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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财会〔2016〕12号2016年7月6日)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第三条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土地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第二章存货的确认第四条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一)与该存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第三章存货的初始计量第五条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第六条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1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使得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第七条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第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委托加工前存货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第九条下列各项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不计入存货成本:(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加工阶段所必需的费用)。(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第十条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存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第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2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存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第四章存货的后续计量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第十五条对于已发出的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费用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的存货,应当将其3账面余额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包装物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第十七条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存货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毁损存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第十八条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第五章存货的披露第十九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存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四)其他有关存货变动的重要信息。第六章附则4第二十条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5
本文标题: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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