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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义的价值于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刘来双【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有必要对法院的职权、诉讼程序及其刑事证明标准以应有的控制约束和要求,而这一切关键在于“正义价值”原则是否切实有效的在刑诉中得以有效体现。因为,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基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过程亦只能是正义体现与实现的过程。即其目的之一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该惩罚的,这是从消极的实体正义来看;目的之二是积极的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它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动作产生一种法律事实,法官依此事实并依据实体法和道德的标准维护当事人应得或不应失的利益,不允许当事人权利滥用,更不允许法官的权利滥用,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既要坚守程序正义又要坚持实体正义,二者有机结合,以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正义的价值。引言“千古悠悠,有多少冤魂——嗟叹!”不追往昔,看如今:佘祥林是因为一具至今也不知道是谁的死尸而蒙冤入狱13载,胥敬祥只因穿了一件红色的毛背心而含恨囹圄15年,陈国清只因一句不经意的话,而悬差一步命丧九泉,聂树斌只是因为到某个井口多看了两眼,却葬送了灿烂的花季……这一个个名字的背后,又流淌着多少个家庭和亲人的眼泪?都是一些偶然的生活细节直接改变了他们的命运,使他们蒙冤受屈,身陷樊篱,自身不顾,自命难保。究竟是谁改变了他(她)们,是谁有如此大的权利?有识之士发出了呐喊:“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现行刑诉法律必须修改,冤狱必有刑讯逼供……”。但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诉讼程序公正吗;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到底坚持了吗;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的结果中究竟实现了吗?弗兰·培根的话我们要铭记在心: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平不正义的判断把水源败坏了。[1]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没有实现正义价值的刑事诉讼,只能造就诸多的冤假错案。胥敬祥、李久明、佘祥林等诸多冤、假、错案的一再出现,可以窥见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尤其是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有效有力的保护,且往往在现有的正义运用要求中又有所偏私得不到协调统一,以致难免出现诸多冤假错案。从词源可以看出,法与正义或其他同义词,如公正、公平等则是不可分的,特别是在自然法学中,更强调法代表正义。现代汉语则将“正义”定义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P·JCelsus)对法下的定义:善和公正的艺术。[2]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Rauls)则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别。实质正义又叫实体正义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贯的执行,意味着对所有的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非正义的,所以程序正义还不能彻底实现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能消除某些不平等。[3]我国有的法学者又这样认识司法公正: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自己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方式体现公平性,理论上一般把前者归纳为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抑或程序公正)。[4]针对具体的刑事诉讼法来讲,实体正义则是指刑事诉法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平等性;程序正义则是运用运用刑诉法过程中的所应坚守的平等性、正义性。程序正义是以公正为其精神理念,并以具体的制度和操作方式加以体现的法律程序活动。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程序正义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程序正义又以过程的正当性为眼点,强调诉讼过程(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证明过程)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因为实体的正义实现的是结果的公正,体现的是相对的公正,而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是绝对的公正。[5]因此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如下积极的价值:第一,由于法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知识只能来自诉讼过程,因此证明手段或方式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很大程序上直接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第二,诉讼过程的非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事实认定的公正性,甚至影响到所认定事实的可信性;而符合正义要求的诉讼过程则能够强化事实认定的可信程度。第三,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程序正义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力地遏制因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而导致的“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审讯陋习。许多古代仁人志士从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中也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如贞观5年(公元63年)唐太宗一怒之下杀了“若据常律未至极刑”的大理寺丞相张蕴古,事后追悔不已,并埋怨大臣们对自己违反程序不持守规定没有提出异议,司法机关也没有复核查实,于程序违反了正义,以致错杀了人。这时其认识到虽有“三复奏”的规定但仍不够合理完善,程序中的正义不能够很好体现,于是又完善了“五复奏”制度。[6]但是,在承认上述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承认:程序正义的作用也无法触及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即实体正义并不会因有了程序正义而会自动完全实现。在这理我们必须首先区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恰如我们不能混同尺子与运用尺子裁出的布匹一样):第一,作为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第二,作为证明标准之评价结果的案件事实。