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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建设厅《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单位(建筑市场管理、装饰市场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监管、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筑节能管理等)在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实验、施工图审查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等企业或单位(含外地进随企业和单位)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评标专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等从业人员。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订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办法和制度,建立全市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发布平台,对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上报,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报送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和信息发布平台,对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并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汇总、储存,并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第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把对建筑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汇总,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并及时发布,为信用评价、建筑市场监管提供依据。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第八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表彰奖励;(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类表彰奖励;(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获得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类表彰奖励;(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第九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违反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二)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的行为;(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四)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五)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依法、依规认定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随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详见附件)认定;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参照该标准认定。第十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到的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单位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五)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六)媒体披露、投诉举报查实并认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或文件;第十一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调查取证后实施行政处罚,并按本办法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不得以不良行为记录替代行政处罚。第十二条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由企业提供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填报,经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属执法监督单位审核、记录后,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款由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审核、认定、记录,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更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第十四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要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3日内及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三章信用信息使用与维护管理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一)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示期限为3个月。(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为3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奖励或表彰之日起。公开信息期限届满后,由信息上报单位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除记录。第十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可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调整由企业提出申请,由上报的单位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入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第十七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属执法监督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公布有误的信息,上报的单位应及时进行修正并予以澄清。第四章信用综合管理第十八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通过网络可以查询信用信息,实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第十九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发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予以惩处。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有关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属执法监督单位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对其依法公布、曝光,予以行政处罚、经济制裁;行为特别恶劣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在建设项目招投标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将不予出具诚信行为证明。第二十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管理、资格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把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一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对诚信企业应给予鼓励。(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三)在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发包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第二十二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对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视情况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外地企业,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第二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发包时,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建设业主可以根据择优选择的原则限制其参加投标活动;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检测试验、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建设业主不得委托其承担相应的中介服务,其他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业主可以不委托其承担相应的中介服务。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外地企业在办理进随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企业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行为证明。已进随外地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停止办理下一年度进随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建立信用信息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属各执法监督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填报、更改、撤销信用信息的行为,应进行责任追究,对有关人员予以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随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主题词:建筑信用管理办法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11月16日印发
本文标题:随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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