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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析人民调解制度2目录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制度(4—7页)(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7—10页)(一)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规范(二)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缺乏,场所欠缺(三)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队伍不稳定(四)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明确(五)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的对策(10—14页)(一)财政拨款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问题。(二)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构建和发挥网络化调解功能。(三)加强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建设。(四)促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上的衔接。3内容摘要:本文作者通过对人民调解性质和功能的阐述及对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仔细分析,力求找到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的方法。全文从五个方面详细分析了我国目前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四个方面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对策。关键词:人民调解问题完善发展对策4浅析人民调解制度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制度(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是无争议的,它体现在:1、群众性。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中,调解组织的设置体现了广泛性和基层性即群众性的特点。根据国务院1989年6月17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1990年3月31日颁发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的几点意见》以及2008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不管他是公职人员还是兼职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只是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村(居)委会成员兼任,或由村民推荐在辖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村(居)民担任。由此可见,调解组织的设置是深入到社会的最基层,具有民间性和广泛性。这种群众性调解组织的设置形式源于一个目的,即为了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扩大或激化,减少讼争的发生,使调解组织发挥最大的5功效。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当事人选择调解完全出于自愿,调解组织能主动介入调解但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从这种具体调解活动的发动可以看出,调解这种民间司法形式存在的法律基础是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纠纷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平等、自主选择的前提下,由中立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并且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不受压制和强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3、民间性。民调解制度从其产生时起就主要是适用于民事纠纷,至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后,更将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定于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外,大量地运用社会公德、风俗习惯、村规民约。调解的案件类型是以民事纠纷为主。在纠纷解决程序上有及时、便捷、随意、经济的特点。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1、调解活动的非对抗性即趋于和谐性。调解活动是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从程序上看,调解的申请、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员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甚至可以提出解决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俗话说,一辈官司三辈为仇。在我国人们“人情”和“面子”观念很重,一般情况下不愿意上法院打官司,不到万6不得已不会走诉讼之路。通过人民调解,变对抗为和解,既不伤和气,又解决了纷争,非常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2、调解的方式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相比,人民调解员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特别是通过广泛的人民调解网络,能做到定期和及时排查纠纷,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人民调解具有很强的灵活性。首先,表现在人民调解手段的多样性。从了解事实(取证),到验证事实(质证、确证),再到调解的手段,它可以通过正面、侧面,可以通过经验、道德,可以通过折中、让步,甚至软磨、硬泡,从而达到追求实质正义和多快好省的调解目的。其次,表现在人民调解依据的多样性。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依法原则,这一原则应理解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依法调解与依人情世故调解、依实践经验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并不矛盾,而是交相融合的。这也是人民调解可以与诉讼衔接的结合点。最后,表现在人民调解结果的多样性。由于调解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律事实”,那么,调解达成的结果——责任形式也就不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从而具有很大的圆融性。当然,这些责任最终能转化为法律责任,从而完成与诉讼的衔接。3、人民调解快捷方便、经济实惠。2008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就地解决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既免除了当事人来往于法院居所的费用,更免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调解协议往往还能快速履行,免除了当事人的7执行费。人民调解节约了成本(包括当事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减轻了法院的压力。是主张重建人民调解制度的学者都要强调的重要理由,事实上也是社会主体趋于理性的一个重要表现。4、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双方合意,可以采用随时随地的简便方式进行调解,即时可以达成协议,不象诉讼活动那样要经历繁琐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5、调解结果的灵活性。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突发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各类人民调解组织8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500万人。近五年来,直接、协助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5万多件,调解成功率高达96%。通过大量的调解,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20多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自杀案件10多万件,制止群体性械10多万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近19万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可以说,人民调解为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筑起了“第一道防线”。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另一方面,8随着社会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诉讼案件逐年递增,而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则呈现出急剧下降的态势。人民调解制度在处理当前新形势下产生的新型矛盾纠纷的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同时还规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产生。全国各地纷纷成立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积极探索建立各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已初步形成了以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和村民小组(社区)五级调解网络为基础的、多种类型调解协调联动的调解大格局,构建起一张横到边、纵到底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网络。事实上最基层的传统意义上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在减弱,而大的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任务更多落在乡镇、街道调委会身上,而行业、社区人民调解的作用也越来越被忽视。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国家法律与部门规章之间产生冲突,学术界对乡镇、街道一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在理由和性质提出质疑,其他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清晰,在实践中也出现职责不清的问题。乡镇一级的调委会在许多地方又称为“司法调解中心”,或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事实上,主要调解工作都由司法所人员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这样做的弊端在于把群众9性、自治性的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理混同起来,压缩了纠纷解决的探索空间。一方面,人民调解工作有行政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因为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又要免掉政府行政机关在纠纷发生和处理中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总之,在纠纷调解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的介入,调解就有被操纵和滥用的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把法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的工作转移到无法负责的领导小组身上,模糊了责任界限,实际上是社会法治管理水平的倒退。(二)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缺乏,场所欠缺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人民调解不收费,绝大多数调委会没有经费对调解员予以补贴。随着人民调解工作量的逐步增大,人民调解的成本支出也大幅增加,远远超过了一些设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镇(街道)及村(居)委会的承受能力。同时,由于经费短缺引发的调解队伍不稳定、调解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也亦成为困扰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全国大多少数乡镇(街道)调解工作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无法开展培训、表彰等活动。基层调委会普遍缺乏相对规范或固定的调解室也是影响调解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三)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队伍不稳定据调查,现行调解员队伍中“两低一高”(文化低、素质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特别突出。同时,随着村(居)委会三年一届的改选,调解员的变动也很大,人民调解员大多是“一年生,二年熟,三年换”。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往往由村(居)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调10解效果则因其经验、口才、个人魅力或威信而不同。不少调解员还停留在传统的“和事佬”、“劝架员”水平,缺乏必要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调解技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四)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明确《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限定了必须以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民事纠纷。没有把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社会组织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纠纷包括在内。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已经涉及、延伸到这些范围,随之而来的是人民调解范围合法性的实际困惑,因而也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五)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强化了人民调解制度。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调解仍面临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仅有确定力,没有执行力。要想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与核准。现有的司法程序无法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可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无法体现。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的对策(一)财政拨款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问题。要确保人民调11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调解经费应该纳人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还应建立到位及使用监督机制。通过解决人民调解组织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为广大民众提供公益性的、免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我国目前的人民调解定位于公益性纠纷解决机构,原则上不应收取任何费用,这很好。使之与市场化的解决纠纷机构完全区别开来。这也是社会转型时期,适应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需要,鼓励当事人采取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应有举措。(二)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构建和发挥网络化调解功能。2005年,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于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本文标题:浅析人民调解制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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