显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所能涉及的仅是法官运用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明标准是在具体案件的实然化问题;至于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应当究竟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立场,却与程序正义没有直接联系,尽管立法对证明标准进行选择时,不得不考虑证明标准在具体刑诉案件中的兑现能力,以及何种方式能够更正当地保障这种兑现能力。其次,还应看到:适用实体法的活动常常游离子程序之外,这个过程又单纯是一种法官心理过程,或叫做内心确认的过程,它整体上只是程序动作的一个点,程序规则对它不起作用,程序运作公正到了位并不必然导致或者保证法官运用法律的主观意见也是公正的,在公正的程序下也可能错误选取实体法条。在证明体系中法律正义的证明标准也是司法操作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解决认识尺度的问题,即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形成何种程度的认识时方得以认定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证明标准本身既不涉及法官依何种手段形成此种认识,亦不涉及法官形成此种认识的方式和方法。”[7]的确,在证明体系中,我们必须解决法官据以形成认识的手段/方式等问题,而且也必须承认,作为决定认识形成的基础和过程,认识的手段/方式(如对正义的认识)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具体案件的最终认识结果,但是这些问题却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调整范围。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刑诉的过程也是一个证明的过程)的诸多问题中,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只有一个,既法官对正义的理解与把握到何种程度才能公正的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核心总是解决法官在何种认识程度下,且是在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把握之下,确认犯罪事实成立,并据此定罪科刑。因此,刑事诉讼绝不仅是法官(庭)机械的强制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具体使用国家刑罚权的过程中凸显法律的正义。为此,刑事诉讼又必须把正义的尺度置于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根据之中。在社会生活层面,定罪科刑是一种以剥夺特定个体权利为典型特征的法律活动,故随着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垄断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力,在公民之中便产生一种普遍的期待:国家必须有一套公正的司法程序,在这一程序之下国家必须公正地行使该项直接关系个人自由的权力,且正义必须让民众看到。在一个传统型社会,个人对传统权威的顶礼膜拜或许会冲淡这种要求公正对待的期望,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权力有限理论的普遍接受,国家不再拥有至上的足以论证其(包括惩罚在内的任何)行为合法的终极性权威,“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个体公民享有一种更有序更充分的幸福生活。”[8]因此,在现代社会,对公正行使刑罚权的普遍期待开始逐渐冲破神意、王权等“遮蔽物”而呈现于前台,并由此决定,在特定的公民定罪科刑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固然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但是,处于被告人地位的公民是否确实是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如李久明、佘祥林等人。换句话说,随着国家失去神圣的光环,随着个人牺牲将有助于恢复破坏的社会秩序等种种说教不再有正当的说服力,除非根据一个公民确实实施了犯罪,我们已经无法单纯根据公正完美的程序来惩罚特定的公民。不容置疑,立法者依公正标准设计程序规则的初衷和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维护客观正义,实现裁判公正的目标。其实,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总能辩清事实真相[9],并且程序运作的公正性要求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与查明事实和保护客观正义的审判目标发生冲突,冲突的根源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现实和司法工作的效率性本身是一对矛盾。[10]因此,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又必须根植于实体正义。只有如此,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在此问题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民诉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诉讼行为(如自认、不争辩等)足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刑诉中,我国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1]被告人只能因追诉活动以前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实,即使承认被告人有处分权的美国,法律亦要求“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亦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做出判决。”[12]因此,在刑诉中,尽管正义的程序能够进一步强化有罪判决的正当性,但惩罚的根据却与程序是否正义没有直接关系。更重要的是,基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又只能是正义。在此意义上,既然正义的程序设计亦无法避免实体错误的产生,我们就更有必要坚持实体正义的属性,从而保留发现纠正错误的可能,从而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综上所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自发挥自己的价值与作用,各有自己的优缺点。但本人并不是在比较孰优孰劣,这是无法比较的,也是不可比较的。更不可一味地效仿西方的“程序正义先行”的理念。它是讲当程序正义要求与真实发现、全面维护客观正义及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等与实体有关的要求发生冲突时,应当将程序正义置于更优的地位,依程序正义的标准操作审判与诉讼程序。其实,地区间、民族间在社会结构和经济文化水准上存在的各种差异对法治和诉讼制度模式和操作方式的现代化程序都有不同的要求。我们自有我们中国人自己的“正义”理念,它是几千年来积淀的理念。“我们为正义而生活,法律不是舆论,而是基于人的本性。”[13]如果只因程序不公正违法,而取消实质的公正认定裁判,是不为人民所信服的。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重孰轻的争执根本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中只要不违法不违正义,灵活掌握即可。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正义最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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