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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区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本局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第三条本区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四条区财政局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制度;(二)、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和标准;(三)、汇编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四)、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五)、制定政府采购的各项实施办法;(六)、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职责。第五条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条区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督。第七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八条本区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区财政局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授权和本区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目录。制定政府采购目录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第九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由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和汇总。第十条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区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以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为辅。第十二条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自我创新产业、节能环保的产品。第十六条集中采购的合同由区财政局或经授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或经授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第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八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报告应当报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区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付。第二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六)废标的原因;(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第二十一条区财政局负责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采购资金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区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第二十三条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对区重点项目和数额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通知区审计局、区监察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区采购中心和各采购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五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二十六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投诉。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并在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代理本区政府采购业务。第二十九条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并禁止其一至三年内进入本区政府采购市场。第三十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第三十二条采购中心、采购人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北京市房山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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