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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行裁判】房屋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裁判要旨1.被拆房屋能否重复适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程序的问题。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2.被拆房屋应否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价值予以赔偿的问题。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被拆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问题。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被拆房屋系因旧城区改建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征收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为确保上诉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赋予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收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4.被拆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以判决赔偿时被拆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和赔偿(法院可依职权委托评估,确定合理的评估时点为赔偿时点),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充分赔偿的原则。5.被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被征收人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被征收人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被征收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行为灭失,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可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鲁行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以峰。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培国,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路以峰因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东昌府区政府作出东昌政通字(2012)15号《关于谷庄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东昌府区谷庄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路以峰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路以峰未与东昌府区政府就征收范围内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12日,东昌府区政府对原告路以峰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对相关证据并未公证保全。原告路以峰不服,与其他村民共计25人提起行政诉讼,共同起诉要求确认东昌府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赔偿因房屋强拆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等25人共同起诉要求确认东昌府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予以立案,同时对原告等25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分别立案。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就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作出(2015)聊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为东昌府区政府在并未获得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权的情况下,自行对二十五名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东昌府区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强制拆除二十五名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东昌府区政府的申请,向聊城市地理信息中心调取了谷庄片区2009年地形图(数据来源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及2011年、2012年卫星图片(数据来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根据东昌府区政府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准许对原告房屋面积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中兴泰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山东中兴泰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房产测绘报告书》。后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内容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用。根据东昌府区政府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又委托正元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面积重新鉴定。2017年8月,正元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鉴定书》,鉴定原告房屋总面积共计213.77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房屋价格差距过大,又均拒绝申请鉴定,2017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谷庄片区新建商品房(住宅)均价房地产市场价值予以估价。2017年8月31日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2017年7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谷庄片区新建商品房(住宅)均价房地产市场价值予以估价,主房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7755元,储藏室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准许进入鉴定程序,在未征求原告选择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仅依据卫星图片无法对已经拆除的房屋进行测量,且鉴定结论不显示房屋长宽,鉴定结论不精确;《房屋建筑面积鉴定书》适用文件提到的面积核算说明,是实物房产面积的测算标准,并非图表测算标准;《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低,未包含原告土地价值。因此,两份鉴定结论均属违法,不应采用。房屋面积和价格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被告对《房屋建筑面积鉴定书》没有异议,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没有估价的技术报告,同时认为评估时点应为法院判决强拆行为违法的时间,并要求对房屋价格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村民一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请求分别立案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属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原告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东昌府区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该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15)聊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强拆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东昌府区政府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三、关于《房屋建筑面积鉴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灭失,在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房屋面积及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申请原审法院根据卫星图片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述规定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本案中,因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该赔偿标准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原审法院在对外委托时要求按照对外委托时点对谷庄片区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市场价格予以评估,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应以原审法院判决强拆行为违法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原告未到场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房屋建筑面积鉴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四、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的问题。正元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依据卫星图片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依法予以采用。因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测量资料数据存在正常的测量误差,即100平方米的房屋存在±0-±7平方米的误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案涉房屋面积应按照误差的最高值予以计算,即每百平方米房屋增加7平方米的误差,本案原告案涉房屋面积应为228.77平方米(213.77+15=228.77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虽然为行政赔偿案件,但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不能剥夺其选择安置住房的权利。(一)如果原告选择安置住房,东昌府区政府应当提供与被强拆房屋同区位、同用途、同面积的安置住房,如被告不能提供与被强拆房屋面积相同的安置住房,应当提供面积相近的安置住房,并按照安置住房与被强拆房屋面积的差额,以多退少补的方式按照每平方米7755元的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即原告选择安置住房面积大于被强拆房屋面积的,原告应按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755元向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原告选择安置住房面积小于被强拆房屋面积的,被告应按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755元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二)如果原告选择货币赔偿的,被告应按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75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金1774111.35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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