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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释义讲解人:吕成安徽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联系电话:15305605907招标是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行为方式常见的方式:(1)公开招标;(2)邀请招标;(3)竞争性谈判;(4)询价采购;(5)单一来源采购;(6)拍买;(7)拍卖;(8)其他交易行为:私人交易和公共交易。公共机构的行为:公权力行为和私经济行为(公共交易)。公共交易行为:缔约行为和履行行为。我国《招标投标法》主要价值:规范公共机构的交易行为之缔约行为。《招标投标法》:公法抑或私法?招标的特性1、交易需求(招标文件)的先定性2、交易供给(投标文件)的响应性。3、缔约过程的一次性招标:交易需求方(招标人)预先设定需求并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或方法,对响应交易需求的供给方进行必选,并一次性确定交易对象。招标与合同的关系招标投标是合同缔约形式,其完成于合同的签订。公共采购目的的实现:合同签订抑或合同履行?招标投标法律主体招标人投标人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及其权力限制1、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的审批、核准、备案。2、交易需求先定:资格、技术、报价、标段3、信息公开:招标公告、开标、中标通知、书面报告4、竞争性和公平性确保5、保密6、定标“权力”7、强制缔约8、履约担保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的审批、核准、备案1、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招标方式审批、核准:《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3、邀请招标的审批:《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4、自行招标的备案:《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交易需求先定:资格、技术、报价、标段1、《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2、《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信息公开1、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2、开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3、中标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4、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竞争性和公平性确保1、《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2、《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3、《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保密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2、《招标投标法》第37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定标“权力”1、定标“权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2、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3、依法行政与依法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履约担保《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关系1、定位:《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2、市场:《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3、委托代理:《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统一进场与统一代理?1、统一进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2、统一代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市、区两级投资以及县(市)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三)市、县(市)、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投标人一、投标人义务:从私法到公法《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二、目的:维护公共利益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如何确定监督机构?国办发〔2000〕34号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监督机构。项目的审批部门同时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不同项目的招投标,就起程序而言,具有共似性:招投标统一监管的可行性与限度?招投标行政监督职权一、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制订。主体: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报国务院批准。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核准。主体: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三、重点项目邀请招标审批主体: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四、自行招标备案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体: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六、其他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体:由国务院规定。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指定主体:国家招投标行政监督职权8、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求招标人提供中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9、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取消评标资格、取消投标资格。10、其他行政行为: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11、其他行政行为:中标无效?实施条例新增职权1、有关招投标监督职责的另行分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2、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适用邀请招标的审批、核准、认定。主体: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3、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体:有关部门。4、招标职责资格取得办法制定主体:国务院人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5、招标代理费用标准制定主体:有关部门6、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主体: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7、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制定主体: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条例新增职权8、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主体: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9、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主体: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10、招投标投诉处理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11、行政调查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12、行政命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13、取消中标资格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14、暂停或取消招标职业资格。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15、违法行政处理决定公告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16、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确认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抑或法院?评标问题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1)组建主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2)组成结构:评标委员会人数必须是单数,且技术、经济专家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3)专家资格:专家的基本条件即在本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水平。(4)组建办法:确定专家的来源有两条:一是政府专家库,二是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确定专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随机抽取,二是特殊项目直接确定。(5)保密责任: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为什么要设评标委员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
本文标题: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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