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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1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四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沿革一、婚姻家庭的概念•(一)婚姻•1、婚姻的概念•史称“昏因”或者“昏姻”。含义•婚姻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关系。其含义•2、婚姻的性质•有以下的观点:(二)家庭•1.家庭的概念。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其特征如下:•2.家庭结构。家庭指家庭的总体构成,包括以下种类•3.家庭的职能。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负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二、婚姻家庭的属性•(一)自然属性•这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这些因素是婚姻家庭与生俱来、客观存在、难以改变的,因而自然因素是婚姻家庭内在的、固有的因素。是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体现了生物学与生理学规律在人类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决定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以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主要包括:•(三)两种属性的关系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沿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沿革–恩格斯的概括:•分类:•(一)前婚姻时期•(二)群婚制。又称集团婚,分为两个阶段:–1、血缘群婚制。–2、亚血缘群婚制。•(三)对偶婚制•(四)一夫一妻制–三种因素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的特点婚姻在古代的含义•1、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婚姻者何谓?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行,故曰姻。•2、男曰婚,女曰姻。•3、妇党称婚,婿党称姻。•4、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自然层面的要求。•男女结合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这是婚姻的社会层面的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是婚姻的内在要求。•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这是婚姻法律层面的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法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观点•契约说。康德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法则必要的契约。•婚姻伦理说。黑格尔认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这种自我意识与对方的统一就是爱,而这种爱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制度说。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当事人意思无任何关系。•身份关系说。婚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家庭的特征•家庭是一个生活单位,具有同财共居的特点。•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家庭的结构•单身家庭,即终身不婚,或者丧偶、离异后独居生活者的家庭;•单亲家庭,即丧偶、未婚或离异后单独与子女组成的家庭;•丁克家庭,即仅有一对夫妻而无子女者组成的家庭;Doubleincomeandnokids•核心家庭,即由一对夫妻与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直系家庭,即有一对夫妻或夫妻中的一方与已婚子女组成的家庭;•联合家庭,即由一对夫妻或夫妻中的一方与已婚子女及其第三代、第四代组成的家庭;家庭的职能•生育职能。•经济的职能。•教育职能。•扶养职能。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1.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男女结合的生理基础。•2.通过生育而实现种的繁衍是家庭生物学上的自然功能。•3.家庭成员间的血缘联系以及由此联系而产生的亲属团体是客观自然形成的生物联系。姻家庭的社会属性•1.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人的本性决定了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荀子曰:“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的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社会性是人类婚姻家庭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根本动因。•3.婚姻家庭是一定社会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统一。两种属性的关系•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特定与形成的前提条件,舍此便无婚姻家庭。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婚姻家庭演进的发展方向。•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必须适度反映两性、血缘关系的自然属性,遵循其固有的自然规律,这是该制度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接受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又必须对婚姻家庭固有的自然本能和个体利益倾向给予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使自然属性向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的方向运行,以保证婚姻家庭所代表的社会利益或统治阶级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社会属性因此而成为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中的概括•“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概念•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的集中反映。•婚姻家庭关系与婚姻家庭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关系是就该社会的具体的婚姻家庭形态而言,具有多样性。在一个社会中,除了站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以外,还存在着多种婚姻家庭形态。•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在特定的社会制度下具有统一性,凡被统治阶级所认可的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都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前婚姻时期•在两性关系方面没有任何限制,处于“杂婚”、“乱婚”(promiscuity)时期,所谓的杂乱,是因为那时在两性关系上的任何排他性,都必然会削弱联合力量和影响集体行动。从而影响人类的生存。•这种没有任何禁例的杂乱性交状态是一一切男子属于一切女子,一切女子属于一切男子为特征的。血缘群婚制•又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与旧石器时代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血缘婚制是同辈份的男女之间的集团婚,即辈分相同的男女可以互为夫妻,发生两性关系,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一个禁忌。与血缘婚制相对应的血缘大家庭,就是一个由低级的有纵向两性关系禁忌的群婚原始群体。