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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前提问•专家组程序的具体开展是怎样的?•上诉机构的管辖范围是什么,上诉分庭的审查范围如何确定。•试述第三参与方在上诉程序中的权利。•上诉报告是以上诉分庭还是上诉机构的名义作出的?时限是多少?•上诉分庭如何处理专家组没有处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执行期限如何确定?最长时限是多少?报告的通过和执行执行意向通知•报告通过后,其建议和裁决就变成DSB本身的建议和裁决,在自此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果在报告通过后30天内未安排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特别会议来审议有关成员的执行意图。执行的合理期限执行的合理期限为:1、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DSB批准;(需要协商一致方能通过)2、如果未获批准则为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3、如果未达成双方一致,则为报告通过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期限。执行期限仲裁•如果将此事项提交仲裁后10天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总干事将在10天内任命仲裁人,而这是实践中的普遍情况。•总干事通常任命一位上诉机构成员作为单一仲裁人。•仲裁人的职责仅仅是确定合理期限,而不审查执行报告的途径或方式,这在欧共体关于肉类及肉类制品的措施案,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的措施案,韩国酒精饮料税案,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智利酒精饮料税案,智利有关某些农产品价格标签体系及保障措施案,美国对来自日本的某些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措施案等案件中一再被重申。•尽管仲裁人应当避免确定一成员方为适当执行报告所必须做出的行为,但仲裁人对有关执行措施的细节了解得越多,其选择的期限就更有可能充分平衡执行成员方和胜诉成员方的需要。仲裁期限DSU第21.3条规定,仲裁人应在报告通过后90天内确定合理期限,但该条给予争端各方45天时间在诉诸仲裁之前尝试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如果有45天时间完全耗费在不成功的磋商中,就只剩下45天时间进行仲裁。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仲裁请求在报告通过后的第54天才提出,争端各方同意将仲裁原本90天的期限延长两星期。而在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美国对来自日本的某些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措施案等案件等案件中提起仲裁时就已经过了90天。很多仲裁案都准许类似的延期。允许的执行期限•DSU提供了一个指导期限,即通常自报告通过之日起不超过15个月。•仲裁人裁定的合理期限平均为12个月左右。一般认为,合理期限应为成员方法律体制内可能存在的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最短期限。试图证明存在特殊情况从而应当适用更短或更长期限的成员方负有举证责任。•影响执行期限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复杂性、是否需要立法还是能够通过行政行为使措施相符,任何国内法对的程度,是否为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成员方利益的事项。执行专家组程序•如果对于败诉方是否为遵守建议和裁决而采取了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符有争议,按照DSU第21.5条,上述争端应提交原专家组解决。•原专家组应在此事项向其提交后90天内散发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此时限不足以作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由于期限很短,第一个执行专家组(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厄瓜多尔提出)没有将中期审议包括在其时间表中,此后的专家组也基本遵循这种做法。相符性审议的范围•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案的上诉机构利用审查执行专家组的报告的机会,对执行专家组的审议范围做了阐述:•执行专家组的程序仅限于“采取来遵守DSB建议和裁决的措施”。……进行审议时,专家组并不局限于从与作为原程序对象的措施相关的诉讼请求、论据和事实情形的角度审查为遵守而采取的措施。尽管这些可能与DSU第21.5条下的程序具有某种关联性,但第21.5条下的程序原则上并不涉及原来的措施,而是一项原专家组没有审议过的新的且不同的措施。另外,与为遵守而采取的措施相关的事实也可能不同于与原程序中发生争议的措施相关的事实。审议范围的确定•在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的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其不能将一项措施是否属于为遵守而采取的措施完全交给执行成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澳大利亚向汽车用皮革生产商及出口商提供补贴案的专家组对此表示赞同,并指出通常应由申诉方确定专家组审议的措施的范围。•欧共体对来自印度进口的棉质床单征收反倾销税案的专家组则指出,是专家组而非欧共体决定印度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提出的措施是否应当被视为为遵守而采取的措施,这是一个必须由专家组进行审议的问题。被申诉方启动执行专家组程序的资格•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作为该案被申诉方的欧共体采取了非同寻常的步骤,请求审查其为执行DSB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并称自合理执行期限之初,元申诉方在新闻媒体和DSB中就从未停止散步其认为欧共体的执行措施不符合DSB建议和裁决的信念。•专家组指出,它没有权力强迫原申诉方作为当事方参与执行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将欧共体的请求视为已经由厄瓜多尔提出的请求,并指出,既然已经在厄瓜多尔发起的程序中裁定欧共体的执行措施不符合其承担的WTO义务,有关措施在本程序中不能被推定为与其承担的WTO义务相符。•作为一个形式问题,专家组没有审查被申诉方是否被授权启动执行专家组程序,但指出不会排除以此种方式利用执行专家组程序的可能性。磋商和举证责任•第21.5条下的审查通常不经磋商就开始进行。•作为第三方,欧共体在墨西哥对来自美国的高果糖玉米糖浆反倾销调查案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争端各方不能豁免第4条的磋商要求。该案上诉机构不认为磋商义务适用于执行专家组程序,指出,缺乏早先的磋商,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并不构成一种足以导致剥夺专家组处理并解决某一事项的权力的缺陷。按照DSU第6.2条,如果被申诉方没有明确并及时地对申诉方未能请求或进行磋商提出异议,那么就可以认为被申诉方同意不进行磋商并因而已经同意放弃了它本来享有的一切磋商权利。•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案上诉机构指出,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肯定性抗辩的一方,也即被申诉方承担。第三方权利•由于期限较短,执行专家组通常只举行一次会议,而在此之前每一争端方提交一份初始陈述和一份辩驳性陈述。对第三方可以获得的材料范围,存在不同实践。•澳大利亚向汽车用皮革生产商及出口商提供补贴案、美国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的措施案等案件中,专家组认为第三方可以参加会议,但仅能接收争端各方的第一次陈述而非辩驳性陈述。•但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及奶制品出口的措施案专家组则认为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所有陈述。执行建议•DSU第19.1条授权专家组,包括执行专家组建议有关成员可以采取的使其措施符合WTO规则的方式,但绝大多数专家组不愿意这么做。•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专家组认为,若某一执行努力被证明至少是部分不成功的,由执行专家组来做出建议就是适当的。Theend
本文标题:报告的通过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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