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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商智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3年沙坡头区检察院在依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同时,针对近年来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遭遇的诸多非议及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现象也进行了专项调研。调研期间发现该区法院普遍存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现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作区分,导致提出执行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不畅通,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使得一部分执行异议人上访、闹访,加重了执行难度。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弄清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二者的区别,依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规范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执行异议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两种异议类型,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必须要严格把握。二、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别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即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一)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提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实体救济。(二)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二是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救济。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某房屋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限制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这一范围,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租赁权等用益物权。例如,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案外人的承租人,一般不能就租赁物提出异议来阻止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如未依法保护其承租权,强制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时将标的物交付申请人,则妨碍了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行使,此时应允许承租人提出异议。(三)提出的目的不同。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从程序上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四)对异议的审查处理不同。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27条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五)最终处理机构不同。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次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有时需要法院另行审理。(六)对裁定不服的救济不同。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人,只要认为异议裁定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复议。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1、应对执行异议案件做单独的司法统计。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执行人员在接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将会做大量的工作,一般会组成合议庭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异议人执行异议材料,有时还会送达听证开庭传票,要求在规定日期内向合议庭提供对异议人主张权利的反驳,举证及意见的相关材料,同时通知异议人,或部分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上审判委员会研究,制作裁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这一系列工作中可以看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和法院投入的司法成本并不逊于民事诉讼案件的难度和成本,但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将执行异议案件作为完整的案件进行司法统计,而是只作为执行案件附带的一项工作来完成。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3年共受理执行案件4301件,其中2013年就受理执行案件1145件,结案841件(其中执行终结61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9件)但却未对其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做过统计。2、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第225、第227条,避免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使得执行救济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即所谓的执行救济。一般来说,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即是程序救济,第227条规定的即是实体救济。通过这种救济程序,能及时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第225、第227条,避免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才能使得法律条文发挥其作用,规范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3、法院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能够区分情形正确告知。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往往不知何去何从,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异议之诉?在调研中发现,个别案件,法院不告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后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又不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使得本应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个别案件中存在告知错误的情形,本应提起异议之诉的,却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结果在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导致当事人救济途径不畅通,从而导致矛盾扩大。无论是不告知还是告知错误都增加了执行难度,甚至导致当事人闹访、缠访。4、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第225条、第227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经。以上所述是通过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比较,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区分民诉法第225条、第227条的适用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规范法院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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