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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裁决权分割的司法探讨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执行程序中遇到的多种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判结果的权力,包括以实现债权人债权为目的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裁决权,以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为目的的适用各种排除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裁决权,以适应案情需要决定执行工作状态为目的的执行活动进程裁决权,以维护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执行异议裁决权和以实现司法权对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监督职能为目的的是否准予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权既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依法顺利开展执行活动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关于执行程序的立法不断完善,执行裁决权所涉内容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很大发展,依法正确行使执行裁决权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这一权利的科学运行模式,不仅是促进司法公正、充分维护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而且是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客观需要,意义重大。执行裁决权分割问题之所以逐渐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与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工作指导思想的全面形成和深入贯彻落实密不可分,也是人民法院从长期执行实践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之一。虽然执行裁决权分2割问题在近年来从理论和实践方面已有一些探索,但对执行裁决权分割问题全面进行探讨并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权力运行和制约机制,仍然属于一个较新的课题。执行裁决权是相对于执行实施权而言的,是从理论上对执行权的概括分类,二者共同构成执行权力的总和。在长期执行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没有对执行权进行划分,采用的是一元化执行权行使模式,即执行案件各种程序性问题的裁决权和实施权由同一内设机构或同一执行法官行使,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如何强化执行监督,进一步从制度上、工作机制上对执行权的运用进行有效制约,达到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防止执行权力被滥用乱用的目的,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和涉执案件当事人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近年来,不少法院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着眼于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在执行局内部分设了执行裁决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通过明确各自职责、建立科学的工作运行机制,实现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立和制约,形成了二元化执行权行使模式。具体工作机制为:执行实施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需要裁决的事项报送执行裁决机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执行裁决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是否调阅整个卷宗材料,经执行裁决机构依法审查合议后作出相应裁决,然后交由执行实施机构予以落实;在执行裁决机构认为依法不应作出相关裁决3时,将有关材料退回执行实施机构并说明理由。从理论上讲,有效的权力制约制度是权力得以正确行使的重要保障,而在权力相对分立基础上的外部监督是实现权力制约的必要前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权利被滥用事件充分证明了权力失去制约的危害性。在二元化执行权运作模式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互分离,一改过去执行权全部集中于同一内部机构和同一执行法官的状况,能够较好地实现内部分工和相互制约,避免执行权力被乱用滥用现象的发生,对于保障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廉洁性具有积极作用。一方面,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质量,相比而言,执行实施工作对于执行法官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方法要求相对较高,而执行裁决权主要体现了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的综合运用,对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业务素质要求相对较高,二者相互分立,有利于执行法官各自工作特长的发挥,实现各尽所能、人尽其才,保证执行实施工作和执行裁决工作在质量上的不断提高。另一方面,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在不同内设机构的互相监督下,能够更好地防止执行人员因存在人情等因素而故意不当甚至违法作出执行裁决,或不依法对有关程序问题进行裁决而随意实施执行活动,有利于促进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廉洁性。当然,权力分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权力运行程序的复4杂性,对执行效率的提高会有一些影响。但从两种模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考虑,二元化模式下的执行权行使方式显然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优点要远远大于一元化模式,即使其在效率方面会有一些不足,仍然可以通过加强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和管理,把这一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法治的精神在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而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公正与效率而言,公正是最根本的,只有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效率的最大化实现。因此,执行裁决权分割的趋势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关于执行裁决权分立的探索中,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有的执行法官认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立不应从执行机构内部的分工上实现,而应将执行裁决权彻底从执行机构中分割出来,改由本院另外的业务庭行使该项权力,比如由立案庭行使或由审判监督庭行使,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只享有执行实施权力,其理论出发点也在于实现对执行权的有效监督。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所描述的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绝对分割的模式并不足取。原因在于:一是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其他业务庭行使没有法律依据,缺少合法性;二是将执行裁决权分割到职能完全不同的业务部门行使,不便于快速传递有关材料和文书,也不利于及时沟通相关案件信息,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执行工作效率的提高;三是不同业务部门的工作侧重点5不同,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要求和专业特长要求也不相同,如果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执行机构以外的业务单位行使,不利于提高执行裁决案件的质量,缺少合理性;再者,执行裁决事项针对的是程序性问题,如果将执行裁决权分割到审判业务部门行使,是对审执分立制度的损害,即使一部分执行裁决事项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此种人为改变执行裁决权力行使部门的作法,由于没有导致裁决方式所依程序的实质性改变,并无多大积极意义。因此,从各种执行裁决权运行模式的利弊上考量,无论是传统的裁执合一的一元化模式还是上述将执行裁决权完全独立于执行机构之外的绝对分割模式,相对于在执行机构内部分工制约基础上形成的执行裁决权相对分立模式而言,其弊端均较大,宜采用的模式应为执行机构内部分工制约前提下的二元化模式。其实,有关执行裁决权分割的立法例早已存在,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如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对执行中止、执行终结、针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标的物提出异议等重要问题的审查处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委托法院依法处理,受托法院无权对此作出执行裁决。然而,此种执行裁决权的分割与本文探讨的执行裁决权分割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因为前者考虑的侧重点并不在于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互相监督和制约,而在于促使受托法6院公正、高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或保证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如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处理的权利,虽然发生于执行程序中,但在本质上属于审判权,将这种权力保留在委托法院行使,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和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因此,此种执行裁决权的分割属于委托执行制度下的特别规定,而且从执行实践情况看,存在很大缺陷,亟需改进。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由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事项过多,特别是将涉及执行工作进程状态的中止、终结事项交由委托法院进行裁决既无必要性,也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委托法院不及时进行裁决而影响受托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有的委托法院甚至对受托法院的函复不予处理和回复,致使受托法院陷于两难境地,既无权自行处理又无法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执行裁决权的规定看,仍有不少缺陷。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修正后的民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异议之诉制度,改变了以前以非诉方式对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进行处理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执行法院对此类异议的诉前审查程序,这一审查活动不仅因其不具有最终确权效力而缺乏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可能导致裁决结果与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之间产生冲突,从而影响司法活动的协调性、严肃性;7二是修正后的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程序性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的权利,并规定了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性异议的事先审查程序,使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更趋完善和合理,人民法院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有可能面临较大数量的复议裁决事项,然而,修正后的民诉法对复议程序的审查期限、复议期间执行案件进程状态等事项未作明确规定,有待从立法层面进行完善,进一步规范执行裁决活动,提高执行裁决质量。
本文标题:执行裁决权分割的司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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