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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与法律特征(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UnfairCompetition),是相对于市场竞争中的正当手段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早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是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规则,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仅仅依靠传统民法难以制止日益增多的、形式多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不诚实的商人凭借其聪明才智又会发明新的不正当竞争方法,而这些方法没有被列入禁止的具体行为之中。因此必须寻求一种既能包罗万象又能恰当表达的定义或概念涵盖其全部形式的方法。”(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11类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表示)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商品行为,商业诽谤行为,附条件的交易行为,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就立法而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般采用如下方法:(1)一般性条款的概括界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为“在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和惯例”。(2)列举式的补充界定(3)概括式的界定和列举式的补充界定相结合的方法我国于1993年9月颁布、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如下规定:首先在总则中界定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其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概括性界定;最后在分则部分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了六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狭义),即混淆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诽谤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1)行为主体的“经营性”。竞争是市场主体之间在市场上通过价格、质量、服务等条件,为争取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而开展的商战,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经营者。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明确指出该法适用对象为个人、合伙人、公司、托拉斯或者联合会等经济组织。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为“公司、独资或合伙工商行号、同业公会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的个人或团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该法规制的对象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行为判断的不确定性。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使用了诸如违反“商业道德”、“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道德语言,这使得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具有不确定性。不正当竞争行为说到底是损人利己、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道德行为,因此,以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作为标准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最为贴切和全面的,以之作为一般性条款来覆盖已发生的和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及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道德标准毕竟具有抽象性,且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又是形式各异、变化多样的,因此,对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必须通过个案进行判断。(3)危害后果的社会性。不正当竞争所导致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仿冒他人营业标志、盗窃他人商业秘密、通过贿赂争取交易机会等行为,会使市场信号失灵、消费者产生误解、商业道德败坏、劣币驱逐良币,其危害性已从损害经营者的私权和私益扩大到对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对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破坏。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已超出了传统法律对个体经济行为规制的意义。法律之所以把竞争行为从私法规制转而纳入具有公法性质的竞争法规制,正是针对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认识这一特征,有助于我们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区别开来,从而站在维护市场秩序的高度,采取更加有效的手段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与立法宗旨(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与特征从广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竞争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对市场主体的一切偏离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狭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商业道德、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市场秩序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垄断法共同组成公平竞争法律制度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政府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干预。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范围具有不确定性。3.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与其他法律的竞合性。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立法宗旨是指创立法律的价值目标所在。经济竞争一方面在促进技术进步、资源优化组合、推动经济效率提高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由竞争者与生俱来的“经济人”特性而产生的“外部性”又会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非效率。因此,法律制度必须发挥其必要的功能,通过立法保护自由竞争,打击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把竞争者的行为强制性地约束在“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不以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手段去获取自己利益”的行为模式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在宏观、微观两个层次上作了明确规定。宏观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这一目标是宪法关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依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规定的具体化。微观上,对妨害市场秩序的具体的不正当行为坚决制止,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正当合法的竞争行为和消费者的利益。一、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标志与他人的商品或营业标志相混淆,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混淆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周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装潢、名称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混淆行为对社会经济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大“公害”。混淆以虚假的信息扭曲正常的商业竞争,这种“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使本应属于正当经营者的利益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获取,使原本可以获利的诚实经营者在付出大量代价后得不到利益,而混淆者则能够攫取巨额利润而不必花费相应的成本,从而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环境,妨害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发展。这种情形如不加制止,必然造成严重的后果。仿冒行为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极大危害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从广义上讲,混淆行为包括对产品、质量、价格、广告以及一切代表企业商品或者企业商誉的外在标志的混淆。狭义的混淆行为仅指经营者在其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名称、质量标志、产地等与他人标志混淆,特别是对知名商品标志的欺骗性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行为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品主体混淆、营业混淆、原产地混淆、商品质量混淆等多种行为。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中对“蒙混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除与日本同样的规定外,还包括“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等对“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的不正当使用而导致混淆的行为。二、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三、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混淆行为的认定:(1)主观故意性(2)混淆的特定性(3)后果的误导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省红茅葡萄酒厂是国家二级企业,在国内外享有盛誉。1996年3月,红茅葡萄酒厂在民阳印刷厂设计的“红茅酒”(精制)瓶贴装潢,以其独特醒目的图案与色彩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在全国各地长年行销不衰。该省的富民葡萄酒厂、利民果酒厂、强盛啤酒厂等亏损小厂见红茅葡萄酒厂效益如此好,纷纷仿制红葡萄酒厂的“红茅酒”瓶贴装潢大量印刷,与省内外厂家联营生产仿冒“红茅葡萄酒”,在全国市场销售。由于上述这些厂家的行为,红茅葡萄酒厂的经营一度坠入低谷,蒙受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本厂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厂于1997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1)富民葡萄酒厂、利民果酒厂、强盛啤酒厂印刷“红茅酒”瓶贴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2)红茅酒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一、虚假宣传行为的定义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杨紫烜主编《经济法》)虚假宣传行为是指为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单飞跃主编《经济法教程》)误导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在商品外对商品(包括服务)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包括虚假宣传和令人误解的宣传)。(倪振峰编著《竞争法案例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虚假宣传行为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3)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假表示或引人误解的表示,虚假表示是指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完全是捏造。引人误解,是指宣传的目的是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购。“虚假宣传的行为方式”包括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式。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宣传行为
本文标题: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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