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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上)叶传星提要:法律信仰目前在中国面临着特殊的遭遇和困境。中国法制在逐步确立法律信仰的过程中面临着几组悖论性问题,主要从法律信仰对于人与对于法的内在性、法律信仰的理性世俗化与神圣性、合理性与非理性、功利性与超功利性、守法的无知性与批判反思的自觉性等关系中,展示出法律信仰问题的复杂性和内在矛盾运动。一、法律信仰在中国的遭遇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已经被认定为一项基本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一种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基本方式,也是一种可欲的生活方式,一种使个人可以得到更大发展的社会生存方式。法治是值得追求的一种生活方式,问题是如何达到这样的生活?当代中国在建构法治秩序的时候,尤其面对这样的困惑。我们看到有些西方国家种出丰硕的法治果实,自己很羡慕也要去种,但又找不到合适的方法和土壤。现在的争议主要不是要不要去实施法治的问题,更多的争论是围绕如何推行法治而展开的。关于这个问题,人们有多种争论,如有所谓的政府主导论,有社会自发演进论,也有二者相结合的官民互动论;有制度创新优先论,也有观念启蒙优先论;有立法优位论,有整顿吏治论,也有司法改革突破论;有传统的无用论,有另起炉灶论,也有传统的创造性转化论,等等。(注: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可参见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376页。)凡此种种,都表明了我们还没有找到一条合适的法律发展之路,甚至有时候陷于“鸡生蛋,蛋生鸡”的怪圈。这在关于人治与法治、法治与德治、制度创新与观念更新、严格执法与执法者素质、司法腐败与制度漏洞等等的相互关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观察和评论当代中国的法治状况的时候,人们可以发现的一个显见的事实是,经过二十多年的立法运动,我国已经有了大致成型的法律制度,但同时大众对执法和司法状况又有普遍的失望和不满,这种失望和不满反映了人民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和消极态度,而尤其值得注意的一个景观是人们在服从、接受和利用法律时,远远没有达到对法律的热爱和信仰。走出人民对法律的这种“心不在焉”或者“敬而远之”窘境的可能的思路之一,就是加强法律宣传和法治启蒙,逐步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信仰作为法律观念的一种高级形式,在法治秩序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已经指出了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即它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1]可以显见的是,在没有形成全民族的真正的法律信仰之前,我们不可能期待真正的法治的落实。没有法律信仰的法制不过是一种强力所支配的法,最终也没有强大的生命力。这种法制不是真正的法治。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化为内在的心悦诚服,从个体的信仰演变为大众的普遍信仰,从远离和游离于法律到切近和捍卫法律的生活样式的根本改造,都需要法律信仰的培育和确立。法律信仰一般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尊崇敬仰的态度,是对自愿接受法律统治的一种信仰的姿态,[2]一种大众对于法律的忠诚,是对法律之下生活的德性的一种确信,表明人们愿意热忱地投入到捍卫法律尊严和权威的斗争中,并把参与这种斗争视为自己的一个庄严的使命和责任。人们从对法律的服从和信仰中获得了心灵的归属感和家园之感。(注:关于法律信仰的定义,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的看法,从多个方面强调了法律信仰的特点。可参见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法律现代化研究》第2卷。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法律信仰是个体的一种心灵状态,也承载着一个民族的心灵轨迹,是民族法律观念的最突出、最生动的表现。它是把外在的规则内化为主体的内在法律自觉性,是法治理念在一个民族生活中落地生根的具体体现。一个社会普遍的、大众的法律信仰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基本指标。事实上,正是大众的热忱法律信仰才赋予法律以强大的生命力,使法律深植于一个民族的日常生活,深植于一个民族的心灵深处,并成为这个民族肌体的活的灵魂。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体现着规则和其所承载的意义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最终信仰总是蕴含于特定的人文类型,体现特定的人文价值和价值皈依。[3](P78)没有哪一种社会秩序不是建立在特定的文化基础之上的,也没有哪一种信仰是脱离特定的文化背景而遗世独立地超然生成的。文化赋予一个民族以生活的意义,为其提供各种符号和价值。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奠定了一种特定法律秩序的根基,是法律秩序成长的精神土壤。只有当规则与一个民族的文化共生共荣,才会有规则的生命力。同样,只有当法治作为一种制度获得该民族在文化上的认同的时候,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深刻体验的时候,才可能成为其生活的有机部分,成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中国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在中国,没有如西方一样的宗教信仰,也显然没有法律信仰的固有传统,这个事实深切地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树立。中国所信奉的世俗宗教伦理只是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如西方那样外在的超越性的信仰。[4]中国没有产生那种突出的、外在的高于国家制定法的更高的法律观念,(注:昂格尔认为这种超越法的观念是西方能够首先孕育出法治的条件之一。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121页。)法律与伦理的合一使得法律不过是俗世的权力行使规则,而不是一种神圣的规则。从宗教那儿衍生过来的神圣性对于法律之成为信仰的对象是重要的。正如伯尔曼所说过的,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狂信”[5](P38)法律从宗教中获得神圣性是西方的经验,但中国却没有这样的宗教资源可利用。不少人认定,中国当代信仰沉沦、心无皈依、有法不依的原因有关于此。除了传统的因素之外,还必须反思我们国家过去50多年在执政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执政理念和政治哲学。因为它已经构成了我们所谓的新传统,并对国家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党在十五大以来提出并通过人大在宪法中肯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这当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可能给党和国家带来新的生命力和新的执政基础的一个重大理论创新。但一些旧有的执政理念不能够与时俱进地予以变革,新的治国理念就不能得以尽快落实。