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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摘要:尽管我国刑法典受贿类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在“影响力”的含义上,二者范围并不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其可分为形式上的影响力和实质上的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和非职权性影响力以及直接影响力和间接影响力;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的定性有着密切联系。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影响力”的含义是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为了更好的理解“影响力”,我们不能忽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本罪设立的影响。因此,在对中国刑法典和该公约对比的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影响力”的含义和分类,分析了行为人表现出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定性的关系,以期待对刑事立法、司法有所帮助。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这不仅是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国从《公约》起草时起就一直积极参与,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签署与批准就表明了我国对该公约所规定内容和机制措施的认可和赞同。《公约》第15条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即“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也对“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内容是第18条“影响力交易”,即“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将我国刑法典贿赂方面的犯罪与上述《公约》第15条、第18条对比,会发现二者尽管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实际上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受贿方面的犯罪与《公约》规定的相关犯罪具有对应关系。该论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受贿,与《公约》规定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制约性影响力”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致;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与《公约》规定的利用“职务非制约性影响力”相对应;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公约》规定的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相对应[1]。笔者也认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方面犯罪与《公约》之间有一定对应关系,但上述论者将公务人员利用“本人职权”的情况混同于利用“职务制约性影响力”似乎不妥,因为职权本身和职权影响力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受贿,与《公约》第15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致;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与《公约》第18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利用滥用“职权性影响力”相对应;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公约》第18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公职人员利用“非职权性影响力”相对应。二、“影响力”的界定和分类(一)“影响力”的界定1.罪名的合理性分析。尽管我国刑法典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影响力”这样的字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四)》)已经将《刑法》第388条之一的罪名界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知道,罪名是对犯罪行为性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对“影响力”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理解。那么,《补充规定(四)》确定的罪名能否贴切反映和概括刑法典规定的罪状呢?这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通盘考虑我国刑法典关于受贿类犯罪的规定,并借鉴《公约》中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是非常合理的。首先,将本罪界定为“受贿”类犯罪而不是“交易”类犯罪是合理的:交易在我国的语境下一般是指双方交互的行为,《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也是既处罚委托方也处罚受托方的,但我国刑法典仅处罚受托方并将委托方(向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的人发出要约的一方)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因此“受贿”二字更符合立法原意。其次,“利用影响力”很好地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超越刑法典罪状所涵盖的语义范围:本罪的本质特征并非体现在犯罪主体的身份或者地位上,而是体现在犯罪方式上。实际上,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并不密切甚至并未谋面的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及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何况,以主体身份为特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早已先于本罪被刑法典确定为另一类受贿罪的罪名。“利用影响力”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及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高度概括,是对犯罪方式的高度概括。因此“利用影响力”更能准确反应该罪的本质特征,也没有扩大罪状所涵盖的范围。最后,该罪名中的“影响力”虽然借鉴了《公约》中的“影响力”概念,但是二者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如前文所述,这里的影响力仅仅相当于《公约》第18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公职人员利用的“非职权性影响力”。2·“影响力”的含义分析。“影响”在《汉语大辞典》中的含义达13种之多,其中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密切联系的有两种。一种解释为“呼应;策应”,比如《宋书·谢晦传》:“奸臣王弘等窃弄权威,兴造祸乱,遂与弟华内外影响,同恶相成,忌害忠贤,图希非望。”另一种解释是“起作用;施加作用”[2]。将影响解释为“呼应、策应”,表明影响的主体和对象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二者之间意思联络的意图非常明显;将影响解释为“起作用、施加作用”,这种主体与对象之间的联系程度并不明显,可以是非常紧密的联系也可以是比较微弱的联系,只要这种联系起作用即可,作用大小在所不问。通过对比可发现,第一种含义的外延较第二种含义的外延窄,第一种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第二种情况的特例,也就是说,当彼此之间起作用的程度非常大时,就可以称为“呼应、策应”了。在下定义的时候,应尽量全面表达词语的含义,因此我们借鉴后一种“影响”的含义,对“影响力”进行界定。我们认为,“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影响力”本质上是一种控制力。(二)“影响力”的分类1·形式上的影响力与实质上的影响力。形式上的影响力是指,行为人利用语言、动作等外在形式宣示自己可以促进或者改变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力量,这种力仅仅表现于外在的形式上,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真正对他人具有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如何,在所不问。实质上的影响力是指,客观上行为人可以促进或者改变他人行为的制约力或者控制力,这种作用力实实在在地存在,但不一定需要向别人以某种形式宣示。形式上的影响力与实质的影响力之间是外壳和内核、形式和实质的关系。《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利用形式上的影响力是否符合影响力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却有明确规定。比如,《匈牙利刑法典》第256条规定:“任何人出于对公务员施加影响的目的,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索取或者收受非法利益的,构成重罪,处1至5年监禁”“如果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处2至8年监禁:a)谎称或者假装其正在贿赂公务员的;b)谎称是公务员的;c)以商业化经营的方式实施本罪的。”[3]这里“谎称或假装其正在贿赂公务员”的行为,就是行为人具有形式上影响力的表现方式。而且该国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为一种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有对公务员施加影响的目的,即使行为人与该公务员不具有实质的影响力,也可以构成本罪。又比如《波兰刑法典》第230条规定:“声称其对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机关、国际或者国内组织、有权处分公共资金或者判决他人有罪或者证明该他人有罪的外国组织单位有影响力的任何人,在这些组织处理其事务的过程中实施调停行为,作为获得物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或者获得这种利益的许诺的交换条件的,处剥夺6个月至8年的自由。”[4]可见,《波兰刑法典》也规定只要行为人自己声称对公务员有影响力并实施了调停行为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与公务员之间有实质的影响力。尽管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利用形式上的影响力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通过《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可以推断立法机关要求具有实质的影响力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主体决定了行为人当然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这是由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的亲情关系或者所谓“密切关系”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的刑法典,行为人具有实质的影响力是构成影响力受贿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形式上的影响力是否是构成影响力受贿罪的条件呢?实际上,实质的影响力是一种静止的存在状态,这一状态本身并没有违法或不违法之区别,只有行为人利用语言、行动等将这种影响力表现出来,并利用这种状态牟取私利,才会构成犯罪。因此,形式的影响力也是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重要条件。2.职权性影响力与非职权性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而产生的制约力或控制力。这种力以行为人的职权为基础和依托,对他人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但是,职权性影响力又与职权本身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以职务为依托并通过职权的影响来发挥作用,并非直接依靠职权本身,职权性影响力发生作用的对象和范围要比职权本身发生作用的对象和范围要广。这也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重要区别,也是《公约》第15条“本国公职人员受贿罪”与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的本质区别。非职权性影响力,也称为自然性影响力,是指基于相互感召、相互信赖以及人格魅力等个人原因而产生的影响力,是一种不具有制约性的作用力。一般来说,非职权性影响力产生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5]:(1)基于地位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地位是由于行为人的金钱、财富、名誉等产生的,如富人和名人比较容易影响公职人员。(2)基于才能形成的影响力。行为人如果具有某方面特别突出的专业才能,那么行为人就会对其周围的人产生一种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一般具有公众的号召力,会对崇拜他的人产生一种吸引力。(3)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朋友、情人等影响公职人员的能力。(4)基于亲情产生的影响力。主要是指基于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如子女影响父母、妻子影响丈夫等。(5)基于一定的地缘
本文标题: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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