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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宪法:章程优化是公司治理基石主讲人:任永平律师课程目的•抄袭“章程”已经成为公司中的普遍现象,导致公司章程内容完全雷同,最终失去了通过章程对公司治理的机会。如何利用公司章程,有效解决出资纠纷、公司权力分配纠纷、公司利润分红纠纷等问题?本课程将结合实际案例,帮助公司掌握优化公司章程的方法和技能,使“章程”真正为公司树立自己的“宪法”!大纲小结如何进行章程的整体法律风险防范公司章程纠纷案例体检与解析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课程目的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公司“家法”中的地位•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被誉为“公司宪法”,是公司设立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进行内部管理和对外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国家干预理念。因此,公司章程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对公司的运营有很重要的意义。公司章程与公司控制权•随着2010年9月28日下午国美特别股东大会投票结果的公布,国美控制权之争暂时告一段落。国美控制权之争的事件回顾:•★故事从起因阶段--黄光裕因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入狱,陈晓接任董事局主席引进贝恩资本拯救国美;•★矛盾公开阶段--大股东否决贝恩资本的三位非执行董事提名,而以陈晓为首的董事会随即召开紧急会议一致否决股东投票结果;•★矛盾激化阶段--国美董事会状告黄光裕于2008年1至2月前后,在回购公司股份过程中,违反公司董事的信托责任及信任,要求黄光裕赔偿公司损失,随即黄光裕方面要求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罢免陈晓董事局主席职务;•★最后股东大会投票结果宣布陈晓留任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方面推荐的人员未能进入董事会,宣告黄光裕方面彻底丧失了对国美的控制权。•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案例体检据报道,2006年5月10日,黄光裕对国美电器“公司章程”进行了最为重大的一次修改。当天,在香港中环香格里拉大酒店召开的股东周年大会上,持有国美70%股权的黄光裕授予董事会如下权力:无需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可以随时调整董事会结构,包括随时任免、增减董事,且不受人数限制;董事会还获得了大幅度的扩大股本的“授权”。正是这次管理层权限的肆意扩张,为黄光裕日后利用董事局主席的地位和国美的平台实施资本运作提供了便利;然而,也正是这次的管理层权限肆意扩张,使得黄光裕在这次国美控制权之争中最终落败。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案例解析•从国美的控制权之争中,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遵循的是资本市场规则。陈晓的胜利某种意义上正是资本市场规则的胜利,是国美在其现有的“公司章程”之下的必然结果。因此,如何制定“公司章程”、如何有效的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是一个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公司章程与出资•自然人甲、乙、丙各具优势——甲货币资金雄厚,乙有吹制玻璃工艺品的技能或技术,丙有销售玻璃工艺制品的渠道和销售团队,欲设立一“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在三方制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货币出资510万元;乙方现金出资10万元,用其“吹制玻璃工艺品的技能或技术”折价出资235万元;丙方现金出资5万元,用其“销售玻璃工艺制品的渠道和销售团队”折价出资240万元,各占公司51%和24.5%股份。该章程报送到公司登记机关后,被退回要求更改,理由是“技术”、“劳务”不能作为出资,出资方式不合法。案例体检•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相违背。《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等,技术和劳务不可用来出资设立公司。上述案例中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就在于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解决方案•减少公司注册资金:将公司拟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按照三方实际认缴的货币出资额510万元、10万元、5万元据实登记,注册为525万元。•章程中不设定三方货币出资额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即不按三方认缴的货币出资额设定三方各占公司股份的数额。•在章程中约定:乙方将其“吹制玻璃工艺品的技能或技术”、丙方将其“销售玻璃工艺制品的渠道和销售团队”,投入到公司并有偿使用。•在章程中约定:在公司利润、债务的分享和承担上,甲乙丙三方各分、承51%、24.5%。•如此,既可以促成三方合作的实现,满足三方按照各自51%、24.5%分享利润的合作目的,同时又充分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章程与表决权•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之一就是: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案例体检•本案中,该公司章程在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要求方面并没有完全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公司章程对法定的股东表决要求做扩大解释的做法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机制的规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如果对“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也符合这一规定,显然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应当对“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作限制性解释,它仅指代表全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综上,本案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型规范不符。案例解析公司章程纠纷案例体检与解析案例一: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纠纷•2008年7月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原告以专利权投资,作价1632万元,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632万元,原告占有公司62%的股份,被告占有公司38%的股份。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800万元,全部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即原告占62%、被告占38%),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8%),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占22%),原告本人持有公司40%的股份,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按照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将现金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新公司成立后,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304万元,持股比例38%,原告、原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496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2%。公司成立后,被告方共支付200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不愿再向公司出资,原告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体检•本案焦点:《合作投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哪个应优先适用案例解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后经过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对该设立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的情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变更后的协议将取代原协议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因此在本案中,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和其他股东对被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知情,并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认定被告的股东身份。•综上,《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也表明是在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而非公司章程。因此,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变更之后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二•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案例体检•本案中,刘文斌已签名认可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到位,为第三人投资公司的股东。刘文斌应依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刘文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玉强;•赵玉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文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案例解析•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主要经营者”。该约定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条款。如何进行章程的整体法律风险防范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并提出公司章程的修改草案;•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第三由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提出提议及修改方案董事会•通知股东股东•表决股东会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要与公司治理有机地结合•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模式大多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要将三大机构与公司治理有机结合,以致发挥最大功效。•如图监事会董事会•1、应规定明确、详尽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决议的制定、通过等系列问题有章可循。•2、应规范董事会的运作。一是要明确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尤其要使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权力配置明晰化;二是要规范董事任免规则、建立规范的董事资格,候选人推荐、评审、股东大会选举、罢免等规则,同时明确董事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三是要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出席有效人数、议题的准备、表决方式、效力、代理、记录、信息披露等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3、应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不但要明确监事会、监事的权力、义务,还必须完善
本文标题: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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