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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1985年10月11日订于华盛顿)本公约于1988年4月1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4月30日交存加入书,同日起对我生效。引言本公约签字国,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经济发展,并且促进一般的外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投资对上述发展作出贡献;认识到通过减少与非商业性风险有关的忧虑,可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希望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相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确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鼓励外国投资、补充国家性和区域性的投资担保计划,以及非商业性风险的私人保险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并且认为该机构应尽可能在不动用其催缴资本的情况下偿付其债务,通过不断改善投资条件,达到这一目标,同意如下:第一章机构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义第一条机构的建立和地位(a)兹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b)机构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i)签订合同;(ii)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和(iii)进行法律诉讼。第二条目标和宗旨机构的目标应该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a)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再保和分保;(b)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c)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机构的所有决定均应以本公约的条款为指导。第三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a)“会员国”指按第六十一条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b)“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会员国、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按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其领土内将要作的投资,机构已予以担保或再保或已考虑予以担保或再保。(c)“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指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第二类会员国。第三十条中提到的理事会可以随时修改该附表。(d)“特别多数票”指代表机构认缴股份55%以上,不少于总投票权2/3的赞成票。(e)“可自由使用货币”指:(i)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货币;(ii)第三十条中提到的董事会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并取得有关国家同意,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指定的其他任何可自由获取和有效使用的货币。第二章会员国资格和资本第四条会员国资格(a)机构会员国资格应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开放。(b)创始会员国应为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并在1987年10月30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第五条资本(a)机构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1000000000)。资本分为10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为1万特别提款权,供会员国认购。会员国认购股本的缴付义务按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以美元标价的特别提款权的平均价值结算,即每一特别提款权等于1.082美元。(b)在接受一新会员国时,如现有法定股份不够供该会员国按第六条认股,则应增加资本。(c)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随时增加机构的资本。第六条认购股份机构的每一创始会员国,须按本公约附表A中该会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以票面价格认股,其他会员国将按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和条件认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购。会员国的认股数不得少于50股。机构可制定规则,使会员国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认购份额。第七条认购股份的区分和催缴每一会员国首期认购股份应按下列条件缴付:(i)自本公约对该会员国生效之日起90天内,每股股金的10%须按第八条(a)款中的规定用现金缴付,另有10%用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的债券缴付,在机构需清偿其债务时,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兑现;(ii)余下部分由机构在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第八条认购股份的支付(a)认购股份须用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在按第七条(i)项应缴股金的现金部分中,25%可用本国货币支付。(b)未缴股份任何部分的催缴对所有股份应同等对待。(c)机构为偿付债务而需要催缴,而催缴所得金额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机构可对未缴股份连续催缴,直至所得总数足以偿付其债务。(d)股份承担的责任额以股份发行价格的催缴部分额为限。第九条货币的估值为本公约所需而必须确定一种货币以另一种货币表示的价值时,本机构将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之后,合理地确定该价值。第十条退款(a)一旦可行,本机构将在下列情况下把催缴股份的已缴数额退还会员国:(i)该催缴应是用于偿付因担保或再保合同而产生的索赔,但嗣后,机构已用可自由使用货币全部或部分地收回了这笔支付;或(ii)该催缴应是由于会员国未能按时缴付款项所致,但嗣后,该会员国缴付了该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或(iii)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确定,机构的财务状况允许用其收入把该催缴额的全部或一部分退还会员国。(b)按本条向一会员国所作的任何退款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其金额应是该会员国缴付数额占此类退款前催缴实付总额的比例。(c)按本款向一会员国退款的数额,应按第七条(ii)项成为该会员国催缴资本义务的一部分。第三章业务活动第十一条承保险别(a)本机构在不违反下列(b)和(c)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为合格的投资就因以下一种或几种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作担保:(i)货币汇兑东道国政府采取新的措施,限制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或被保险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及汇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被保险人提出的此类汇兑申请作出行动;(ii)征收和类似的措施东道国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其应从该投资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iii)违约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并且(a)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其提出的有关诉讼作出裁决,或(b)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担保合同根据机构的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c)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以及(iv)战争和内乱依照第六十六条本公约适用的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b)应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本公约的担保范围扩大到上述(a)款中提及的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货币的贬值或降值。