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doc8)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商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第九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第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第十二条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一)发布专利广告的;(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八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第二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第二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第二十九条对多次、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外,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doc8)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438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