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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世博会标志的法律保护陈惠珍徐俊世博会标志,是世博会的重要象征,在世博会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中逐渐显现出其不断增长的市场价值。近几届世博会举办过程中,以利用世博会标志进行特许经营为核心的市场开发活动,已成为世博会收入的重要来源。为增加上海2010年世博会收入,保障资金来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国务院专门制定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世博会标志予以了特别保护。面对形成中的新权利,司法如何能动应对,以确保标志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已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本文从世博会标志的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权利内容、保护时限等四方面介绍《条例》对世博会标志给予的特别保护,并结合传统司法实践,归纳出世博会标志保护的三点结论。一、世博会标志的特别保护(一)关于世博会标志的权利取得《条例》对世博会标志权利人取得权利提出的要求是备案与公告,即《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这里的备案虽然系权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明显不同于申请与核准,也不同于登记和注册。后两种情况意味着未经有权机关的核准或审查,国家就还没有认可或授予所涉权利。对于备案而言,虽然从程序上有关权利人仍需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实质上标志一经选定国家就已经认可或授予了所涉权利,权利人承担的是将这些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确权在先,备案在后”。但这里有两点需要着重强调:一是权利人选定标志过程的程序化。二是备案手续并不意味权利人选送的任何标志都将无条件备案。上述两点相互交织,需要负责世博会标志管理的执行机构与具体的国家行政部门做好协调工作。权利人在选定世博会标志的过程中不得损害他人既已存在的合法权利,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取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仍负有监督职责。考虑到世博会标志的选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可能要经过广泛征集、集中评选和正式公布等多项程序,世博会标志的权利人对世博会标志的选取应当有充分的自主权,但是在选取过程中要征询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最好能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备案、公告程序和权利人对世博会标志的选定、公布过程衔接起来,在选定过程中征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以利于备案,权利人于备案之后再行公布,将行政机关公告和权利人公布日期予以统一。(二)关于世博会标志的保护范围《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注册商标需要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符合要求的特殊标志申请应当在登记簿上明确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与上述法律法规不同,《条例》对世博会标志施行的是备案制度,并没有对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提出要求。至于备案是否也需要明确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例》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如前所述,备案不同于申请与核准,也不同于登记和注册,这是否表明《条例》对世博会标志的保护是对所有商品和服务的全面覆盖,还有待有权机关从立法解释上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操作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但是,《条例》作为针对世博会标志区别于其他标志保护的特别立法,理应作出“全面覆盖”的解释,否则国务院就没有必要对世博会标志专门立法。这样解释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对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世博会标志包括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以及申办机构、组织机构相应标志和国际展览局局旗等。在世博会申办、筹办和组织过程中,国家和政府动用巨额财政资金在各种新闻媒体与各类社会活动中对这些标志持续不断地予以宣传。从世博会标志宣传的方式、程度、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来看,这些标志已经广为人知,部分尚未推出的标志也将在较短的时间里迅速普及。世博会作为中国国家承诺的重大活动,对其标志的宣传在投放量和持续性上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行为,世博会标志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不容质疑。这正是“全面覆盖”解释的基础所在。此外,《条例》在充分保护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同时,为保障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对世博会标志专有权作了限制。《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博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三)关于世博会标志的权利内容基于未经许可利用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大量存在,《条例》第五条第七项将“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纳入“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范围予以禁止。该项规定指向的主要是对世博会标志的间接侵权行为,是对造成间接混淆侵权规制的兜底条款。这意味着那些使人产生联想,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可能存在某种许可使用关系的行为都将予以禁止。该项是为防范和整治隐性市场行为专门作出的补充规定,按照该项规定,那些试图将自己描述成与世博会有关联并误导公众的行为都将作为隐性市场行为予以禁止。尽管《条例》第八条对世博会标志专有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只有在《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博会标志的,才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隐性市场使用行为或者其他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授权的使用行为,依照本《条例》,只是不对本条例施行前的使用行为予以追究。如果在本条例施行后,若这类使用行为仍然继续,即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受到规制。(四)关于世博会标志的保护时限本《条例》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之后出台,对世博会标志的保护时限并未特别说明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由于《条例》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同属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条例》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并非特别与一般之关系,也非新旧之变化,对于《条例》未作规定的内容不能当然沿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可以认为《条例》对世博会标志在中国的保护未作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世博会标志在备案之后无须续展在中国即获得无限期保护。不过在世博会举办之后的若干年,鉴于世博会标志商业价值的减弱,世博会标志强保护的背景和意义不复存在,在现有法律足以保护相关标志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可以对本《条例》予以废止,世博会标志不再根据本《条例》获得特别保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条例》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属于两部不同法律意义上的规定,两者在保护对象、保护主体和保护程序上均有不同,尤其是本《条例》是对世博会标志的专门立法,在立法目的和出发点、立法的体例与形式上均有差异。从《条例》本身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系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而制定,相反在第十五条明确世博会标志除受本《条例》保护之外还可受《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所以在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又需要适用法律时,不能当然沿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二、世博会标志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一)世博会标志保护不受使用商品或服务种类的限制正如本文第一部分就《条例》对世博会标志给予特别保护所作介绍,世博会标志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不容质疑,世博会标志作为一种标识不同于商标、企业名称等传统标识,其所享有的标识性权利也有异于一般的传统标识。与《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不同,《条例》对世博会标志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未作规定,通过这种“全面覆盖”的方式,就是要使之获得更多的强保护。在商标法律规定中存在一个“驰名商标”的概念,凡注册驰名商标均享有跨类别保护的特权,世博会标志的保护就与此相类似。由此,可以得出世博会标志保护的第一个结论:世博会标志保护不受使用商品或服务种类的限制。(二)世博会标志保护应及于制止间接混淆《条例》第四条确立了权利人对世博会标志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具有私权属性的无形财产权,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或潜在商业目的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条例》第五条列举了为商业目的使用的七种行为,其中包含了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两类情况,特别是将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这种导致间接混淆的情况纳入侵权规制的对象。这表明除导致直接混淆即消费者混同实际上来源于不同权利人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之外,《条例》着重打击了导致间接混淆的侵权行为,即消费者很清楚商品或服务并非由世博会标志权利人直接生产,但却可能认为实际生产者与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等关系,总之是认为世博会标志权利人对商品或服务实施了最终的控制或者监督,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予以了保障或者认可,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世博会标志作为一种特殊标识,其主要功能不同于商标、企业名称等传统标识在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的积极作用。由此,可以得出世博会标志保护的第二个结论:世博会标志保护不仅在于避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直接混淆,还在于保障基于许可关系对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的认可。(三)世博会标志保护应及于相似标识的使用任何未经许可,以营利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都将因为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侵害权利人标志专有权而被《条例》所规制。但是,以营利目的使用与世博会标志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条例》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问题,应当放在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宏观法制环境中讨论,而不能仅就某一部门法规得出结论。如果某一世博会标志没有注册商标,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也没有申请特殊标志保护,仅仅有人使用与之相近似的标识能否构成侵权,主要是看这种近似使用是否实际造成混淆或者有实际混淆的可能,这种混淆包括了直接和间接混淆。任何诚实信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意图导致混淆的行为决不在此范围之内。《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也是判定世博会标志相似使用导致混淆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当然,确立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条例》第四条也是法律依据之一,世博会标志专有权是适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基础所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应狭隘理解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的含义,任何市场交易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可以得出世博会标志保护的第三个结论:使用与世博会标志相近似标识并导致混淆的,仍然构成侵权。(作者单位:民三庭)(责任编辑:吴智永)
本文标题:浅析世博会标志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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