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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案例
11.《金粉世家》被控道具侵权案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和热播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天津老年书画研究会研究员赵洪潼认为电视剧《金粉世家》中,在金府客厅中悬挂着的一件道具——白居易词书法作品系自己亲笔所作,然而广东强视、中山经纬两影视公司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使用费1万元。赵洪潼于2001年10月应朋友之约,创作并亲自装裱了一幅(长约1米,宽约0.5米)行楷书法作品——白居易作词的《花非花》,上书:“花非花,雾非雾,夜半来,天明去,来如春梦不多时,去似朝云无觅处。”在该幅作品的右侧盖有原告的三方印章,作品的左侧有原告笔名落款“赵鸿桐”。2003年年初,原告发现该幅作品出现在央视8套首播的40集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中。该作品被用做道具,悬于金府客厅,遂将制作单位起诉至法院。2问: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试为被告起草抗辩理由?2.《清官琐记》著作权案信先生是清朝末年皇宫中的宦官,根据自己在皇宫中的所见所闻及亲身经历,著有《清宫琐记》一书,但一直未出版。信先生于1959年12月去世,其子将《清宫琐记》手稿捐献给首都博物馆收藏。手稿于文革期间不慎流失,下落不明。1992年9月,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一个老太监的回忆录》一书,署名为信先生遗著。信先生的孙子信某认为该书系根据信先生的著作《清宫琐记》删节而成。原著约30万字,被删节至约为15万字出版。信某以著作权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北京某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问:(1)北京某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哪些权利?(2)原告作为作者的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著作人身权?作者信某的著作人身权如何保护?33、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权利人经常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作品,例如加密等。权利人为了表明版权的存在以及权利的状态,通常还会在作品的复制件上附加某些信息,如表明作者身份、作品的使用条件等。传统的版权法很少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但随着数字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空前简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对数字和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开始关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我国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也加入了相应的条款。4.销售解密软件侵权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软件盗版案的处理,一般根据著作权法关于非法复制的禁止性规定,判定盗版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于非法解密行为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空白。经过历时两年的审理,中国建筑科学院诉销售解密软件侵权一案终审告4结,它首次以判例形式承认了法律对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中国建筑科学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十余年开发研制出建筑结构设计的名为PKPM的系列CAD软件,深受建筑行业的欢迎。为了保护该软件的知识产权,研究者设计了加密钥匙盘为该软件上锁。然而,防不胜防,江西某设计院的张某对该软件的钥匙盘进行了解密分析,并开发出了专门用来解锁的软件97钥匙盘备份工具——PKPM建筑结构软件钥匙盘备份制作软件”。同时,张某又在重庆市的电脑报社刊登解密软件的销售信息,并通过电脑报社的软件部代销该软件。1998年3月,张某与重庆电脑报社被诉侵权。经过审理,重庆市一中院判决原告中国建筑科学院胜诉。该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以判例承认了法律对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版权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但此案中,被告的侵权范围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建科院对PKPM软件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而不是对5PKPM软件著作权构成侵害。5.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nease.net/~xmchang/3ds”(http://.yeah.net),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原告陈卫华向成都电脑商6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卫华又向该报社发出传真,提出该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卫华的要求。陈卫华遂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陈卫华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字样;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或《戏说MAYA》一文已于上载前被报刊刊登,亦未提供读者向其投稿的原始证据。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7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电脑商情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戏说MAYA》;向原告公开致歉;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8(二)思考方向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著作权法》第47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学理分析在网络和数字环境下,复制技术的进步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极大冲击。在这种背景下,版权人为防止他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除了依靠版权法保护其权利之外,也开始寻求私力救济,在版权作品上采取技术措施,令使用者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和修改其作品,从而达到保有和实现其权利的目的。10所谓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加以利用而采取的防止复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手段,如加密、防复制技术等。由于技术措施对能够帮助权利人更有效地保护版权,越来越受到版权人的重视。权利人认为,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空前简便,这已经打破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技术措施是权利人维持这种平衡的最重要的手段。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技术措施的作用,版权法应当对技术措施给予更进一步的保护,以防止侵权者对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破坏和规避。除了采取技术措施加强作品保护之外,在网络和数字环境下权利人还采取了在作品之上附加权利管理信息的方式。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1权利管理信息除了宣示权利以及使用作品的条件之外,还与技术措施一起为作品的保护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即合同法的保护。加密技术等技术措施限制了未经许可的接触,电子合同这种权利管理信息又可以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版权之外的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版权人可以通过电子合同与使用者建立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提供超过版权的法律保护。学者甚至指出:“加密技术和电子合同的联合使用可能会彻底取代版权法。如果接触数字化作品的途径被有效控制,同时接触该作品时附随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则版权法存在的必要性将不复存在。”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技术措施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对作品的保护又常常被相应的规避技术所突破,学者所设想的版权被加密技术和电子合同所取代的结局不但没有出现,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反而被纳入了版权法的范围,成为版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展②。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12组织版权公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规定了禁止规避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和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之后也增加了相应条款。我国著作权法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以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由于规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并非直接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只是属于为他人的侵权提供便利的行为,因此规定此类侵权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故意规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但对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工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并未明确。案例1中涉及的正是这种行为,13重庆法院的判决为此类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一种结论。然而,版权法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具有一些副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利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著作权的同时,权利人也可以利用这些手段对公众非侵权性使用作品以及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加以限制,如加密技术不仅阻止了侵权复制,也使得合理使用变为不可能,电子合同往往在版权法之外对使用者进行更多的限制。已经有人提出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打破了版权法业已在权利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建立的平衡。因此,一些国家在规定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版权保护的同时,也都规定了例外。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了7项禁止规避的例外:(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这些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2)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不禁止联邦、州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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