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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辖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颁发。第三条【管辖2】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2第三类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检测。第五条【资质证有效期】《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六条【认定原则】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七条【互斥条款】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八条【基本条件】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工作环境满足防雷装置检测要求;(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具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符的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等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法定职称评定机构认定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兼职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不得计入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3力和良好信誉;(六)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九条【甲级条件】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防雷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8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二)近3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300个,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的合格率达90%以上,近3年内未因质量问题引发事故;(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第十条【乙级条件】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防雷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4(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资质申请】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第十二条【提交材料1】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书;(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单位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八)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第十三条【提交材料2】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5以下书面材料:(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二)《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三)20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全套资料。第十四条【受理决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第四章资质审查与评审第十五条【资质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初审合格的,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评审管理1】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6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告之原申请单位。第十七条【评审管理2】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遵守标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九条【遵守原则】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第二十条【年度报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公示信息。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第二十一条【资质延续】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在资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7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到期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资质变更和核定】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1】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2】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8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1】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2】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施监督。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出具监督结论,并对所出具的结论负责。发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3】已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注销。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9信用档案,并公布信用等级。信用管理信息应当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第二十九条【质量与信用不符】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四)所提出的防雷装置改进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五)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或错误的;(六)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第三十条【行业监管】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防雷行业组织应当定期对从事防雷检测活动的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对评价结果予以公示。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10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三条【违法申请资质1】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四条【违法申请资质2】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从业行为违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的;(四)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的;11(五)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承接防雷装置检测项目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按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从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本文标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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