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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一、民事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私法自治原则表现在现行法上,就是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有两方面的意义:①排除国家公权力对法律行为的干涉;②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依此原则,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当事人行为之规范。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1、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意思表示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民事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者,有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构成者,有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其他要素如交付及形式要件方才构成者。3、民事法律行为系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以行为人数为标准双方行为,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多方行为,指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对立的意思表示之有无,及对立的利益之有无。区别实益在于:对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二、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以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要式行为,指其意思表示须依一定的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无须依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不要式行为,得自由为之;而要式行为,非依特定形式者,原则上不成立。★法律行为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后果?①原则上不成立;②法律行为无效。三、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以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为标准要物行为,指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不要物行为,指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要物行为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法律行为才成立;而不要物行为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四、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以效力的发生时间为标准生前行为,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区别的实益在于:死因行为非于行为人死后不生效力,且因其在行为人死后生效,利害关系人间易生争端,法律多设有特别规定,以确保行为人之真意得以贯彻。五、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以效果之种类为标准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所生效果不同。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处分行为,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七、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以内容之不同为标准(一)区分标准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债权行为常为物权行为之原因。(二)两种立法模式(三)所谓物权行为的意义何谓物权行为?学说上的见解有二:①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②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四)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八、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对价为标准有偿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不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法律行为之解释,责任之轻重,瑕疵担保责任等,均依行为之有偿或无偿而有不同规定。九、主行为与从行为/以相互关系为标准主行为,指不因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十、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以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十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以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一)区分标准及其意义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区别实益在于: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其行为仍为有效;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归于无效。(二)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处理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缺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一、成立要件1、一般成立要件: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成立要件。①当事人②标的③意思表示2、特别成立要件:指特定的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成立要件。二、生效要件1、一般生效要件: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①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须意思表示真实③标的须合法④标的可能和确定2、特别生效要件: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三、法律行为之标的法律行为之标的,即法律行为之内容。1、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2、标的可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为可能实现。3、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四、法律行为标的不能的分类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法律不能,指因法律的理由而致不能,多系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区别实益在于:事实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法律不能属于法律行为内容违法问题。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嗣后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区别实益在于: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主观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区别实益在于:客观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主观不能只在相对人知其不能时,使法律行为无效。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不能的原因存在于法律行为整个有效期间。若不能的原因有可能消灭,而法律行为标的有变为可能之希望,属于一时不能。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指法律行为标的全部不能实现。法律行为标的仅一部不能实现,属于一部不能。区别实益在于:一部不能原则上使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后其余部分仍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仍为有效。案例在某扶轮社年会,主席宣布前任总监80大寿,请会员签名致贺。社员某甲发言,表示赞成后,即离席前往接听电话,回到会场见一书面文件,即签名其上。实际上该书面文件系乙出版社以1万元优待会员购买“台湾民法学全集”的认购单,甲离席之际,主席曾宣布此事,甲不知之。乙出版社得否向甲请求支付价金?第四节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构造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二、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三、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指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四、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1、意思主义:着重于内心的效果意思。2、表示主义:着重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3、折衷主义:对于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场合,或才意思主义,或采表示主义。五、意思表示的成立近代民法认为,意思表示之成立三要素中,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其本体。现代民法改采以表示行为为本体,认为表示意思之有无,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六、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于其意思表示成立同时发生效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1、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2、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对话人间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3、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于何时发生,因意思表示属于要约或承诺而有不同。(三)关于承诺生效的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1、发信主义:投邮时生效2、到达主义(四)关于承诺生效的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比较《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例(单独虚伪表示)甲乙兄弟二人,父死,分遗产不均,失和。某日,母病笃,招甲、乙至其床前,泣告甲曰:“汝弟,素好艺术,可否将汝所分得之A画赠与之”。甲为安慰其母,即对乙表示愿赠与该画,乙允受之,乙明知其兄内心实无赠画之意。试问:1、乙得否向甲请求交付A画?2、设甲当场即交付A画时,乙是否取得其所有权?3、设乙于受领甲交付之A画后,恐甲于母殁后索回该画,即以20万元,让售于善意之丁,并已交付时,甲得向丁主张何种权利?案例(通谋虚伪表示)乙出卖某屋于甲,其后见房价高涨,意图避免甲之强制执行,与丙约定假装作成买卖,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并交屋于丙。试问:1、甲得向谁主张权利?2、设丙擅将该屋让售于善意之丁,并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时,甲得对丙主张何种权利?第五节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一、故意的不一致(一)真意保留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①须有意思表示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真意保留原则上有效,但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应无效。(二)虚伪表示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之虚假的意思表示。①须有意思表示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表示原则上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四)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之行为。案例1、不知女友已与他人结婚而购买订婚钻戒。2、误真画为赝画而贱售之。3、误认主债务人的信用而为保证。4、不知某车为泡水车而购买之。5、误某人为儿时失散的生父而为扶养。6、欲赠A画,误说为B画;赠与A画,误交付B画。7、承揽粉刷他人围墙,因估算坪数错误,报价偏低。8、传达意思表示之人,将出租A屋,误说为B屋。二、无意的不一致(一)错误1、错误的意义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①须表示与意思不一致②须其不一致出于表意人之误认或不知2、错误的分类①关于当事人本身的错误②关于标的物本身之错误③关于当事人资格之错误④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⑤关于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⑥关于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之错误⑦关于动机之错误3、错误的效力日本民法规定为无效;德国、台湾民法规定为可撤销。(二)误传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之错误致表示与意思不符。传达人和传达机关在法律上相当于表意人之喉舌,因此误传之效力与错误同。(三)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1、所谓误解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2、重大误解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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