(c)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担保范围之列:(i)被保险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疏忽;以及(ii)发生在担保合同缔结之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疏忽或其他任何事件。第十二条合格的投资(a)合格的投资应包括股权投资,其中包括股权持有者为有关企业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资。(b)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扩大到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但是,除上述(a)款中提及的贷款外,其他贷款只有当它们同机构担保或将要担保的具体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格。(c)担保限于要求机构给以担保的申请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的那些投资。这类投资包括:(i)为更新、扩大或发展现有投资所汇入的外汇;以及(ii)现有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d)机构在担保一项投资前,应弄清下列情况:(i)该投资的经济合理性及其对东道国发展所作的贡献;(ii)该投资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条令;(iii)该投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以及(iv)东道国的投资条件,包括该投资将受到的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合格的投资者(a)在下列条件下,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i)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国民;(ii)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国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会员国必须不是东道国。(iii)该法人无论是否是私营,均按商业规范经营。(b)如果投资者有一个以上的国籍,就上述(a)款而言,会员国国籍应优先于非会员国国籍,东道国国籍应优先于任何其他会员国国籍。(c)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但是,所投资产应来自东道国境外。第十四条合格的东道国根据本章,只对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境内所作的投资予以担保。第十五条东道国的认可在东道国政府同意机构就指定的承保风险予以担保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第十六条担保条件每一担保合同的担保条件应由机构根据董事会发布的条例和规定予以确定,但机构不得担保承保投资损失的全额。担保合同应在董事会指导下由总裁批准。第十七条索赔的支付总裁在董事会指导下,应根据担保合同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决定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支付。担保合同应要求被保险人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救办法。担保合同可要求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与索赔的支付之间要有一段合理的期限间隔。第十八条代位(a)在对被保险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后,本机构应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担保合同应包括关于代位的条款。(b)上述(a)款规定的本机构的权力,全体会员国应予承认。(c)东道国对于本机构按上述(a)款作为代位人所获得的东道国货币,在其使用和兑换方面给予本机构的待遇应和原被保险人取得这种资金时可得到的待遇一样。在任何情况下,机构均可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其行政开支和其他费用。如该货币不是通用货币,机构还应设法就该货币的其他使用与东道国作出安排。第十九条同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关系会员国的全国性实体和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拥有的区域性实体所开展的业务活动与机构活动相似。机构应与这些机构进行合作,并设法补充它们的业务,旨在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发挥最大的效率,扩大它们在增加外国投资流动方面的贡献。为此目的,机构应就这类合作的细节、特别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这些实体作出安排。第二十条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再保(a)机构对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已就一种或一种以上非商业性风险给予保险的具体投资,可以提供再保。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应随时规定机构可承担再保的最大数额。对于那些收到再保申请12个月以前已经完成的具体投资,根据本章,机构允诺担保的数额最初应限在机构所负债务总额的10%。第十一至十四条中规定的合格条件适用于再保业务,但是,再保的投资不必在再保申请提出之后才能进行。(b)机构和再保会员国或再保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按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再保合同中阐明。那些在机构收到再保申请之前已经完成的投资,其各份再保合同需经董事会批准,旨在尽可能地减少担保风险,确保机构得到与其所分担的风险相适应的保险费,并确保再保实体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新投资。(c)机构应尽可能确保其自身或再保实体取得与作为初始担保人所可能拥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权利。在再保条件中,应要求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需先根据第十七条寻求行政补救方法。对有关东道国的代位,必须是该国事先同意机构再保才有效。机构在其再保合同中应有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行使有关再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方面采取审慎的态度。第二十一条同私人担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a)机构可同会员国中的私人担保人签订协议,以加强本身的业务,并鼓励私人担保人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非商业性风险按机构所使用的相似条件提供担保。这种合作包括机构按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再保服务。(b)对合适的再保实体所作的担保,机构可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再保。(c)机构尤其要设法担保无法按合理条件得到私人担保人或再保人相应担保的投资。第二十二条担保的限度(a)除非理事会以特别多数票另作决定,本机构依本章所担保的负债总数不应超过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董事会所确定的部分再保金之和的150%。董事会应根据其在索赔、风险多样化程度、再保数额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经验,经常检查由机构提供担
本文标题: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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