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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法理学历史鸟瞰在古代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便有人论述过法的问题。周公姬旦就主张“明德慎刑”,反对族刑连坐、滥杀无辜,要求注意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偶犯与累犯,还提倡先教后罚、以教代罚。这些刑法思想,体现出周公的刑事法理观念。到了诸子蜂起、百家异说的春秋战国时代,萌发了中国法思想史上第一个辉煌的时期。当时的各家各派,诸如儒家、墨家、道家、法家,对于法的问题都曾议论纷纷。儒家主张实行礼治、德治和人治。认为“为国以礼”,要以维护等级差别的行为规范――礼,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最主要的工具;认为“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依靠“德行教化”来实行统治;认为“为政在人”,要求由圣君贤哲来实行统治。墨家主张用法来“壹同天下之义”。他们提出“尚同”说,认为在法产生之前,人们各有各的是非标准,即所谓人各有“义”,大家意见分歧而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斗,后来选出天下贤人确立为天子,“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这样就终于实现了“壹同天下之义”,就终于有了法。还提倡“兼爱”说,劝说互爱互利,主张“赏贤罚暴”、“不党父兄”不偏富贵,反对亲亲原则。道家主张“道法自然”,认为自然法则就是办事的根本原则,由此而主张“无为而治”、一切顺乎自然,反对制定各种礼法制度特别是以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韩非等为代表的法家,反映新兴地主阶级的愿望,反对儒家的“礼治”、“德治”和“人治”思想,主张运用法来治国安邦。法家是个被史学家视为建法立制、富国强兵、著书定律、以法治国的学派。法家从分析人的本性出发来阐述他们的法治学说。法家认为,人是生来好利恶害、趋利避害的。“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万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人的这种本性使得人们之间不可避免地要互相争夺。对统治者来说,只有抑制这种争夺,才能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要抑制争夺,就要“定分”,使人们都在“分内”活动。而要“定分”、“止争”,就必须实行法治,以具有特殊强制力的法律制度作为“定分”、“止争”的标准。另一方面,人的生而好利恶害的本性,也使得统治者只能用注重赏罚的法律手段而不能用仁义恩爱、说服教化、精神文明之类的手段来进行统治。因为,行赏,才可以刺激好利的人们自愿按统治者的要求去做;惩罚,才可以迫使恶害的人们不得不按、不敢不按统治者的要求去做。韩非说:“严家无悍孥,而慈母有败子,吾以此知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乱也。”而要以威势禁暴,就需要实行以赏罚为主要内容的法治。法家还认为,实行法治也是避免人治的弊病和适应当时形势所必需。人治实际上是随心所欲的“心治”或“身治”,其弊病甚多。比如,“君人者舍法而以身治,则诛赏夺与从君心出矣。然则受赏者虽当,望多无穷;受罚者虽当,望轻无已。君舍法而以心裁轻重,则是同功而殊赏,同罪而殊罚也。怨之所由生也。”所以,韩非说:“释法术而任心治,尧不能正一国。”韩非还全面总结了先秦法家的思想,建立了相当完整的政治法思想体系,在中国法理学和整个法学发展史上写下了值得重视的篇章。从秦汉至鸦片战争的漫长时期,法思想领域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封建正统儒家思想,战国时期法学的欣欣向荣局面不复出现。但这二千年中,封建的立法和司法并没有停止它的发展,每一大的封建王朝都有体系庞大的法典和繁复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不可避免地要在法学理论上作出反映,因而这二千年中,法学的进展虽然是缓慢的,但终究也在进展着。这期间董仲舒等人所形成的封建正统儒家法思想,把君主制定法的权力披上神学外衣,并且将这种权力同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和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结合在一起。阐述这种思想的儒家经义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董仲舒还以《春秋》经义判案,并将所判决的232个案件作为案例著为《春秋决事比》,亦称《春秋决狱》。这期间,在法学领域中还出现了通常所说的“律学”,出现了一批象马融(汉)、郑玄(汉)、张斐(晋)、杜预(晋)、长孙无忌(唐)这样有影响的法学家、律学家。他们都有专门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解的法学著作,这些著作不仅从文字上、逻辑上对律文进行解释,而且也阐述某些法的理论,如关于礼和法的关系,刑罚的宽严,肉刑的存废,律、令、例的运用,刑名的变迁以及听讼、理狱等方面的理论。鸦片战争后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思想史上又出现一个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时代剧变情势下,农民革命领袖,地主阶级改革派、洋务派、顽固派,资本阶级改良派、革命派,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等各种问题尽抒己见。特别是一生中大部分时间从事立法、司法工作的清末重臣沈家本,不仅深入研究了中国传统的法和法学,而且在相当广泛的范围研究了当时欧美日本的法和法学,他主张中国法学要适应世界历史的新潮流,提出了法学研究应当坚持中西结合和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原则,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作出了贡献。二、西方法理学历史鸟瞰在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著名思想家、法学家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乌尔比安等,都曾广泛且深入地论及或研究了法的问题。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等人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居于人定法之上并指导人定法的普遍法则,最早提出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被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赞誉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被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褒扬为古希腊“最博学的人物”亚里士多德,不仅在哲学、逻辑学、伦理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美学以及自然科学的许多部门都有精深的研究,而且对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就法理学而言,他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范畴方面,举凡法的定义、目的、作用、分类,法治,法与政体,法与自由,法与教育等一系列基本问题,都有阐述。亚里士多德对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贡献在于,他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法治学说的人物。亚里士多德力排众议,倡言法治、反对人治、一再强调实行法治具有必要性和优越性,认为“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个著名的命题。亚里士多德认为:第一,法治比人治理智和公正。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人是有感情的,不仅是理性动物,而且是兽性动物,实行人治就难免出现偏私和不公正的情况。