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七章:产品责任法中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一、中国产品责任法93年制定,2000年强化1.产品—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适用于—(1)建设工程(建材适用)(2)原始农产品(3)血液(4)军工中的军用产品(军工中的民用产品适用)2.缺陷——双标准(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不符合国标/行标(欧美无此规定)PS瑕疵——小缺点、小毛病,不影响正常使用——担违约责任缺陷——(1)设计缺陷(构造、配方、理念)(2)制造缺陷(制作、装配、铸造)(3)指示缺陷(说明、危险警告、使用方法)(4)发展缺陷(现行技术手段未能发现有害、将来科技发达时才发现问题)——不可追责3.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笔记)连带责任(先赔后追)(1)生产者——严格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即担责(2)销售者——过错责任——过错所致(故意/过失)——担责(3)销售者——己无过错,但如不能指明生产者或提供者——担责4.损害赔偿范围(补偿原则)财产损——财产本身及“可得利益”人身损——a伤——医疗,护理,误工费b残——a+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生前扶养人生活必须费用。c死——丧葬费,赔偿金,生前扶养人必需生活费5.免责事项3点P2066.诉讼时效2年PS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开始10年,过后不保护,除非另有声明。二、美国产品责任法1.立法A1979统一示范法——极少数州采纳B1965《侵权法重述二版》严格责任——导致低效率的绝对责任C重述三——限制严格,适用范围,并对相关问题整理和阐释2.产品——重述三P201包括(1)天然产品EG原始农产品,宠物店臭鼬(2)无形动产EG电,信息(3)不动产EG租售房屋不包括血液、器官、服务3、缺陷(1)定义:重述二——不合理危险“消费者期望标准”重述三——不具有合理安全——“风险—效用比较标准”(2)种类A制造缺陷(整批中个别)P209B设计缺陷(整批产品)C警告缺陷(未提供充足说明OR警告——整批产品)4.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1)疏忽责任理论所谓疏忽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规责原则。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被告别克公司将生产的汽车卖给零售商,零售商又将其卖给原告麦克佛森,之后因为轮子的缺陷,导致汽车倾覆,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以疏忽为由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疏忽之处,并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而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实践中原告以疏忽为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充分的说明,提醒消费者注意,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2)担保责任理论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原告可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3)严格责任理论(4)严格责任和《重述三》的发展美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一)人身伤害(二)财产损失(三)惩罚性赔偿中国南方的一家生产水壶的企业,产品出口到美国市场,一位美国妇女在使用水壶时,壶盖掉下来烫伤了她的手臂,尽管厂家没有过错,但她认为生产厂家的产品有缺陷并要求赔偿,最后,该企业被索赔了几千美元。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一个美国家庭使用慢炖锅做饭时,为避免家中不足3岁的孩子碰到,特意将锅放置在较高的位置上,但孩子睡觉醒来后跑到厨房玩耍,发现了地上有根花色的电线,他好奇地拉起那根电线,于是整锅的热汤淋在孩子的头上、身上和手上,导致该儿童全身烫伤和部分手指被切除。结果:原告律师认为,由于炖锅的电线不象普通家电一样是黑色或白色,而是花色,引起了孩子的好奇心,导致其拉电线,因此制造商应为此负责。法院判决,制造商赔偿受害人约200万美元。1999年,北京的5岁女童熊某(原告)和她的家人及其保姆一起去“肯德基”享用炸鸡快餐。用餐时,保姆将吸管插入热饮料的杯盖上的“插孔”后,把这杯以为不烫的饮料自然地交给了熊某饮用(而纸杯上注明了“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熊某随后拿着吸了一口,结果热的饮料吸入嘴里,烫了女孩的嘴。熊某反射性地将手放开杯子去捂嘴。于是,杯子掉落并将其中的饮料洒在她的身上。短短一瞬间,熊某下身被二度烫伤。此后,“肯德基”作为被告被推上了法庭。法庭辩论主要围绕在警示是否充分上。虽然,原告方强调警示不够清楚表明危险程度,最终法庭还是认定,“肯德基”纸杯上有警示已经提供了警示,且充分,是原告的保姆疏忽造成事故,因此判决原告败诉。1994年,79岁的Liebeck老太带着她的孙子一起开车去机场,途中在“麦当劳”的专门面向开车司机而设的售卖处购买了一杯热咖啡。为了将糖和奶粉加入咖啡,她停了车,但由于车内无处放下杯子,老太试着将杯子夹在两膝之间好打开盖子,结果杯壁突然向内凹陷,热咖啡迅速洒了出来并渗入裤子,老太因此遭受严重的三度烫伤。而在此前,已有超过700次的其它类似事件发生并投诉。但“麦当劳”始终不去咨询烫伤问题的有关专家,也不降低过烫的温度。法院最后裁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680000美元以惩罚其行为,理由是除了应有警示之外,还要看设计上有无缺陷。一、产品责任的概念: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二、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第二节:美国产品责任法一、产品责任诉讼依据疏忽责任理论(theoryofnegligence)担保责任理论(breachofwarranty)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1、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原则。疏忽:行为人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包括设计上的疏忽、生产过程中的疏忽以及警示上的疏忽。缺陷:产品的“缺陷”就是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不具备消费者有权期待的产品合理的安全性。(原告)受害人如果要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需要证明: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2)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3)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证明损害和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该原则源于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别克公司辩称,轮子不是别克公司生产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买的,并且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法官认为,如果制造商知道该物品将由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未检验而使用的,无论是否存在(合同)契约关系,均有注意义务。1944年美国的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案件:原告Escala是一位餐厅的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还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担保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以致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示担保义务:如违反了合同、说明书、样品、电视节目、广告类型的担保默示担保义务:它不是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根据法律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又分两种:1、商销性默示担保,是指投放市场的产品必须至少适用于使用该商品的通常目的,如台灯2、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UCC对此做了规定,卖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该货物的专门用途买方必须信赖卖方为其挑选和提供正确的产品,卖方必须明白买方信赖于他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案例:TacobE.Deckerandsons诉Capps案件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TacobE.Deckerand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一人死亡。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判决认为: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只要产品有缺陷,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汽车样本中这样介绍:本公司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钢化玻璃,即使遭受强大的冲击也不会破裂。原告通过销售商购买了一辆福特牌汽车,在驾驶途中,汽车的挡风玻璃被一块飞石击中而破碎,碎玻璃片伤及原告的左眼并导致失明。原告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制造商为了达到出售产品之目的,表述了事实上并不具备的产品品质,并借口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抵赖由于该产品不具备所宣传的品质,而且这种品质又是不易被消费者所发现的,因而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伤害不负责任,这是不公平的。”由此判决原告胜诉。3、严格责任说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1962年)原告威廉·格林曼的妻子为其购买了一种多功能电锯作为圣诞节礼物,后原告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头时,因零件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中其头部,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大法官特雷诺在判决书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该产品将不会被检查是否有缺陷就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最为有利,因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的条件:a.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b.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c.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可以提起的抗辩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仅用于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2、承担疏忽或相对疏忽--用于侵权之诉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是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对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象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3、自担风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1、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2、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3、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5、擅自改动产品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致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本文标题:七、产品责任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7470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