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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制定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三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检验、颁发、使用和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见附件1)。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由图形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编号构成(见附件2)。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标识加施应牢固耐用。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察。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受理、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由设在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并对所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负责。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有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力量;(三)具有能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四)具有能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测检验设备;(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具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七)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六、申请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符合条件的,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见附件3),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组织审查人员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存档,并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九、技术审查合格的,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管理体系等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组一般由2-3人组成;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派一名监察人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十、现场评审人员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5日内将抽封的样品寄往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十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十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综合审查合格的,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上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并予以公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十三、被终止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0日。十四、申请单位应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费用。十五、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十六、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可以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十七、生产单位应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程序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十八、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的,应按程序申请换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十九、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一)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二十、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二)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六)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七)生产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九)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十)在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十二)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情形。二十二、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二十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四)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六)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七)检验有失公正的。二十四、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二十五、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二十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十七、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投诉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有关申诉和争议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受理。二十八、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颁发,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一)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二)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经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按进口批次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二十九、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准用手续。三十、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从2006年4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是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附件: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及标识说明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
本文标题: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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