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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烟台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70718【实施日期】19970718【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法认定的企业其它国有财产。第三条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第四条市、县(县级市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财产经营状况;(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五)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六)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的有关规定决定或申报企业财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取资产收益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八)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九)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第六条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对其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第八条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它企业由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第十条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二)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三)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第十一条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监事会主席需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五)记录和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业绩,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六)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第十三条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四)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第十四条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第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三)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第十七条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一)县(县级市和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市以下(含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八条本办法与《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贯彻实施。《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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