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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85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现批准《住宅建筑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68—2005,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年11月30日11使用与维护11.0.1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1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小区道路畅通,已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的条件。11.0.2住宅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单位应在住宅交付使用时,将完整的物业档案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内容包括: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以及相关的其他竣工验收资料;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工程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将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11.0.3建设单位应在住宅交付用户使用时提供给用户《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做出说明,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住宅使用说明书》应附有《住宅品质状况表》,其中应注明是否已进行住宅性能认定,并应包括住宅的外部环境、建筑空间、建筑结构、室内环境、建筑设备、建筑防火和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和达标情况。《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住宅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和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和保修期、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建设厅文件建管[2005]225号关于改进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住宅工程量大面广,涉及老百姓的安居乐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购房者和社会各方对住宅工程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更好维护购房者的利益,促进我省住宅工程质量的进一步提高,特提出以下改进住宅(含商住楼、公寓)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的措施,请结合《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厅建管[2002]259号)一并贯彻。一、提倡住宅工程按栋逐套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参与验收各方应当对住宅工程逐套检查。住宅工程套数超过20套的,检查套数不得少于总套数的30%,顶层住宅和西头住宅必须全查,每种套型都应查到。二、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提前三天在待验工程明显部位张贴告示,公布验收时间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联系方式,欢迎购房户对工程质量提出意见;具备条件时,邀请购房户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三、工程应当按照现行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不得留有安全隐患,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规定。工程不应当有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不应当有明显影响观感的质量缺陷;工程留有难以弥补的前述缺陷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并告知购房户,与购房户协商赔偿方案。四、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参与验收各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加盖有关各方的法人公章。工程遗留问题应当有处理意见并在竣工验收意见中注明。五、备案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通过有效方式进行公示,并要求开发商在售楼处和竣工工程明显部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天。备案资料符合要求,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公示期间未收到影响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未发现违反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行为,备案机构方可同意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应注明难以弥补的工程质量缺陷。六、建设单位在向购房户移交住宅钥匙时,应当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供其查阅。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含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为工程),必须遵守本管理规定。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由项目经理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送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总监应签署是否同意提交竣工验收的意见。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包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内容的完成情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工程质量自评情况等。(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监理单位在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在5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建设单位。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工程分包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配合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工程档案整理情况等。(四)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7日内提出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意见。该意见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质量检查意见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对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通知书检查情况;参加过程验收情况;施工中勘察、设计问题处理情况;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等。(五)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经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竣工总结》应包括:在工程建设各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工程合同履约情况;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档案等规定落实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观情况等。(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七)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八)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十)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十一)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十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也可在验收时一并进行;如不需认可,则要说明依据)。(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它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组可根据工程特点,划分为若干专业小组。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含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验收方案等)送达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建设单位。(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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