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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第一节宋代法律制度•第二节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第三节元代法律制度•本章重点《宋刑统》与《元典章》的结构特点;宋代《贼盗重法》与《重法地法》的作用与影响;元代的四等人制度及其在刑法中的体现•本章难点宋代的刑事法律规范第一节宋代法律制度一、两宋的法律思想理学又称道学,其认为“理”为万物之本,世上万物皆由“理”衍生出来。理学的主要内容是阐发义理,兼谈性命。理学以儒家学说为核心,兼采佛道学说,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理学萌发于唐韩愈的“道统”思想,中经北宋程颢的发展,南宋朱熹集其大成。朱熹的理学以“存天理、灭人欲”为指导原则,是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他的人治思想主要有两项内容:第一,君主自律重于法律。第二,择人重于建制。在德刑关系上,朱熹认为德、礼、政、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刑”与“德礼”都是“天理”的产物,都是统治者进行统治的方法和工具,其目的都在于“存天理、灭人欲”。只是在具体运用中,两者则有轻重本末之别。“政”是治理国家的法度,“刑”是辅助治理的方法,“德礼”则是治理国家的根本。“德”注重内在的东西,“礼”注重外在的东西,德又为礼之根本所在,因此政、刑、德、礼虽然不可偏废,但德礼之效远胜于政刑。朱熹还勾勒出德礼政刑四策与人性之间息息相通的线条。他认为人的“气禀”有“浅、深、厚、薄”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人们“人欲”程度的不同,治理不同的人要有不同的对策。对气禀最深厚者,即自觉效忠君主者,则导之以德;对气禀深厚者,即能够按照道德规范行事者,则齐之以礼;对气禀浅薄者,即只能被动地服从国家的政令者,则导之以政;对气禀最浅薄者,即只为刀锯威力所折服者,则齐之以刑。朱熹的德刑关系说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德、礼、政、刑各有明确的对象,有的放矢;第二是德、礼、政、刑同时并举,没有先后之分,而且这四者都是“存天理,灭人欲”的手段;第三是特定的条件下,先以政去刑,以礼去政,再以德去礼。从整个两宋的法制变化来看,其法律思想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是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这一时期立法基本指导思想在于强化中央集权,从法律上肯定“稍夺其(藩镇、节度使)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的政策,重在刑事和行政立法。第二个时期是神宗熙丰变法以后到北宋末年。这一时期的立法思想较前一时期最大不同,就是由以法律强化中央集权,变为以法律来适应封建商品经济的畸形发展,重视民事经济立法。第三个时期是南渡后至宋亡于元。这一时期立法思想主要受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的影响。二、宋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1、《宋刑统》的制定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完成《宋刑统》的编撰,太祖诏“付大理寺刻版摹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印行的法典。《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二百一十三门,五百零二条。其篇目名称和主要条款,都是来自唐律。与唐律的差别体现在:(1)在体例上,《唐律疏议》每篇之下即是律文,而《宋刑统》明显吸收了“刑律统类”的编撰方法,在各篇篇目下,又将内容相同的条款归纳为“门”。(2)收编的法律形式不同。《唐律疏议》收编的法律形式是律文和律疏,而在《宋刑统》中,除律文和律疏外,还收录了一些通行的敕、令、格、式等,所以从这方面看,《宋刑统》是一种律令合编的形式。同时,亦纳入“起请”三十二条。所谓“起请”就是《宋刑统》的起草者窦仪等对律、敕等法律条文所作的修正和补充。(3)刑罚有变通。《宋刑统》中除了沿用唐律中规定的五刑外,增加了诸如“折杖法”等新的内容。(4)文字有删改。《唐律疏议》在各篇之下,均列出该篇的历史渊源,《宋刑统》对此予以删除。2、宋代的编敕与例所谓“编敕”,是两宋时期最重要、也是最经常的一种立法活动。在五代、两宋时期,“敕”成为一种专门的法律术语,指皇帝针对具体事项发布的诏旨。按照宋朝的惯例,皇帝的“敕”必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的“封驳”等程序,才能通行全国。所谓“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分散的“敕令”进行整理、编撰,使之成为具有系统性、相互不矛盾的法规汇编的活动。编例亦盛行于两宋。所谓编例,是将散例加以整理和汇编的立法活动。宋代的例有两种:一种是断例,即审判成例;一种是事例,即以皇帝“特旨”和尚书省等官署发给下级指令的“指挥”编类为例。3、南宋的《条法事类》所谓条法事类,就是将敕、令、格、式以事为类编纂而成的法典。南宋孝宗时曾编有《淳熙条法事类》,宁宗时编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时编有《淳祐条法事类》。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1、行政法律规范①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二府三司中书门下枢密院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②中央监察与司法机关③地方政权机构路的权力一分为四,称帅司(经略安抚使)、宪司(提点刑狱使)、漕司(转运使)、仓司(提举常平使)④职官的管理与任用考选与任用:宋朝正式确立了科举的乡试、省试、殿试三级制。中国古代人才选拔机制的发展西周时期:任人唯亲、世卿世禄;春秋战国:养士、军功;秦汉时期:察举、举荐(举孝廉、方正);魏晋时代:九品中正制;隋唐以后:科举考试宋朝于宋太宗淳化三年(公元992年)确立了“糊名考校法”,于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公元1015年)确立了“誊录试卷法”。所谓“糊名考校法”(弥封),就是将考卷中关于考生姓名、籍贯等部分密封起来,以使考官不知考生为何人的办法。所谓“誊录试卷法”,就是将考卷交由书手抄录成副本交阅,以进一步使考官不知考生为何人的办法。考课与奖惩:宋朝设立考课院以考核州、县官员,设立审官院以考核朝廷和京城官员。考核的标准是“七事”和“四善”、“三最”。以“七事”(举官当否、农桑田畴、户口增损、兴利除害、事失案察、校正刑狱、盗贼多寡)考核监临主司之官。以“四善”(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非懈)、“三最”(狱讼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农桑垦殖、水利兴修,为劝课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赈恤困穷、不致流移为抚养之最)考核州、县长官。致仕:北宋中后期,官员七十而致仕成为带强制性的制度。⑤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第一,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在职官设置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官”、“职”、“差遣”制度。