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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并逐曰竞,对辩曰争,竞争是一种普遍的自然和社会现象;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是竞争的自然法则。怀念狼•经济法意义上的竞争指的是市场竞争,且主要是经营者间的竞争,而非消费者间的竞争(拍卖、招投标属何种),即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争得市场中的有利地位,针对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相近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在价格和质量方面采取的争夺市场的行为。•竞争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实力的提升、消费者的实惠有利。但也会带来一些消极后果:1、盲目性、自发性造成行业社会成本增大;2、逐利性、排他性破坏现存秩序;3、相对性、矛盾性形成垄断。•竞争的原则:自主;三公(公平、公正、公开);合理(诚实信用);合法。•竞争手段:降低成本(价廉),提高质量(物美)–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特征:»由经营者所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市场交易中发生(存在于商业关系中)»以竞争为目的(违法者与受害者存在竞争关系,它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与竞争有关的侵权行为)»违反商业道德(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式共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穷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执法部门在实践中认定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列举式概括式并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限制竞争行为(垄断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指定或限定用户购买或接受服务)»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地方或部门保护)»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串通投标(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投标者间串通)–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名牌行为(名称、商标、标志标识、包装等)»商业贿赂行为(回扣、佣金应明示入帐)»虚假广告(对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而发布)»掠夺性定价(低于成本倾销;鲜活、积压、季节、偿债)»不正当有奖销售(欺骗性、巨额、以有奖推销质次价高)»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诽谤,捏造、散布虚假的)»侵犯商业秘密(不被公众知悉,具经济价值,保密措施)–不正当竞争查处与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其规定(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局:调查权、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不正当竞争赔偿额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准,并应承担受害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具惩罚性质)。»宣告合同无效(针对合谋投标,但与合同法相背)–行政责任:»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留、暂停支付,进入场所检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害、罚款、没收、吊销、消除–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贿赂»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商业秘密•第二节反垄断法–垄断•垄断是一种市场结构形式,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它主要指一个或几个经营者独占市场或操纵市场,最终凭借此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垄断的后果可以是事实性的损害,也可以是潜在性的威胁,垄断现象本身的存在即是对市场的一种损害,因此,市场经济国家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活动就是反垄断。(微软分拆:市场份额,捆绑销售)–垄断的形式•经济垄断:经营者单独或联合或合谋或采取其他方法,在市场中限制、排斥以及阻碍竞争的行为。表现为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与其它经营者或交易相对人);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合并,以股权或资产转让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合同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行政垄断: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干涉合法竞争的行为。1、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的招投标;4、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分支机构;5、强迫或规定垄断。–反垄断的适用除外•某些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不适用反垄断法规定。一是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二是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某些行业、产品或服务,应以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目标,但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范围如下:•特定部门和行业:如新闻、广电、出版、教育、能源、邮政、烟草、军工等;•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但不得滥用(55•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存储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竞争法•地位:美国称自由企业大宪章;德国称经济宪法;日本称经济法的核心。•范围: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立法模式:–一元基本法体例:韩国的《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二元基本法体例:德国的反不和反限、日本的防不和禁–单行法体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及其他单行法–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年8月30日的《反垄断法》,二元基本法体例。–垄断的查处与法律责任•反垄断部门–国家设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商务部(反垄断局):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除由反垄断局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垄断行为外,商务部还将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负责价格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反垄断执法。»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50条–行政责任:»反垄断措施:进入场所检查;查封扣留证据;查询银行账户;查阅资料»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反垄断罚款–刑事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被调查者商业秘密»垄断经营者:伪证、假证,拒绝调查商务部在反垄断中的作为•截至2013年6月,商务部作为经营者集中(即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共受理案件申报754件,立案690件,审结643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获得无条件批准,附加限制条件批准18件(如2012年谷歌收购摩托罗拉案、沃尔玛收购纽海控股案等),禁止1件(即2009年可口可乐收购中国汇源果汁的计划)。•因郭京毅案,商务部在《反垄断法》实施五年来一直保持低调。国家工商总局在反垄断中作为•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任爱荣在2013年7月底召开发布会称,自工商机关立案调查第一件垄断案件即江苏连云港混凝土垄断协议案到现在,五年来,工商总局已先后授权江苏等省级工商局立案查处垄断案件23件,其中结案12件。国家发改委在反垄断中作为•2013年8月7日-国家发改委对6家涉外乳企开出了《反垄断法》实施5年来最高罚单:6.7亿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路透社报道:全球移动芯片老大高通公司就4G技术专利使用费问题接受发改委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执法“三公”问题•反垄断法执行5年来–只有商务部自2012年11月份开始,陆续在其网站发布了458件无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相关信息,并从2013年起每季度发布“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列表”。–工商总局反垄断局则在2013年7月底公布了12起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情况。–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公布了个别案件查处信息和处罚金额,但信息极为简单,缺乏细节和证据陈述。•反垄断“三龙治水”弊端•第三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组织及活动–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1960年由美、英、澳、比、荷五国发起成立,1983年该组织将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95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更名为国际消费者协会,总部由海牙迁至伦敦。该组织现有200多成员分布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一个独立的、非政治性的、有影响力的世界性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1984年12月成立,1987年9月被IOCU接纳为正式会员。•消费者定义–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法:消费者是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也属消法保护的消费者•“王海现象”:知假买假,都是49条惹的祸: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的权利•历史沿革–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咨文》中提出四项权利:安全、知情、选择、意见,1969年尼克松加一项求偿权。–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提出六项:安全、享有利益、知情和选择、消费教育、求偿、社团。–IOCU提出八项权利:生存、选择、安全、知情、寻求咨询、求偿、受消费教育、健康环境•我国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基本安全保障义务)–维护(人格)尊严权–知情权–获得知识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批评监督权2013年8月全国人大二次审议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十二届五次会议通过《消法》修订内容保护消费隐私权确立网购后悔权扩大赔偿请求权围绕消费者维权难现状这根主线细化消费者权利强化经营者义务赋予消协诉讼权强化行政监管权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网购平台先行赔付虚假广告连带责任商品瑕疵自证清白霸王条款直接无效网购商品无理由退货——后悔权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或依约定,但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的由经营者承担运费。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法律责任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行政机关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情同意•合法使用隐私权:充实人格权内容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求偿权丧葬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第55条第1款】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退一赔三——四倍赔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赔偿范围:1.人身伤亡要赔偿【第49条】2.严重精神损害要赔偿【第51条】3.财产损害补救措施或赔偿【第52条】【第55条第2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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