内容。即使是合法持有人在票据或存单灭失或被盗的情况下,也能通过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向债务人重新主张债权。因此票据权利在本质是债权,对构成票据或存单的物质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享有债权。从制约关系来看,票据存在是以货币的存在为前提,货币是本源,票据派生于货币,票据是货币的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6]从信用关系上来看,票据和存款体现的是付款人和债务人的信用,是以他们的偿付能力作为保障的,而货币是以货币本身的财产利益或者国家的信用或强制力作为保障的。3.货币是特殊的物。作为物的一种,货币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7]该特征使对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是合一的。对货币合法占有,就推定为对货币的所有。不存在对其他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正因为如此,借用一定的货币,就形成消费借贷合同,保管一定的货币,就形成消费寄托合同,借用人和保管人均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借用人和保管人在归还货币时,仅需交还同等数额的货币,而无需归还原物。是以,只存在对货币的债权请求权,不存在对货币的物权请求权。在银行客户与银行的存款关系中,银行客户对吸收存款的银行只享有请求返反同种类同数量货币的债权,而不能享有对该存款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存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只是可以要求支付货币的债权。[8]正因为存款关系银行客户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使得在银行破产时,存款人只能要求银行按比例平等偿还,而不能以出借货币而保留所有权来要求银行根据物权的优先性来偿还存款。其次,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指仅能供权利人一次使用的物,日常生活中的米、油等是其适例。货币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因而货币一经其所有人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货币作为典型的消费物,在使用时并不丧失形态,而只是改变了所有权人,而其他的消费物,如米、油、盐,在使用时则将其消耗。因此,货币是消费物,指所有人在使用时就丧失了对该货币的支配权,而不是货币本身的消失,体现了“贵乎流通”的作用。再次,因为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所以作为货币的物的所有权的转让,是事实行为,以转移占有为满足条件,无需主体有行为能力,也不问其原因。同样因为对货币进行占有就是所有,所以对货币不发生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关于时效取得的规定。二、货币发展的形态及其法律分析(一)、商品货币的法律分析商品货币包括实物货币和金属货币。从开始存在交换到金属货币的最终确立,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在货币未从其他物独立出来的时候,调整实物货币即物物交换的“法律”只能是交换的规则。恩格斯指出,文明时代开始的阶段,其经济上的特征是有了金属货币、商人、土地私有制、奴隶劳动。[9]恩格斯所说的文明时代,是指国家产生的时代,而国家的产生是法律产生的前提。因此,只有发展到了金属货币的阶段,国家与法律才开始产生,那么在实物货币的阶段,法律还未产生,调整物物交换的规则就是原始的禁忌、习惯。中国古书中有这样的记载:神农氏的时候,“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10]就是指物物交换的情形。从自由铸造和多种形式规格的货币逐步发展到统一形式的货币,是国家集中行使权力发行和管理货币的开始。因为自由铸造和多形式规格并存的金属货币,仍主要以商品的形式出现,国家并无制定法律以管制之必要。在我国,只到秦统一中国之后,才统一了币制,相应的颁布了《金布律》,把货币分为两等,“上币为黄金,以镒计;下币为铜”,定币名为“半两”。《金布律》是我国最早的货币立法,统一了货币单位秦“半两”,以及规定官府有管理货币的责任。[11]当欧洲国家王权上升,统一行使权力于全国时,铸币权亦成为国王的权力。那时,各国关于货币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1)通过法律使货币定型,规定货币的成份、重量、规格、价值、及统一货币的各种形态;(2)确定铸币权的归属,通常由民间铸造、地方铸造,最后归中央政权统一铸造,成为国家货币主权的基础;(3)货币的管理和保护,监督货币的使用情况,保障其法定价值,禁止伪造即私自溶铸,伪造重罚;(4)货币的法定流通范围通常是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地方铸币只在当地使用。[12](二)信用货币的法律分析商品货币的信用是以自身的自然特性担保。但实际上,当铸币在形式上作为专职的货币出现之后,实际上它已经在流通中不断地被磨损,变成不再足值,只是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接受它,所以人们仍信任铸币所标示的财产数量,马克思说“它在尘世奔波中磨来磨去,日益失去自己的含量。它因使用而损耗。”[13]铸币金属的名义含量和实际含量出现差异,铸币逐渐成为金属含量的象征。特别是国家垄断铸币权的时候,它就会利用自己的特权,铸造不足值的金属货币,并用法令强制其流通。但此种行为是会受到制约的。因为从金属货币的特性看来,人们还是意图把信用寄托在货币的商品属性上,铸币的名义财产数量不能过多地背离作为其载体的金属的财产数量,尤其在国家信用不强之时更是如此。中国历史上有王莽、董卓铸造劣币失败的例子。当劣币出现于流通之中时,人们会把足值的货币收藏起来,此即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该规律所造成的“钱荒”,制约着统治者的行为。铸币的出现突破了“货币天然是金银”的结论,因为,不足值的铸币就表明货币所实现的并不是货币作为商品的价值量,而表明了一种社会关系,即出卖者对购买者或者社会获得等量补偿的经济关系。即使不存在货币,这种关系也能实现,例如赊销、记帐、易货。当采其他方式实现此关系比采用货币更方便、快捷时,人们便会毫不犹豫的利用其他方式。因此,铸币的出现促进了货币向两个方向的发展,其中一个发展方向就是货币形态的变化,即纸币纸币的出现。纸币最早出现于中国。很多学者认为中国的货币形成于北宋,称为交子。其实中国的纸币肇始于唐之飞钱,唐后期出现的用于汇兑的飞钱,是钱荒的产物。当时因流通中货币不足,政府颁行禁铜出境的法令,各地效尤之,纷纷划地为牢,富商大贾采用汇兑方式以避之。[14]纸币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流通的方便和减少流通费用,大商人把金属货币存入钱庄或银行,由钱庄或银行出据收据,商人以该纸面收据向别人支付,无论该纸面收据的名称是什么,关键在于能在钱庄或银行得到兑付。在西方国家,纸币最早称为银行券。银行发行银行券,用以代替金属货币流通,以其商业信用保证银行券能够兑换金属货币。随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为维护国家的经济稳定,便把银行券的发行权集中于少数银行甚至中央银行的手中,用法律规定发行银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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