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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订本条例。第2条【调整对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第3条【登记能力】下列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土地所有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宅基地使用权;(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房屋所有权;(六)地役权;(七)抵押权;(八)租赁权;(九)信托权利;(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依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不动产权利或者事项,不得登记。第4条【登记客体】下列不动产,可以进行登记:(一)土地(二)居住用房、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三)码头、油库、铁路、隧道、桥梁等构筑物;(四)附着于土地、房屋,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五)土地上下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六)地下车库、商铺等房屋内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七)物业小区内的道路、车位、绿地、空地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第5条【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包括下列类型:(一)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四)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五)预告登记(六)更正登记;(七)异议登记;(八)查封登记;(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第二节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第6条【属地管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第7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齐备性;(二)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及其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间内容的一致性;(四)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8条【主管机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9条【登记人员条件】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第10条【登记人员执业要求】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人员资格考试与定期培训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定期培训。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11条【登记簿的设置与管理】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统一的登记簿,并负责登记簿的制作、管理与保存工作。第12条【登记簿的编成】不动产登记簿包括土地部分与房屋部分。第13条【登记的基本单位】没有房屋的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记入不动产登记簿的土地部分。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有房屋或在建工程的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建工程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14条【登记簿的内容】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状况;(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记载的事项。自然状况部分记载不动产的坐落、四至、高度、深度、编号、结构、层数、面积、竣工时间、产别性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建筑物的平面图和地籍图应当粘贴于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记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其他权利状况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权利内容、权利期限、权利来源、共有情况、登记日期、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登记人员姓名等。共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部分还应记载共有的性质、按份共有的份额、分管协议、处分共有物的约定、共有物分割的约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记载的事项包括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及其收件日期、收件号、登记日期、登记号。注记栏设于其他部分。第15条【登记簿的形式】不动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第16条【登记簿的完整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的记载于登记簿上。纸质登记簿应当标注页码,保证页码连贯。登记事项一经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撕毁、涂改或者取下相关册页。电子介质登记簿中相关记载内容依法发生改变的,应当对相关事项、法律依据、法律事实加以记载,任何人不得直接将该内容删除。第17条【登记簿的查询】任何人有权在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支付费用后查阅登记簿中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经权利人书面同意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后查阅登记簿,并取得登记簿的复制件。复制件应由登记机构签章以确保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电子登记簿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查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登记机构只能根据不动产编号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提供查阅服务。第18条【登记簿的管理与保存】登记机构应当应当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登记簿。纸质登记簿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制作必要的副本。电子介质登记簿应当配备必要的电子安全防护措施,并每日异地备份。除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为避免登记簿遭受损害外,任何人不得将登记簿携带出登记机构。第19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发放】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包括《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不动产为共有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相应的登记证明。第20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效力】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内容与登记簿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提起诉讼。登记簿依法更正后,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更正后的登记簿的记载更改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内容。第21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或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补发或换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在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或“换发”字样。第22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登记机构在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申请材料、内部审核文件等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自接受申请书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保存、销毁。第三章一般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3条【依申请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房地一致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第25条【登记连续性原则】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该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予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6条【登记基本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应当向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27条【登记收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及相关税费。第二节登记申请第28条【共同申请原则】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不动产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或变更不动产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四)因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变化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五)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9条【共有房屋处分的登记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处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上记载的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申请登记。登记簿记载了共有人关于共有不动产处分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办理。第30条【共有房屋其他事项的登记申请】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或者就共有不动产的管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第31条【共有份额的处分登记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第32条【监护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33条【境外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境外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第34条【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第35条【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申请登记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四)不动产权属证书;(五)为完成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材料。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登记的类型、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变动内容或者事项、申请人以及申请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第36条【申请材料目录公示】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第37条【真实性的保证】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登记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38条【强制公证】下列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办理公证:(一)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二)依照继承或者遗赠,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权利的证明;(三)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但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除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出具书面同意的自然人,应当在登记人员见证下出具书面同意;不能亲自到登记机构出具的,该书面同意应当办理公证。第39条【依职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径行办理登记:(一)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不动产;(二)依法征收、没收的不动产;(三)登记事项依法失效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0条【登记申请的撤回】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申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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