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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案情介绍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至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目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目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常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法院指出,伊朗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对英国来说仅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它们不可能在不依赖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基础性条约的前提下,在伊朗与英国之间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这些基础性条约的缔结追溯到1857年与1903年,即先于伊朗声明,因此,英国不能以此等条约为依据,援引伊朗后来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英国政府亦提出,伊朗于1933年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可以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它不仅是伊朗与该公司的一项特许合同,也是伊朗声明中所指的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法院同样驳回了英国的这个观点,法院指出,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得出它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结论。法律问题1.结合本案说明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国际条约?为什么?2.本案中国际法院可不可以受理伊朗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国有化的争议?国际法院在行使强制管辖权时应注意哪些问题?3.对国有化的补偿,国际上主要有哪几种不同的理论与实践?我国是如何规定的?参考结论1.特许权协议绝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本案中,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只是契约,而不是条约。2.国际法院行使强制管辖权时应以争端当事国的同意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而且法院只能在争端当事国双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法院对某一争端是否有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决定。因此,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对国有化的补偿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1)不予补偿。(2)“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3)“适当的、合理的”补偿。法律评析1.本案涉及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条约的定义、特征、解释方法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条约的主体即签约的各方必须是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如果有一方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样的协议就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本案中的英伊石油公司是法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它和伊朗签订的开采石油特许权协议是契约而不是条约。2.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向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一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采取国有化措施不引起国际责任,但一般应对被国有化的外国公司以适当的补偿。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法院通过这种方法,对伊朗政府的声明进行合理解释,指出在这种背景下,伊朗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是指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不需要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这类管辖涉及的争端有:(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的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与范围。这类管辖要先经当事国自愿声明,且只适用于声明发表以后的争端。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在当事国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行使,受更具限制性的声明约束。且本案中的特许权协议是契约争端而非条约争端。故国际法院认定它对该案无管辖权。3.对国有化的补偿问题,在国际私法上一直存在分歧,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1)不予补偿。这种观点认为,一国对其领域内的任何人和物所为的行为,都是该国的主权行为,一国的国有化措施,理应受到各国的尊重。外国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所在国的管辖,自觉地服从和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其本国人不予补偿,则对外国人也可以不给予补偿。(2)“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基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提出的主张。这些国家多为资本输出国,其主张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充分”指的是对被国有化的财产予以全额补偿,“有效”要求补偿的是世界流通货币,“及时”指的是立即兑现。(3)“适当的、合理的”补偿。通过国际条约相互保证在一般情况下不对对方投资采取国有化措施,而在特殊情况下有此必要时,经适当程序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补偿,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本文标题: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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