第二,“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在各级官府设置上,有几个平行机构,彼此各管一摊,又互不隶属而直统于皇帝,这是体制上分权的结果。2、刑事法律规范①刑事政策第一,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第二,肆行“恩宥”。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曲赦、德音三种,又统称为贷雪。《宋史·刑法志》载:“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②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第一,严惩贪墨之罪。第二,重惩强盗的《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重法地法》:重法地是宋仁宗嘉祐年间(公元1056—1063年)开始划分的对盗贼等犯罪从重判刑的地区。宋仁宗时初划的“重法地”仅限于京城开封及开封所属的三县(东明、考城、长垣),后来则发展到以开封为中心的邻近各州。至宋神宗元丰年间(公元1078—1084年),又发展到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州。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这方面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盗贼重法》:盗贼重法是宋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制定的从重打击劫盗、窃盗、谋反、杀人等犯罪的法律。该法规定:凡犯劫盗罪当判处死刑者,没收其家财以奖赏告发人,并将妻、子流放到千里之外安置;凡犯劫盗罪当判处徒刑、流刑者,发配到岭南。凡窝藏之家,窝藏当定死罪的劫盗,情节严重者处死刑,其余均发配到边远恶劣的地区,并没收其家财一半以奖赏告发人。凡犯盗罪当判处徒刑、流刑者,发配到五百里之外,并没收其家财的三分之一以奖赏告发人。三犯窃盗之罪,决杖后发配到五百里之外或邻州。即使在非重法之地隐藏重法之人,亦以重法论处。县境内发生十人以上的盗案,县官在规定的期限内捕获不足一半者,按旨定罪。③刑罚制度的变化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设立“折杖法”,并将其写入《宋刑统》中。所谓“折杖法”,是在北宋初年实行的一种轻刑办法,具体是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分别折成臀杖、脊杖执行以减轻刑罚的法律规定。折杖法规定:加役流折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折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折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折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徒三年折脊杖二十;徒二年半折脊杖十八;徒二年折脊杖十七;徒一年半折脊杖十五;徒一年折脊杖十三;杖后释放。杖一百折臀杖二十;杖九十折臀杖十八;杖八十折臀杖十七;杖七十折臀杖十五;杖六十折臀杖十三;杖后释放。笞五十折臀杖十;笞四十、三十折臀杖八;笞二十、十折臀杖七;杖后释放。刺配刑: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是兼施刺面、决杖、流放、配役的处罚。如果人犯罪行严重,通常“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凌迟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史书说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首次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管置:指强制犯罪人到一定地区安置、并接受强制劳役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令停职的官员。管置分“羁管”(羁系而管束之)、“编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时限,无得髡钳)和“编置”(或称“安置”、“居住”,轻于编管,谓编籍而安置之,一般无需劳役)三种。各刑又有地理远近(或为本州,或为邻州,或为远州)之分和年限的差异。3、民事经济法律规范①所有权方面的规定②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买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的“活卖”又称典卖,即通过让度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赊买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③婚姻法规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在离婚方面,仍然实行“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相对而言,妇女离婚的自主性有所扩大。宋朝法令规定:妻在丈夫受到刑事处分而离乡,或丈夫外出三年不归,或自己受到丈夫亲属强奸威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离婚。④继承法规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绝户财产继承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收为官府所有。四、宋代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①中央司法机构在中央,宋朝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法司。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在宫内设立的审议重大刑案的机构,直属于皇帝。凡是全国奏报的重大刑案,先由审刑院收录,交大理寺审判后,再由审刑院审议并写出处理意见,最后经中书省奏请皇帝裁决。②地方司法机构宋朝的地方司法机关有路、州、县三级。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2、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第一,规定了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务限”。《宋刑统》有“婚田入务”专条,规定每年“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第二,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界纠纷,当时不曾诉讼,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三十年不再受理。第三,规定了审判时限。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二十五日,中事不过二十日,小事不过十日。审刑院复核,大事不过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所谓大事、中事、小事,是以缗为单位进行划分的,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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