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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我国目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都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瑕疵。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历时十年。司法改革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也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任务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仍显薄弱。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重新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并提出了建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倡议。一、导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因此,在一般意义上,作为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价值指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即客体的存在及其属性对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价值的生成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客体及其固有属性单方面作用于主体的过程,作为一个描述主体需求与客体属性之间关系的基本范畴,价值的生成本质上是一个主体的主观需求与客体的客观属性之间相互作用的互动过程。在这一互动过程中,主体有选择、客体也有适应,主体在根据自身需要赋予客体一定价值的同时,也对客体寄予了自己的理想和愿望;而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的同时,也因为承担着主体的理想和追求而对主体构成了一种目标和导向。作为人、物关系最直观的反映,价值问题最早在经济学领域得到关注,成为古典政治经济学理论的中心术语。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和扩大化,价值也逐渐成为一个普遍的范畴,攀升为哲学的研究对象,并形成了一种普遍的价值学说——价值哲学。此后,价值学说又逐渐向道德、艺术、科学、宗教、政治等其他社会学科领域渗透,形成了道德价值、艺术价值、政治价值等广泛的价值理论。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实际上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他们。[3]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重要成果,法律科学也不能摆脱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的影响和作用。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又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因为,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4]实际上,站在法文化学的立场上,法律在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被视为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体——人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因此,法律价值是法律的内容和核心,也是我们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重要途径。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二、检讨: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制度的价值已经不可能表现为单一的目标追求,而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体系。对这一价值目标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解读和诠释。正是由于认识角度的不同,我国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一)目的价值观。应当承认,早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渊源于一般法律价值理论,并力图与法理学界关于法律价值的已有研究成果保持一致。站在法哲学的角度,法的价值一般被认为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5]在这一视角下,一些诉讼法学者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识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定义为“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功能,其存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6]显然,这一定义是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直接套用。根据不同学者的归纳,秩序、安全、正义、自由和效益等价值纷纷被以不同的标准加以排列、组合,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进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功能、效用和意义以及后者对前者的需求,都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与此相适应,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同刑事诉讼之间便形成了多层次、多方面的价值关系。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大体包括秩序、公正(或曰公平、正义等)、效益诸项内容。该观点认为,尽管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也是其它法律的价值,但刑事诉讼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秩序、公正、效益的需要,是通过处理刑事案件来实现的,这一点是同其它法律价值所不同的。也有学者将公正、效率与效益并列为刑事诉讼的三大价值目标,认为公正、效率与效益是当代统治阶级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满足的需要,是刑事诉讼目的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7]还有学者认为,自由与安全才是在刑事程序设计与操作中冲突着的两项基本诉讼价值。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追求构成了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实践的基本内容。根据这种观点,公正、效率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但是却是居于自由、安全之下的次级价值目标,公正是自由价值的内涵之一,而效率则是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8]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和实体目的——不管是自由和安全,还是秩序、公正和效益,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由于这一观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制度欲实现的目的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因此,我们称之为目的价值观。目的价值观的理论优势在于,将自由、秩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实体目的和社会理想,从而也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基,这是因为,从根本上讲,自由和秩序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最基本需要,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最原始动机就是通过对犯罪的揭露、证实和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进而确保公民的个人自由,因此,将自由、秩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对人的这种基本需要的满足,提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基础和终极目的就是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同时,自由、秩序等价值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也为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发展提供了目标和导向,成为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朝着这一终极目标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但是,人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主体,其需求具有多样性,这就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可能表现为单一的目的价值,而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多元价值系统,本身包括了不同层级的子系统,仅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归结为目的价值这一层面,对刑事诉讼乃至诉讼价值的认识显然是过于逼仄了。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因此,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即满足人们自由和秩序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如刑事程序本身的组织结构必须具有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等,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必须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由目的价值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共同构成的多元价值体系。而对此,目的价值观的理论阐释是无能为力的。(二)过程价值观。从理论谱系上看,形式价值观是在反思目的价值观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产生的,并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目前的通说。针对目的价值观的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从目的价值的角度界定刑事诉讼的价值,容易导致程序对实体的从属和附庸,“那种将程序看作刑事实体的附庸的观点,没有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形态。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从实效性的角度看,程序比刑事实体能更直接触动社会的神经,能更直接地体现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正、正义的,还是偏私、罪恶的。只有对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程序问题的讨论,才能有堂堂男儿的自信,刑事程序的理论才能在刑事实体理论面前抬起头来,寻求有历史感的独立意义。”[9]这是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理论的最早反思,它提出了关注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或曰过程价值的理论先声。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挖掘了目的价值观的哲学认识论根源,认为将刑事诉讼价值定位为自由和秩序等是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问题作出具体的和有针对性的探讨,而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片面重视哲学认识论、忽视哲学伦理学的结果,这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只能推导出“价值就是有用性”的结论。而有用性又可以称为实用性、工具性或者功利性,以此为基础来分析法律价值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将永远不会摆脱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甚至工具主义的束缚。为此,该观点主张摆脱认识论束缚,从哲学伦理学即道德评价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具体而言,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看来,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善”,是人们值得追求和向往的“善”。在伦理学上,“善”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显然,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两个方面,也就是“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一样,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富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刑事诉讼的价值应当是一种过程价值。作为一种过程价值,刑事诉讼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诉讼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10]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程序除了具有致成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因此,称之为过程价值观。过程价值观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突破了传统的目的价值观的巢窠,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由于过程价值本质上属于一种形式价值,因此,过程价值观实际上是主张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除了目的性价值的追求之外,本
本文标题: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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