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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试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论文——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试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民法XXXX班(法学XXXX班),XX,XXXXXXXXXX指导教师:XXX?摘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发达国家一项比较成熟的合同制度。该制度的产生虽然是对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但却符合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一种先进的合同制度。一些学者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视为是对为第三人论文--试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内容:试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民法XXXX班(法学XXXX班),XX,XXXXXXXXXX指导教师:XXX?摘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发达国家一项比较成熟的合同制度。该制度的产生虽然是对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但却符合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一种先进的合同制度。一些学者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视为是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本文认为,其实我国并没有确立该制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应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制度加以规定,从而完善我国合同法。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欧洲大陆法国家自19世纪初就逐渐普遍确立。同样,这一制度也早已出现在作为英美法最具代表性的法律之一的美国法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被一些学者视为是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内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怎样的合同制度?这种制度产生的合理性是什么?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笔者将于本文谈谈自己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民法理论上又称为“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向对方约定,由对方直接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该第三人因此而取得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一方,为合同债务人或允诺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一方,为合同债权人或受诺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或受益人。[1]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当事人订立某特定类型合同,第三人据以取得合同权利的合同。在形式上,为第三人利益合通常表现为一个基本合同再加上一个第三人利益约款,而在法律上两者应被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第三人利益约款可以在基本合同订立同时约定,也可以于基本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因而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2](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前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以及结合外国的立法例,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第三人是合同关系外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他既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结合同。但是,第三人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另外,第三人也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他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2.第三人只应该享受权利。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应为他人设定义务,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这是民法的一般规则。正是因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只是使第三人享受权利、获得利益的,这种制度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当然,债权人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利益,必定有其原因,但这种原因并不一定限于对价或补偿。3.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区别于单纯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债权人指令交付的情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一旦合同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履行不适当,第三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4.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权利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并由特定的人享有,不能任意移转或继承。合同当事人指定某第三人为合同的受益人,往往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信用关系或者身份关系。合同债权人将本应是自己享有的利益转由第三人享有,就是基于这些关系的考虑。因此,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随意移转或让他人继承该利益,是违反基本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的。5.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前通知第三人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旦成立,只要第三人不表示拒绝,便可以独立享受权利。但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可以由基本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有,或者由合同当事人补充约定重新指定另外的受益第三人。?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合理性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所在,认为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以前可以自由行为,但债成立以后就好像被戴上了锁链,行动因此受到限制,使之感到他人对自己的管束。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换言之,相对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债具有相对性,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3]合同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从债的相对性可引申出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第二,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负违约责任。显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然而这种制度却为各国普遍确立。笔者归纳它存在的合理性主要有以下方面:(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合同的本质和效力渊源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合同相对性规则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封闭的相对性,这犹如自由表意人之间的“安全隔离带”,这一安全隔离带既阻却了第三人意志的渗透,又同样阻却了表意人内部意志的对外扩散力。在此意义上,合同相对性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并没有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维护的价值相冲突。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使第三人取得权利也正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所在,当事人是受其自己意思的约束的,其自由并没有受到损害。而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基于基本合同的约定,是纯获利益的,也就不存在因表意人内部意志的对外扩散而遭受损失的情形。可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不但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或动摇合同相对性的基础性地位,甚至其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着实质上的一致。因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法律出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目的而做出的相关规定。(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能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随着人们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不断加深。人类合作秩序的建立,就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赖。人们在信赖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稳定的行为预期,从而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各自的目的。合理的信赖不会落空,正是稳定的行为预期建立的基础。[5]为此,现代法律日益加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要求行为人按照对方的合理信赖行事,并且对其违反对方合理信赖而导致对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法律保护人们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还能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增强人们的法治信仰。合同法属于私法,在私法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者可为之,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且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合同中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第三人利益约款是合法有效的。[6]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会对基本合同当事人让予权利的意思表示产生合理的期待,即信赖利益,并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为一定行为,例如支付一些准备费用。如果否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能实现经济效益价值在为第三人合同中,债权人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再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三者之间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就可以缩短给付过程、简化给付关系、减少交易费用,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7]另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具有防止发生多余诉讼的作用。其体现在,如果否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对债务人起诉,在第三人要求主张其正当利益时,他就只能通过对债权人起诉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另行起诉债务人进行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造成了多余的诉讼,相较之下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因此,规定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就能解决上述问题。?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一)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是基本合同的当事人,理应享有合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第三人取得利益是以基本合同所确立的债权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不能因为利益第三人条款的设立而完全剥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而债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兼顾第三人的利益。[8]为此,为第三人合同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但只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而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而导致其产生的损失。在发生法定解除事由时,合同债权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基于第三人利益的考虑,也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才可以解除合同。(二)对合同债务人的效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其实质上也是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及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是由合同而产生的,所以债务人对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务人的抗辩也仅仅以由合同产生的为限,非因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如对债权人抵销的抗辩,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如果是属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抗辩,则无论其是否基于合同而发生,均可以对抗第三人。例如:甲向乙出售某动产,且与乙约定将货款给付予丙,而丙对乙负有债务,乙就可以对丙主张抵销。在第三人的权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其如果无理拒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导致债务人受到损失,债务人有权就所受的损失向第三人要求赔偿。而在发生合同解除事由时,合同债务人也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与债权人不同,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处于相对的地位,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行使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三)对第三人的效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同授予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选择接受与否。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但是,第三人如果不接受权利,就必须明示的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而第三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后,在当事人之间有何效力?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由合同所发生的权利自始归于无效。笔者认为,第三人不接受权利视为第三人自始未取得权利是正确的,但由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并不能自始归于无效。该权利应由基本合同的债权人享有,或者由债权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又或者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其次,为第三人合同成立后,接受利益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同时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第三人毕竟是基本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所以其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原因,第三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相对于合同债权人,第三人享有的是一种不完整的债权。最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是第三人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包括为实现权利而应尽的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义务。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债务人往往为合同的履行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准备。第三人的随意退出可能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失,所以不是基于法定事由或债务人同意,第三人是不应该随意退出的。那么如果第三人非因法定事由而退出,而且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失,该由谁来承担赔偿呢?应该说由债权人来赔偿是比较合理的。[9]因为第三人无论其退出原因为何,其毕竟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只能由债权人来赔偿,至于第三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进行赔偿则要分析其退出原因而定。?四、我国立法现状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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