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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进一步规范我省排污权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储备预留量是指为了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战略重大项目、重大科技示范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调节排污权交易市场而预留的污染物储备量。第五条排污权核定遵循以下原则:(一)促进环境质量改善。排污权核定始终以促进污染减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为导向。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环境容量不足的,对区域排污权总量应予以收严,倒逼产业技术升级,推动环境质量改善。(二)确保排放标准底线。排污权核定以满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本要求。核定的排污权不得超过根据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结果上限。(三)满足总量控制要求。排污权核定以落实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为目标,各区域核定的排污权总量必须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四)推进公开公平公正。各排污单位具有公平分配排污权的权利,排污权核定须严格按照技术方法要求,遵从事实、操作公正,核定结果公示公开。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并确定年度允许排放污染物的量。第二章核定对象与权限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工业废气、废水的排污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生产运营单位,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等,核定排污权。2015年底前,完成重点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国家、省、市级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和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以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对符合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按照核定的排污权下达排污许可量。鼓励对排放废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医疗废水、垃圾渗滤液的企事业单位等核定排污权。对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暂不核定排污权。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权核定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及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第九条各地根据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扣除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和省级预留的总量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以下简称“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省级储备预留量为全省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的1%。地市级及以下不得预留排污权。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环境质量不达标、环境承载能力不足的区域,实施更加严格的排污权总量控制目标,对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进行综合调整。各市州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之和超过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时,各地应根据区域总量减排、环境质量改善需求、行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等,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用于市场交易。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后,其排污权进行相应调整。富余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核定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排污权核定方法第十三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或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结果大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指标的,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须根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最新标准中已执行的标准限值进行校核。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排污权核定采用同一技术方法。其中,2008年10月27日后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权直接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2012年8月21日后通过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直接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2016年1月1日之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第十四条火电(含自备电厂)、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炼焦、有色金属冶炼、造纸、纺织、化学制品、农副食品加工、橡胶制品、饮料制造、食品加工、皮革等现有排污单位和工业企业锅炉生产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采用绩效方法核定(详见附件一)。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若无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或烟气量标准的,可依据经批复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或物料衡算法进行确定。第十五条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根据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核定。其中,工业企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权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核定。第四章排污权核定程序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排污权核定须遵循以下程序:(一)发布公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排污权核定工作相关事项及要求,通过电视、电台、报纸、门户网站、政务短信等形式拓宽宣传途径,加大宣传力度,确保辖区内符合申请核定条件企业都能按时申报。(二)排污单位申报。排污单位向有审核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核定申请,按期填报排污权核定申报表等资料(见附件二)。凡逾期未申请的排污单位,视同放弃排污权。(三)环保部门核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权限对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权进行核定。(四)反馈和复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权限向排污单位反馈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单位如有异议,可申请复核。(五)结果公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六)汇总上报。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辖区内排污权核定结果,并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排污权时,应提交相关支撑材料(见附件三)。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管理平台,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偿使用费缴纳、排污权交易、区域排污权变化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统一纳入省级管理平台。第十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可委托第三方技术中介机构承担排污权核查评估工作。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刷卡排污制度,监控企业排污状况,实施预警预报。第二十条严格排污权监管和稽查。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的排污权的,或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在监测、计量、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第三方技术中介机构在核查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核查评估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市县对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其排污权核定的方法和程序,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本文标题: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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