因此,当时奉行的是族内婚(endogamy)。•据考证,我国考古中发现的长阳人、丁村人、马坝人等,已经进入到了血缘群婚制阶段。亚血缘群婚制•又称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是排除了兄弟姐妹之间通婚的集团婚。尽管它仍然是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在两性关系上排除了兄弟姐妹。排除了同辈旁系血亲的通婚,是人类两性关系史上的第二大进步。•这一时期,亚血缘群婚制逐渐取代了血缘群婚制,氏族代替了原始群体。婚姻由氏族内部的族内婚发展为族外婚。婚姻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氏族,世系只能按女系来计算,所以最早的氏族是母系氏族。它是一个由出于共同的女祖先的、按照母系确定其血缘关系的后裔所组成的社会集团。对偶婚制•又称对偶家庭,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式。即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主夫与主妻在一定的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两性同居关系,同时,又可以与其他异性发生两性关系。•对偶婚制作为原始社会晚期的主要婚姻形态,是集团婚向个体婚的过渡形态或者中间环节。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又称为个体婚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根据一定社会规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时间里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它是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剥削制度之上的一夫一妻制,从萌芽到最后形成的过程,就是人类从无阶级社会进入阶级社会的过程。因而,它的最后胜利,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三种因素推动了一夫一妻制的确立:•1.生产力的发展带来了财产的私有化,为个体家庭脱离氏族成为独立的经济单位奠定了物质基础。•2.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转变,摧毁了母系氏族,确立了男权统治,个体婚姻家庭形式与父系氏族同时产生。•3.父权制下的私有财产继承制度构成了导致一夫一妻制产生的直接诱因。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的特征•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是私有制的产物,是男女两性冲突的结果,具有如下特征:•1.片面性。一夫一妻制从一开始就具有片面性。只是对妻子单方面的要求。•2.婚姻不自由。结婚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父母包办,婚姻关系一经建立就不能由双方自由解除。•3.男女不平等。个体婚制决不是男女相爱的结果,而是两性冲突、女性被男性奴役的标志。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一)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形式•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婚姻家庭法的形式•(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三)婚姻家庭法的特征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1、宪法和法律•2、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3、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4、婚姻家庭法的司法解释•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以起着婚姻家庭基本法作用的《婚姻法》为核心,有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规范体系。•注意:不同层次的法律渊源的适用范围上的差别。三、婚姻家庭法的地位•(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注意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问题•(二)婚姻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与宪法–与民法–与行政法–与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名称•有四种:–婚姻法:我国–家庭法:罗马尼亚–婚姻家庭法:我国的学界–亲属法: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英国的《婚姻诉讼法》、《家庭改革法》关于婚姻法名称的问题的争论•主要观点:•其一,回归民法。即把婚姻法列为民法的一编,更名为亲属编。亲属法。•其二,保持独立地位。婚姻法不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独立存在,名称可以改为婚姻家庭法。•其三,基本维持现状。婚姻法仍保留独立地位,名称不变,主要框架结构不变,可做一些补充和修改。•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根据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广义上,婚姻家庭法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狭义上,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关系事项。根据编制方法的不同,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者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部分。•实质意义上,婚姻法专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集中而系统地规定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婚姻家庭法的特征•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2、调整对象的身份的多重性;•3、强烈的伦理性;(伦理性规范,仅凭道德伦理即可预知行为后果,如杀人偿命、损坏财物赔偿、禁婚亲)•4、鲜明的强制性。伦理•儒家所说的五伦包括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都要实行“君臣有义、父子有亲、兄弟有爱、夫妇有别、朋友有信”,•可以归纳为亲亲和尊尊。•所谓亲亲就是要求在家庭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从,人人都应该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所谓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重一切应该尊重的人,君臣、贵贱、上下都应该恪守名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问题,是婚姻家庭编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立法思路、立法模式问题。•世界各国的情况。•追朔中国的历史,上个世纪,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经历了一个始合后分的过程。•婚姻家庭法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中,就进一步从法律体系结构和编制方法上使婚姻家庭法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家庭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有种种的特点,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注意。•首先,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后果–代理•其次,婚姻家庭法关系具有稳定性。•再次,单一性和不可重复性。•最后,婚姻法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联系,或者说在婚姻家庭法中,某些权利义务是具有同一性的。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的共性原则,对所有的民事法律具
本文标题: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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