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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与人身伤害责任风险的防范摘要:农村电力设施的涉电伤害案件问题日益突出,作为供电企业,如何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保护广大人民群众不受伤害,是值得重视的焦点。在对待农村低压涉电伤害案件中,要杜绝盲区、正确引用法律法规,扩大宣传,切实保护好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两改一同价后,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的移交,广大农村居民客户成了电网经营企业的终端客户。户数的急剧增加、供电范围的不断加大,给供电企业带来更多的安全责任。同时,由于客户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将在自身电力设施产权上出现的事故怪责于电力部门。为此,安全责任的防范和人身伤害事故的正确处理显得越来越重要。特别是针对伤害事故,怎样运用法律手段来化解矛盾,处理事故,更值得电力企业去关注、去思考。笔者通过处理农村涉电伤害案件(客户自身产权区域),查阅了相关资料,积累了一些经验,仅供大家参考。一、确定电压等级是涉电伤害案件处理的根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电压;1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而在农村发生涉电伤害案件基本为380/220伏,属非高压电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条说明第一、二、三条是指因高电压造成的人身伤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非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不适应无过错原则,只适用民法通则中的过错原则,亦即低电压造成触电伤亡时,只有电力设施的产权者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触电伤亡绝大部分发生在1千伏以下的低电压,若电力设施产权者对触电伤亡无过错,可理直气壮拒赔。二、供用电设施产权划分是处理涉电伤害案件的首要条件《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KV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KV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通过以上划分可以看出,农村低压客户的产权划分,只能使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9.1.2条规定了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从用户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由此可见,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不含支持物)以后部分属用户的产权范围。三、案件审理运用法律是处理涉电伤害案件关键(一)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既然是一般侵权纠纷,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1、有人身损害的行为发生2、有受害人损害实事存在3、人身损害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实事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由于伤害者在自身的产权范围内,所以电力企业没有实施任何人身损害行为,所以从法律上讲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处理涉电伤害过程中不要走入漏电保护器的误区(一)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它不是所有的漏电都能保护,这已成为一个一般常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五条规定:“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二)按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规定,用电户应当在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的漏电总保护器和用户安装的末级漏电保护器所保护的范围和方式是不同的。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输出端,其所保护的范围是自变压器至用电户的产权分界处之间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部分;其所保护的是自身电网的生产安全,对于人身触电事故并不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用电户的漏电末级保护器,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规定,应当安装在用电户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安装在用户室内的进户线上。其保护范围是用电户电能表以下用户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其所保护的也只是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和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所造成的事故,对于直接接触触电,也起不到根本的保护作用。对于两线间引起的触电危险,根本就不会起到任何保护作用。因此,末级漏电保护器也不是保命器,既然安装上末级保护器也不能保证绝对不发生触电死亡事故。(三)漏电总保护器和末级保护器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两者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有很大的区别。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5、5条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的额定设置应当首先躲过农村低压电网正常剩余电流,也就是说,其设定的剩余电流值应当首先满足正常的电网供电。如果设定的剩余电流值太低,当一个较小的电阻出现时,总保护器就会动作,电网会自动断电。这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电网的安全,但却会因为经常掉闸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的供电。因此,该条规定了漏电总保护器的剩余动作电流值为200mA,而末级保护器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强度应当小于或等于30mA。在基本农田等特别潮湿的场所应当小于或等于时6mA,如果用电户安装了末级保护器,在剩余动作电流达到6mA时,末级保护器就会发生作用而自动断电。如果用电户没有安装末级保护器,当剩余动作电流达到6mA时,漏电总保护器是根本不会发生任何动作的,因为还远远有达到其设定的200mA,而我们知道,正常人体对电流的反应是:当电流达到8mA-10mA时,手摆脱电极已感到困难,有剧痛感;当电流达到20mA-25mA时,手迅速麻痹,不能自动摆脱电极,呼吸困难;当电流达到50mA-80mA时,呼吸困难,心房开始震颤;当电流达到90mA-100mA时,呼吸麻痹,三秒钟后心脏开始麻痹,停止跳动。因此,触电死亡是由触电电流的强度和触电时间决定的。如果通过人体的电流只有20mA-25mA,一般不能直接引起心室颤动或心脏停止跳动。但如时间较长,仍可导致心脏停止跳动。由以上行业标准和科学知识可知,供电企业是否安装漏电总保护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安装有总保护器,也不会对受害人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受害人即使触电死亡,也由于达不到额定剩余动作电流而绝对不会产生反应而掉闸断电。发生涉电伤害的方式分类可分为三种,单相触电,两相触电,相线中性线触电。如果是两线引起的触电死亡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3.2条的规定:“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按触电时的接触方式可分为两种,直接触电和间接触电。如果是直接触电,则任何总保护器和末级保护器都不会起到保护作用。如果是间接触电,末级保护器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总保护器也不会起作用。综上所述,农村电力伤害案件在正确处理的同时,作为电力经营企业,也应该时刻善意的提醒广大的电力客户消除隐患、注重安全、保护生命,通过供用双方的共同努力,切实杜绝和降低农村自身产权范围内的涉电伤害事故的发生。
本文标题:农村电力设施产权确定与人身伤害责任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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