我们的执政哲学基本是革命哲学,尽管在新中国成立不久就试图实现从革命到建设的转变,但这个转变并没有很快地完成。(注:相关的解说可参见石泰峰、张恒山:《论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而在改革开放之初,实现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变,这需要从理论上进行一次根本性的创新。而这个理论创新问题是与重建社会主义的努力是一致的。当我们奉行革命哲学,崇拜暴力至上时,显然谈不上会有对法律的尊重和敬仰。在暴力崇拜的支配下,人们只会崇尚唯意志论,崇尚人的所谓改天换地的豪情,崇尚暴力即正义和权利的理念。如此一来,法律至上便很难有什么立足之地,它的天敌之一就是任意的暴力。我们曾经熟悉的列宁的名言就指出,无产阶级的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注:参见《列宁全集》中文2版,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关于列宁这段话的评论可以参看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这是革命哲学的生动写照。当我们转向建设社会主义时,这种革命的法哲学就不合时宜了。有学者提出要从革命的法学转向建设的法学。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在无产阶级没有夺取政权,马克思主义还处在非主流地位的历史条件下,其主要使命在于批判、解构和破坏旧的国家与法律制度;而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产生于无产阶级已经夺取政权,马克思主义已经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条件下,对新的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建构是其主要任务。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应该及时实现从解构到建构,从革命到建设的转变。(注:朱景文:《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研讨会(2003年9月)上的发言。)在建设的时代,我们要以立命为中心建构新的法律哲学,要实现法哲学从革命到立命的价值转向。在这里不能专门解说法学从革命到立命的历史性转变的详细内容,只是指出其基本的走向,就是要实现从专政到宪政,从民本到民主,从臣民到公民,从政策到法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换。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立命就是从个体的发展出发,塑造个人的新人格,建立起对法律的依赖和向往,以及对通过法律而达到社会正义、提升自己生活意义的信心,并逐步将此拓展为群体以至整个民族层面上的立命,把它普遍化为新的民族性格。而民族的立命,就是确立普遍化的热忱法律信仰,使个人生活在一种法律之下的有正义、有自由的、开放的民族共同体中,分享该民族共同的法律体验。(注:相关的讨论可以参见许章润:《法意:人心与人生》,载《说法活法立法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以下。)为了树立法律信仰,人们提出一些互为因果关系的论说,比如关于确立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的关系,法律信仰的基础与其要素的关系,法律信仰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关系等等。这其中有学者们的循环论证、甚至自相矛盾,表明其论证的逻辑思路不明确,但这也清晰地说明法律信仰的建立是与整个法治秩序的建构联系在一起的,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而已,要单独地去预先确立法律信仰似乎是不可能的,也许可以说,法律信仰的确立是法治秩序建构中最艰辛的事业,也是最漫长的过程。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是从一个民族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中逐步生长出来的,不是其政府规划出来的,也不是精英们奔走呼号的法治启蒙所能直接建立的。法律信仰的这种所谓的自生自发性当然并不是让人们的主观努力归于无效,而是强调这个过程的客观性。(注:法律信仰的自生自发性确切又明显地反映了整个法律秩序生成的规律性,这就是哈耶克所强调的社会秩序的自生自发性。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页。)因而不能过高地估计政府推动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要大众身体力行地躬身实践和参与。法律信仰具有亲历性。法律信仰不是被灌输出来的,被教导出来的,而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自觉信服和认可而使法律被认为是值得尊敬的、应当尊敬的。人们通过自己参与到法律实践的过程,借助一系列的社会实践、个别经验和亲身感受而逐步到对法律的归依,对法律神圣性的认同。法律信仰的生成也不是一个抽象的逻辑演绎过程,而是一个真切的体验过程。任何理论逻辑在生活的无限生动性和具体性面前都是苍白的。大众总是从他所熟悉的、与自己生活相关的日常法律实践中,来理解法律、并生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的。因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本本出发,从所谓的国际先进经验出发来剪裁我们的日常生活,外人的东西似乎是好的,其中也确实蕴涵着人类文明的共同的经验,但其中的民族性、地方性成分显然是与抽象的所谓一般经验和普遍真理杂糅在一起的。孤立地区分出某一种要拿来为我所用,似乎是很困难的。法治秩序的生成和法律信仰的确立是一个多元互动的过程。要看到其中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奢望法律信仰的单独确立。中国的法治发展的特殊性还在于,很多相关因素紧紧纠缠和扭结在一起,如把传统性与现代性、中国经验与别国经验、意识形态因素与非意识形态因素、后发展的优势与劣势、政府与社会、经济与政治等等统统高度压缩为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每一个问题解决都仰赖其他问题的解决。这样,法律信仰的问题就不是单独的信仰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整个法律秩序的问题。(注:有学者考察了时空的压缩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影响,这种现实增加了在中国确立法律信仰的难度,使得确立法律信仰成为一个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律演进的历史时空环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这显然大大增加了确立法律信仰的难度。二、法律信仰之于人的内在性与外在性法治的普遍化和社会化,使得它逐步演绎成为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通过法律而生活成为人的进步和完善的阶梯。而在这个过程中,信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是通过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才成为个人生活的一个环节和台阶,法律才成为不是外在于而是内在于个人的规则,个人才从法律中
本文标题:谈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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