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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法规名称】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颁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颁布时间】2010-04-06【实施时间】2010-05-01【正文】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4月6日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12月22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库区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大张庄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第三条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第六条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库的保护管理第七条水库管理、保护范围:(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五)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第八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四)爆破、打井;(五)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十二)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十五)擅自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十六)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第十条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第三章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第十一条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七)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四)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第十四条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四)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活动。第十五条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第十六条水库管理机构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第十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源保护区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十八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第十九条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在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项目,其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第二十条水源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搬迁。第二十一条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第二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第二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发展库区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及应急水污染处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及水源保护区的巡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第三十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公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吊销开采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开采的机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法打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捕猎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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