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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兼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形式审查内容提要: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遂之而生。合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1]但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其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但流通于社会的动产在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弥补这一缺陷的惟一途径即健全登记制度。此外,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动产抵押窒碍难行,失却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是否健康发展,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2]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已广受批评。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统一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并无建树。[3]本文拟就该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其有效。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抵押权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抵押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抵押权的手续成本。若动产抵押权未为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抵押权人不利,但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4]在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中东欧诸国、越南等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是在奉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德国,在船舶抵押权等上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我国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之日,《担保法》关于“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系建构于《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之上,在《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相关登记规则如何修正,是目前面临的紧迫任务。二、动产抵押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登记的基本观念在于抵押权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抵押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规定极为复杂。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每笔交易均须登记,形成不便和浪费;(2)利害关系人须查阅登记记录,因此滞碍其业务的推展;(3)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原本可以保密但由于登记非公开不可,因为登记要求高度具体地揭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此同出一脉,亦要求登记“动产抵押契约或其复本”。在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我国与前两者弊端相同。《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以前做法改行担保声明书登记。在美国,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抵押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反观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则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5]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本文作者以为,在登记内容完全继受美国担保声明书制度可能会有所困难(因其公示内容太少),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可选。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抵押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简明的,并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本文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1.当事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已设定的所有担保。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6]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抵押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链接。2.抵押物登记簿中对抵押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抵押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抵押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抵押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可以想像,如果抵押物的记载长达10页,查询登记簿将是一个多么令人生厌的活计,而且,过长的抵押物描述将增加其后不断变化的可能性。上述长度的限制仅限于抵押物的整体而言,而不各别地适用于每个抵押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匈牙利、摩尔多瓦的登记实践表明,在抵押物仅包括几种容易界定的动产时,登记的障碍较少。但如果包括很多有体物(如工厂中的200种机器)或一组抵押物(如仓库中的存货、农场中的牲畜),则抵押物的描述将很长。应当寻找一种实用的解决方案以允许一般性描述(generaldescription)。这一描述应利于查询者理解,且不是很长。以工厂的机器为例,不必对每个机器予以各别描述,但仅记载“200种机器”的一般性描述,对于想知道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的人而言又无多大助益。另外描述机器的特征或参考用途、位置、制造年代等其他识别方法,可能使该一般性描述足以向第三人公示,而且还保持了合理的信赖。[7]值得探讨的是,应否记载抵押物的价值?我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肯定的规定。本文作者不以为然。抵押物的价值对于查询者而言并无多大实益。查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以及其所抵押的债务数额。抵押物的价值涉及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通过登记抵押物的价值(即使经过评估)并不能更好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它将使人对抵押权的实行究竟能满足多少债权产生误解和虚假的期待。值得注意的是,为减轻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之苦,日本和台湾立法有所谓“同一性识别方法”,即在标的物上打刻或贴标签而予以公示化。如台湾“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定:“登记机关应于业已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此种立法意图通过加强标的物特性,而易于为第三人知晓。“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8]但在现代社会,大机器生产和流水作业使得除少数物品外,大多数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得其替代品。在动产抵押场合,对于机器、工具、原料等皆要求登记与打刻相结合,则显过于偏爱交易安全而过分暴露债务人经济状态,以致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广泛运用。[9]本文作者也认为这种方法不可采。三、动产抵押程序的启动: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只需动产抵押权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必须由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抵押权的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抵押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10]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1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也采取了双方申请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抵押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抵押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动产担保登记署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动产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动产担保人、动产抵押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动产担保登记署报告。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抵押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抵押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须与抵押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12]二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的事,却由两方去办,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一方办理抵押登记;三则若抵押人不予配合,则抵押登记不能办理,动产抵押权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又产生了抵押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文
本文标题: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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