不仅“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根据法进行统治就好比根据神意和理智进行统治,就可以避免“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第二,法治比人治正确高明、不易腐败。人治主要是以个人的智慧、意志和能力来治理城邦,法治则意味着以众人的智慧、意志和能力来治理城邦,因为法是由众人来制定的。所以人治远不如法治正确高明。比如说,“许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酒席;相似地,在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作较好的裁断。又,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第三,法治比人治稳定、可靠。法一经制定不是随便可以改变、朝三暮四的,而这正是人治往往难免之处。同时,在一人统治的君主政体下,如果他的继承人是个庸才,就必然会危害城邦;而实行法治,最高权力成为法所限制下的权力,任何人不得超越法,不可凌驾于法之上,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第四,他进一步指出,在当时平民政体亦即民主政体已兴起的情况下,以一人为治的君主政体客观上也不易继续存在或重新建立。当然,亚里士多德并不否定人的作用,相反,他认为法治并不排斥个人的智慧,实行法治也要靠人,人总要发挥其智慧。但必须限制人们在运用法治上来运用自已的智慧,“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同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法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它“只能适用于某些社会,而对另外一些社会就未必适合。有些社会自然地宜于专制式的统治……另一些宜于君王为治,又另一些则宜于城邦团体的宪政的统治,这些,对于每一类的社会,各从其宜……”除了法律基本理论外,亚里士多德还阐述了丰富的宪法思想和其他部门法思想。古罗马思想家、法学家西塞罗,在亚里士多德等人提出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古罗马伯比尼安、保罗、盖尤斯、乌尔比安等所谓罗马五大法学家的出现,标志着法学家已经作为一个职业法学家群体出现,标志着法学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他们协助国王立法,参与诉讼,解释法、讲授法学。虽然他们沿袭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和罗马人西塞罗的法思想,并无太多的独特建树,但他们在深入研究罗马法时,也深入阐述了法学的一般原理,例如阐述了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关系,阐述了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原理,特别是详尽地阐述了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中心的法的概念和法的关系。他们的著述不仅在当时受到统治者的推崇和高度重视,具有法的效力,而且对以后西方法学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方历史发展到中世纪,神学统治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法学家已经成为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的控制之下。虽然如此,但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存在毕竟是个客观事实,所以,中世纪欧洲也还是有着自己的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法学的。只是这时的法学同神学交融在一起。这种法学集中地反映在中世纪最大的神学家阿奎那的神学法律观中。阿奎那从神学世界观出发,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四种。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宇宙的。各种法都来源于永恒法: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人法即国家制定的法是根据自然法最终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它是反映人的理性的法;神法则是永恒法在《圣经》中的体现,是一切法的源泉。阿奎那用这种神学法观念来论证封建制法是神的意志的体现,罗马教皇的权力高于一切世俗的权力,用这种理论来巩固教皇对欧洲的统治。西方历史进入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以后,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在澎湃而起的各种革命思潮中是最有影响的思潮。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中产生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和罗伯斯比尔等一大群风云一时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或重大的历史人物,他们著书立说,对法的问题进行了多种多样的研究和探索、把西方法理学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特别是他们提出了一整套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推翻封建旧世界、建立资本主义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理论武器。他们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角度对自然法加以阐述,观点也有许多分歧,但他们一般都认为:(1)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在这种状态下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支配人们行为的规则是自然法。(2)自然法以理性为基础,具有绝对正义性,赋予人类一系列普遍的、永恒的自然权利,即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以及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权。这些权利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即所谓天赋人权;(3)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利于人们安定生活的弊端,人们就以平等资格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从自然状态下摆脱出来。(4)国家成立后,自然法通过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体现出来,国家和实在法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们的天赋权利。经过国家和法的确认、保障的权利,便是公民权,亦即人的社会权利。(5)由于国家与法是由人们根据社会契约而形成的,它们应当以维护人类的天赋权利为根本目的,如果损害了这种天赋的权利,就违背了人们组成国家、结成社会、制定法的初衷,这种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和法制度就应当推翻,代之以新的制度。这种自然法理论,对于批判封建旧制度、呼吁资产阶级理想王国的到来起了巨大的指导作用。因为:其一,按照自然法理论,国家及其制定的法是人们自愿订立契约的结果,但封建统治者却把国家及其制定的法说成是神意的体现;其二,按照自然法理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的目的不是为了剥夺人们的天赋权利,而是使这些权利得到保障,但封建社会却把人们的“天赋权利”几乎剥夺殆尽;其三,按照自然法理论,人的本
本文标题:法理学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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