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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常州市城市规划区为市辖各区和新区的管辖范围。第四条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任何建设都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第六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常州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须报请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市级审议鉴定;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内容的调整修改申请进行审议;对市政府指定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鉴定,作为审批的技术依据;对全市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履行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实行行业管理;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第八条各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常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天宁、钟楼、戚墅堰和郊区的规划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各自辖区内居(农)民私人住房建设和翻修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委托权限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取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居(农)民私人住宅建设必须取得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沪宁高速公路常州段两侧各200米和入口处规划用地范围内、外环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主次于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一般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近期建设区、文物保护区以及市政府划定的需特别控制的区域为城市规划管理特定地区,特定地区内的用地、建设均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有关单位对检举揭发违法建设的个人应给予支持、保护,并给予一定的奖励。严禁打击报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常州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各辖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市、所辖市的总体规划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指定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四条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检查一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第十六条与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专业规划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业规划的其他依据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第十七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和修建性)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常州市城市规划审议签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经审定批准的规划设计,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原规划设计时,必须经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城市分区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局部调整意见,经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第二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城市容量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旧区改建的重点应是危旧房、低洼、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需要改善城市交通、美化生态环境的地块。第二十二条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矿企业,严格限制工矿企业扩建。对现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影响居住安宁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的应实施并、转、迁。城市旧区内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原则上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安装空调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已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住房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第二十三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或破坏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公共设施、河湖水面、水利工程设施、供电高压走廊、微波通道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按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插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直接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设施时,应经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一)选址意见书的核发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下列项目应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1、新征、拨用土地的;2、通过出让、转让和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3、在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4、乡(镇)村自办企业或者乡(镇)村通过城乡联营、涉外联营等方式兴办经营实体需要使用土地的;5、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二)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2、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勘察、核查用地及四邻现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3、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须按规定程序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核发。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范围和程序:(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1、新征新技建设用地;2、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3、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化的建设用地;4、以前虽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新的建设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建设用地;5、临时建设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并提供用地范围的实测现状地形图及其他指定的图件;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土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或设计方案,核定用地面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不准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定的建设用地可以分期办理用地手续,但未经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用地界线及建设内容。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后1年内未使用,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条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迁移、兼并、调整,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涉及到建设用地的,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用地的要求。依法转让国有土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第三十二条在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实行公开竟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竞选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竟选:(一)新建、改建居住小区用地规模超过20000平方米;(二)旧城区范围内用地规模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改建项目;(三)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内各类改造建设项目;(四)主次于道两侧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五)城市广场和标志性建筑;(六)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重点建设项目;(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涉及建设设计方案竞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应相互配合。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的专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得作为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法律凭证。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永久性建筑、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均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环境工程、人
本文标题:常州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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