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 2014年自考《保险法》(整理打印版)
11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编保险法绪论第一章危险与保险一、保险的含义保险的概念: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偿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二、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所谓危险依赖性是指,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前提与价值最集中的表现为是对抗危险的方法,是处理危险的手段。(2)危险选择性所谓危险的选择性,是指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他要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发挥经济补偿的功能,但首先要考虑的是开办某一险种,或者经营保险事业能否保证盈利,能否使设立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有预见的利润回报。(3)行为营利性所谓行为营利性,指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主观上就是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要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4)分担社会性所谓分担社会性,指分担社会性集中地反映出保险制度优势的技术基础。(5)资金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的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第一,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只能按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支配和使用资金;第二,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和动态价值;第三,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第四,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的界限;第五,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因此保险资金在投入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第六,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6)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其直接任务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出现灾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停顿;(7)利益对等性保险制度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具有经济利益,他们在不期望保险事故发生问题上达到了高度一致;(8)金融中介性保险公司已经从传统保险业务为主转而倾向于投资业务,成为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营利性目标,成为融资的基本渠道。二、保险的分类(一)根据实施方式不同,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指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题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性质,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保险人对于财产及相关利益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财产保险按照不同标准又可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再保险和原保险;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又称为“分保”、“第二次保险”、“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于事故发生后将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四)根据保险的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又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三、保险的职能(一)分担风险职能这是保险最基本的职能。保险的产生就是采用危险转移方22保险法式处理的一种有效方法,以其较为经济的技术性措施而显示其强大生命力。学者对该职能有精辟的阐述,“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事故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二)经济补偿职能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与保险的最终目的,他与分担风险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体现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是内在根本。(三)防灾防损职能指保险业由于直接参与风险管理工作,直面各种灾害预防事项,以其切身利益而提高企业的防灾抗灾能力,堵塞安全漏洞,能够使被保险财产安全性提高,损失降低。(四)金融中介职能一是由于保险业经营的性质是在社会范围内广泛的吸纳资金,拥有巨额的准备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实际给付保险金会有时间差,大量资金闲置不用,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是保险业的高度负债经营性,必然要应对投保人获得保险金时其实际价值可能会跌的风险,而由于存在市场变化、通货膨胀等导致货币贬值、经济波动的不确定因素,唯一的有效办法就是充分利用保险资产进行投资,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保持企业的竞争能力。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一)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二)保险业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主要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1)突出特色险种的单行立法;(2)强制保险立法;(3)规定保险特别经营授权方面的立法。三、保险法的特征(一)保险法是私法保险法直接规范保险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实行任意性规范,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财产及人身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要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权,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外,不能强制当事人建立保险关系和确定权利和义务。(二)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保险交易内容广泛,与人们的重大生命利益息息相关,加之交易主体之间经济实力悬殊,单纯的自由协商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从19世纪开始公权力介入到商事交易的调整范围内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三)保险法是公益法这一特征来源于保险事业的公益性质,保险业具有分担风险、经济补偿职能,经营方式表现为高度的社会性、道义性和公共性,在营利的同时还承担客观上的社会经济保障责任。(四)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四、国外保险法的沿革(一)萌芽产生阶段欧洲中世纪保险立法主要体现在对海上贸易惯例加以条文化,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来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业立法的诞生。这一时期的保险立法主要局限在海上保险方面,并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例如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1563年比利时《安特卫普法令》,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的《海事条例》等。(二)全面发展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经历了全面发展的变化过程,初步建立了规范保险交易行为和保险业组织模式的法律体系。法国路易十四国王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被公认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大陆法系近代保险立法活动中的主要特点是,首先,对于海上保险进行系统法律规范;其次,在立法模式上大多选择商法典模式;在此,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最后,法律受宗主国与殖民地影响,在传播和移植上走出不同的道路。英美法系近代保险法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2)对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3)对海上保险业务采取宽松监管政策;(4)单行法与法典同时并存;(5)美国的立法各洲差异很大。(三)加快发展阶段近代国外的保险立法走上了加快发展的道路。欧洲大陆法国,20世纪初开始探讨保险契约单独立法问题,其代表是1930年法国的《保险契约法》;英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里程碑,是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五、新中国的保险法(一)初步形成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至1980年,组建了国有保险公司,出台了一系列法规。1958年停止了保险公司国内业务,保险立法处于停顿状态。(二)恢复时期1980年国务院重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3年发布了《财33保险法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三)发展与完善时期1995年八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立法与法制建立进入了发展与完善时期。六、旧中国的保险立法(一)清末探索保险立法之路1908年日本人志田钾受委托起草的大清商律,第二编涉及到了保险立法内容。(二)北洋政府时期1927年委托法国人艾斯嘉拉草拟中华民国保险契约草案。(三)国民政府时期1929年公布《中华民国保险法》,1935年通过《保险业法》,抗战时期的《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二编保险法本论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是指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也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属性,一般来说包括:(一)债权性;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非典型双务性;非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虽是因合同生效而各自负有给付义务,但并非当然彼此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有时合同当事人负给付于他人的义务,而他人负有给付第三人的义务。(三)强制有偿性;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四)射幸性;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不能确定,须视将来不确定事实发生与否或发生迟早而定的合同是射性合同。(五)不要式性;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六)格式性。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三、保险合同的债权性在财产关系领域内,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力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四、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实际经济损失为目标,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可评价的客观经济利益为基础;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即按约定给付固定金额,不以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量确定保险金给付。(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
本文标题:2014年自考《保险法》(整理打印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2893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