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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二)三、夫妻离婚时是否可以强行分割股权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股东配偶坚决要求分割股权,非股东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如同本案;或者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非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分割股权?对此,理论界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且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和违反了公司法的法理,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1。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照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2。还有学者认为“出资的继承实际上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双方未约定时),则是依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的性质,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所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规则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在继承或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允许股权自由转让。”3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可以而且只能判决分割股权,理由如下:其一,分割股权符合股权的特征,即股权所具有的可分割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是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的。股权可以部分转让意味着股权可以分割。其二,股权分割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离婚案件中,反对股权分割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该肯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具有人资两合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而设立的,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股东们亲力亲为,如果强行允许外人随意进入公司股东层,可能破坏股东之间这种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从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笔者认为只要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因为离婚而导致的股权分割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三,在离婚案件中,反对股权分割的另外一个理由是离婚分割股权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规模较小,有些有限责任公司是家族企业,有些有限责任公司中虽有他人持有股份,但是他人所持股份比例较小,如同本案,如果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了,双方还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额股权,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夫妻的怨恨和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将处于瘫痪之中。这种情形在旧公司法实施时期确实是一个棘手的法律困境,但是,我国新的公司法已为公司僵局的处理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1王琪:《由一起离婚案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7期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66页3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公司法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离婚分割股权容易导致公司僵局而反对分割股权已没有必要。其四,假如全部股权由股东配偶持有,非股东配偶取得50%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也就是说由股东配偶作价购买属于非股东配偶的所有的出资额,可能导致股东配偶无力支付的问题,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体现为公司股权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要么股东配偶通过协议方式自愿转让股权以清偿其债务,要么非股东配偶请求法院强制转让股东配偶股权,以清偿其债权,问题是50%股权的评估价与50%股权的转让或拍卖价往往不一致,如果评估价高而转让价低,则损害股东配偶的利益,相反则损害非股东配偶的利益,而且,《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就可以购买股权。因此,通过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东配偶的股权,允许第三人强行进入公司股东层,有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轻者影响公司发展,严重的可能导致公司清算解散。而公司的存续发展,不仅关系股东的利益,还关系着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因此,如果因为离婚分割公司股份而导致公司解散清算,这是违背公司法的精神的。因此,笔者认为强行判决由股东配偶取得全部股权,非股东配偶取得50%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也就是说由股东配偶作价购买属于非股东配偶的所有的出资额,是不可取的。四、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首先须明确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的关系。股权转让,或称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4。股权转让,根据转让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协议转让、强制转让、回购转让、继承或离婚而导致的转让等几种情形。关于继承转让,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有专门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6条也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继承转让实际上是一种“法定”转让,有别于协议转让。关于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目前仅有法国公司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同时允许章程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在法国公司法中,因继承、夫妻离婚导致的股份转让被称为股份的移转,股份协议转让才被称为股份转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因为夫妻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我们理解为因为夫妻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与股权协议转让作同样处理。因股权分割而取得股权的一方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不能,否则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夫妻双方的一方和其他人组成(如同本案),而且夫妻双方达成股权分割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由双方分割持有,这就涉及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问题。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4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非股东配偶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非股东配偶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非股东配偶入股的,非股东配偶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非股东配偶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非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非股东配偶所应得的股份,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当然,如果法院事先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出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然后再对股权进行分割,也是可取的选择。综上所述,基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股权符合股份的特征即可分割性,而且对于强行分割股权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诸如可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等状况,可以通过公司法合理的制度设计而避免或解决。而判决将股权全部由股东配偶持有,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极可能导致对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公平的后果,而且关于股权的评估具有操作上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分割股权,但法院在判决分割股权时,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为此,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加以补充修改,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或法院判决将股权的部分或全部分割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或法院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作出了判决,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参考文献[1]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185页[2]王琪:《由一起离婚案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7期[3]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年第12期[4]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66页[6]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本文标题:浅析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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