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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线路故障,及时排除。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一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第十二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第十六条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第十七条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第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烟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话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备军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宣传教育的义务。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二条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民用建筑的疏散走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第三十条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第三十二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第五章消防监督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第三十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以上10万以下罚款:(一)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举办大型会、烟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专利法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曰以下拘留。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2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问题10曰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二)违反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四)故意障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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