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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一起执行案谈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托管及其操作1999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受理涪陵信用联社申请执行涪陵五星公司借款4000万元案件。同年5月15日,三中院依法查封了涪陵五星公司所属的涪陵裕龙大酒店的全部资产,仍交由涪陵五星公司管理使用。同年6月15日,三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裕龙大酒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000万元。同年7月20日,三中院发布公告,对涪陵五星公司进行整体处置,申明如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持有效法律文书向三中院申报。稍后,三中院发现,被执行人单位五星公司对被查封的涪陵裕龙大酒店的全部资产实行恶性经营,每月拖欠水、电、气、员工工资等近20万元。如果照这样发展下去,势必造成酒店资产流失、员工流失,特别作为无形资产的酒店客源枯竭,情况十分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据这些规定,三中院果断采取司法托管措施。具体办法是:将管理权委托给该案最大的债权人涪陵信用联社,由涪陵信用联社具体派员继续经营,但财务开支的最终审核权仍由三中院行使,即在接管期间的开支经由三中院审核;由三中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初步提出本案的处置原则及分配方案,求得债权人的首肯。在同年7月实现司法托管后,扭转了恶性经营局面,使酒店保持良心经营状态,最后该案得到妥善执行。2司法托管是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动产有不能拍卖或者不宜拍卖的情形时,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其实施强制管理,使不动产保持良好运行状态,避免恶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待条件成熟后进行拍卖或其他形式的处置,达到妥善执行的目的。对被执行的某些财产实施司法托管,在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1、被司法托管的被执行人往往处在生产或经验活动中,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变更所有权,极易影响经济效益和经营效果,甚至引起混乱,引发事端。对被执行企业进行司法托管,则可以避免这些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评估,靠一般的会计师解决不了,必须由同行业的各类专业人员分别进行。把被执行人委托给一个同行业企业临时管理,有利于清算被执行人财产,掌握被执行人的实际经济状况。3、对被执行人实行司法托管,为整体执行正在经营之中的企业开创了一条新路,使法院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手段更加有力。二、司法托管特点及其程序(一)司法托管的特点采用托管方式执行案件,是一种新的执行方式。这种执行方式有以下特点:1、被托管主体的特定性。实施强制托管的被托管主体必须是负有债务,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裁判的被执行人。托管主体则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能够承担对被托管物管理职能的案外人。32、托管方式的强制性。强制托管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其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托管主体、托管内容、托管时间、托管条件等均由法院决定,被托管人必须服从,否则将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3、托管时间的限定性。托管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托管人完成了托管任务,或达到了托管目的,就应当及时取消托管,有被托管物的合法所有人自行或委托管理。4、托管物在托管期间的可回转性。由于强制托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托管人在托管期间履行了法律义务,法院应当取消强制托管,将托管物交给被托管人,恢复其对被托管物的原有权利。(二)司法托管的程序1、司法托管的委托。(1)确定管理人。强制管理的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自然人与法人均可,一般为案外人,但也不排除将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选择为管理人的情况。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应当首先考虑其能力与经验等问题。为避免管理人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对选任的管理人,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当事人认为管理人选任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重新选任,由执行法院决定。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2)确定管理期限。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或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托管期限。(3)组建托管筹备组织。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想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接管准备工作。(4)财产清理。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清查企业项目;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5)履行托管手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执行法院决定强制管理,应当发出强制管理令,并记明下列内容:强制管理的标的物;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强制管理的方式、权限和期限;禁止执行债务人干涉管理人的事务及处分强制管理的收益;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将收益交付管理人。(6)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移交。2、管理权利的行使。(1)管理权的实施。管理人接到执行法院的命令后,即可接管不动产,实施管理行为。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而遇到障碍或者抗拒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法院协助。(2)对管理人的监督。执行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管理人必须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定期向执行法院报告工作。强制管理开始后,如果发现管理人不5称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发现管理人有应当更换的情形时,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3)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有尽职尽责善意管理不动产的义务。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接管不动产后,应当定期(一般为每月)向执行法院提交财务报告,汇报收支情况。执行当事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5)对管理收益的处置。对管理的收益,管理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开支后,及时交付执行法院,并告知执行债务人。(6)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受命管理不动产,有权取得报酬,而且该报酬应当在不动产收益中优先扣除。至于报酬的数额,应当由管理人与执行债权人协商确定,并经执行法院批准。3、司法托管的终结。在执行法院认为条件成熟,可能终止司法托管的时候,即终止托管。委托管理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最终财务报告,并由执行法院将不动产的管理权发还执行债务人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处置。三、完善我国的司法托管制度6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法律依照法学理论,将司法托管方式规定在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在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章“强制征收”第四节“对不动产的征收”中专门规定了“司法托管”一目。法典中具体规定了托管中司法管理员的任命、托管期间的财务报告、对收入的分配以及司法托管的终止。规定对不动产实行司法托管时间不超过3年,并且将此任务托付给一名或者数名债权人或者为此而被授权的某一机构,在所有债权人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此任务托付给债务人。在法官确定的期限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在每一季度末,管理员应当向文书室提交其经管账目,并且按照法官规定的方式寄存可支配的收入。在托管结束时管理员应当提交最终的财务报告。在司法托管过程中,负责执行的法官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将所取得的收入分配给债权人。提出查封申请的债权人或某一参与执行的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负责执行的法官在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后重新进行拍卖或者对不动产进行分配。在司法托管期间,任何人均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买方出价。裁定拍卖确定的期限届满时,司法托管终止,并且应当裁定重新进行拍卖,除非法官根据所有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可以将上述期限延长一次或者数次,但是,司法托管的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托管方式执行案件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公平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为了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具体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采用灵活、有效的执行方法,甚至可以摸索、创造一些新的方法,只要这种方式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这种方式的生命力就会不断加强,成为社会各界所公认并遵守的行为规则,直至上升为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7随着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发展的不断融合,法院涉及的执行案件的种类和范围不断变化。这就要求法院执行人员适应社会变化,并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技术和方法上有超前的准备,大胆地尝试,并借鉴外国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使法院执行规范体系现代化。执行规范体系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在形式上也应该是明确、严谨和肯定的。对执行工作的规范,应该考虑与国际普遍采用的案件执行体系的协同性。只有借鉴外国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才能使执行人员看到自己的执行活动在国际同领域的水平位置,看到自身执法手段的优势与缺陷,同时适当地调整我国法院执行规范体系,达到从整体上加强执行力度的目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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