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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寿保险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摘要: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和国力的不断提升,家庭财富的积累量达到了空前高的额度,个性化财富传承的需求也随之增加。人寿保险信托兼具保险保障和信托财产隔离及管理的功能,受益人可以依照委托人的规划,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在国内属于一种非常有效保护资产,传续委托人意愿的新型财富传承方式。本文通过分析海外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先进经验,建议我国从完善相关法律、监管、税收优惠等方面,选取适当的模式,适时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关键词:人寿保险金信托;必要性;运作模式一、我国开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寿险信托的内涵所谓寿险信托,是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将人寿保险金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金给付时,由信托公司根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交付给受益人或领取保险金后继续留存在信托账户中加以管理运用,以达到保险金保值增值的目的。寿险信托传入中国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1897年中国通商银行在汉口设立分行,主要业务除存款、放款、汇兑外,还有信托等附属业务,其中就包括人寿保险信托。1921年以后保险信托开始被中国社会所接受,尽管史料中记载到1936年中国广州的部分机构还有保险信托业务,但那时的中国信托业已经走上了畸形的发展道路,使得保险信托最终夭折。2001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各项法规相继出台,标志着中国信托业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令人遗憾的是,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与之相关联的寿险信托却未受到重视。所以时至今日,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寿险信托业务仍未推出。(二)寿险信托的市场需求分析1、老龄化状况按照国际公认标准,65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7%以上,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10%以上,就是老龄化社会。根据我国2010年进行的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0-14岁人口占16.60%,比2000年人口普查下降6.29个百分点;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①。如图1所示:图1:2000年与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对比分析图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卫生保健事业的巨大改善,生育率持续保持较低水平,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从人口结构上看,我国在2000年底就已经进入了老龄社会。未来会有很大一批老人面临着如何把财富交给下一代的问题。2、财富积累量2012年瑞信《全球财富报告》指美国、中国和日本是全球财富三大来源地,截至2012年年中,这三个国家的家庭资产分别增长1.32万亿美元、5620亿美元和3680亿美元,总额分别达62万亿美元、20万亿美元和28万亿美元。其中,中国成为过去十年亚太区内最重要的新增财富来源,内地家庭财富自2000年起的年均增长率为13%,较全球平均5.8%的财富增长率超出一倍以上。预计中国在未来五年有望为全球财富带来18万亿美元的进账,家庭财富净值达到38万亿美元,超越日本的35万亿美元,在2017年成为全球排行第二的富有国家。这些财富最终能否高效、有益的传续下去,也需要新的财富传承模式去支撑。3、财富传承方式的个性化需要人寿保险信托兼具保险保障和信托财产隔离及管理的功能,即托管的保险金具有独立性。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常常不具备合理处理保险金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年纪太小或身心有障碍、挥霍过度,甚至由于各继承人或监护人间利益冲突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此时,保险受益人虽然形式上拥有保险金,但实际上并不能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寿保险信托,保险金将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作。原则上,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或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再对信托的保险金强制执行。保险信托的受益人一定可以依照委托人的规划,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另外,人寿保险信托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可以实现信托保险金的保值增值、防止保单失效、确保保险金及时恰当地得到处置,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权益。(三)寿险行业规模衍生的商机寿险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险金(或保险金和保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保持30%的增长速度,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意识已逐渐深入到每一个家庭、单位。根据保监会的官方统计数据②,2012年全国保费收入1.55万亿元,同比增长8%。保险业资产总额7.4万亿元,较年初增长22.9%。其中人身保险费收入1.02万亿。人身保险赔付支出为0.19万亿。日趋增长的寿险保费及庞大的寿金给付为寿险信托业务提供了广阔的资金来源。二、海外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先进经验(一)美国的保险金信托制度设立的程序是父母亲先进行人寿保险投保前的体检,同时向国税局申请”信托账号”,再凭此账号向银行申请开立一个”信托账户”,并依此账户为信托财产,成立保险信托契约;也可以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契约来设立信托,但为规避美国税法中的”三年规定”,即:转移既存的保险单至受托人,倘被保险人三年内死亡仍必须课征遗产税。一般而言,都会在保险信托之时同时购买保单,如此就算被保险人于保险信托成立三年后死亡,也不会被课征遗产税。信托根据设立时委托人是否保留权利,分为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美国广泛采用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lifeinsurancetrust,简称ilit)的运作模式。投保人将保单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不具有变更信托合同的内容及受益人设定的权利。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制定保险计划、签订保险合同,还要负责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受领保险金并依照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保险金。通过订立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委托人将一切保单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如图2所示:图2:美国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运作流程美国《遗产税法》对于保险金的免税规定非常严格。而这种模式可以全面考虑到《遗产税法》的规定,保证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收益权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利益,并将保单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满足美国税收法的保险金免遗产税规定,实现成功避税。因此,不可撤消人寿保险信托计划也成为美国最常使用的遗产税避税方式。我国若开展类似寿险信托建议将”不可撤销”设计为”可撤销”或”有条件变更”的模式。这样既可以增加委托人资金的灵活度,还可以随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调整受益人、受益比例、期限等等。(二)台湾地区保险金信托发展状况台湾信托业兴起于20世纪30年代,并于90年代进入发展、完善时期。1996年《信托法》和2000年《信托业法》的颁布标志着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走向了规范发展的道路。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运作模式一般来说,人寿保险信托有两种运作模式:一种是保险金债权信托,即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委托给信托机构;另一种是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将保险金委托给信托机构。在保险金债权信托模式中,保险受益人是信托机构,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保险受益人是子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子女,再由子女以委托人的身份将保险金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根据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的规定,若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则视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赠与受益人,该信托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受益人应依法缴纳赠与税;若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一致,则受益人无需缴纳赠与税。在保险金债权信托模式下,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是父母,受益人是子女;需要纳税。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下,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是子女。因此,为避免课税问题,台湾人寿保险信托大多采取保险金信托模式,其具体的运作方式如图3所示:图3:台湾保险金信托运作模式父母以子女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其子女支付保险金;子女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机构进行管理;信托机构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为子女提供生活保障。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子女)可基于信托委托人的地位终止或更改信托合同内容。这会导致投保人(父母)当初设立信托的目的无法达成。鉴于台湾的两种保险金信托的模式,大陆地区更适合台湾的”保险金债权信托”方式。首先,此种方式更能够从头至尾贯彻委托人(父母)的意愿,不会因为保险公司把赔款直接给付给受益人(子女)而出现用途偏移的状况。同时,大陆如若实施此种模式,应制定适宜的法律税收优惠政策。使其不论于法律层面,还是情感角度,都能够妥善实行。三、我国开展人寿保险信托的几点建议(一)制定并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上,应通过制定颁布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但考虑到保险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所带来的新的风险,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规定一定的准入标准等,既可以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又在一定的程度上促使保险公司加强管理。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信托服务,提供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将不仅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而且也非常方便投保人办理相应的保险信托手续。(二)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金信托监管体制目前现代金融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四大行业。目前我国在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前三大行业均有各自独立的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托业虽实行了分业经营,但其监管部门却是银监会。未来,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开展,要有一个明确的行业划分,将其归入保险业,还是信托业。关乎监管层面的权责利明细划分。由此,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适合保险金信托发展的监管体系,以保障其健康、永续的发展。(三)予以适当税收优惠人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好处,首先是具有储蓄与投资理财的双重功效。受托人专业理财的能力,往往成为受益人能否享受到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大部分都具有储蓄功能,因而将人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可以达到储蓄与投资理财的双重功效。其次是人寿保险信托具有免税功能。依照现行《所得税法》、《保险法》以及《遗产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原则上免税。因此,如果将人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对于想要达到税收优惠目的的投保人来讲,无疑具有更强的吸引力。(四)可采取的运作模式1、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可在原有保单的基础上加注一纸批单(如:”身故保险金分期支付确认书”)。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对投保人来说:简便易行。当理赔发生时,批注单可以发挥类信托的作用。保险金可以分期分比例的给到受益人,或于客户约定的受益人达到某个年龄时,再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避免出现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被其挥霍、受骗甚至被害等现象,进而达到财富无忧传承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保险公司来说:几乎无任何额外投入和成本,即可预留更多未赔付资金在账面上做其他投资和运营。与此同时,又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周全的服务,提升客户的粘性。2、建立中介型运作模式中介型运作模式是指保险客户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信托业务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务受托人,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中介人。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先签订保险合同,再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规定或者保险公司的推介,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个信托合同,将保险金交予信托公司管理。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时间、权利义务和法律效应上的重叠。注释:①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2011年4月28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发布报告》。②数据来源: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13年1月22日《2012年保险业经营情况表》。参考文献:[1]高文琦.从美国制度看保险金信托推展[n].经济日报,2005-10-16.[2]高英慧.信托市场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分析[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刘涛,林晨.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创新初探[j].上海金融,2008,(12).[4]刘永刚.人寿保险信托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研究[j].商业经济,2010,(1).[5]潘登.遗产信托产品设计的框架构思--让信托业走进千家万户[eb/ol].中国信托业协会网,[2011-12-30].[6]马琳琳.浅论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发展--基于台湾地区人寿保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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