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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指那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是特定的行政组织。只有行政组织才有可能被授权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被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执职权后,才可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第二,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第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即行政组织能够独立地表达意志。行政组织的内设机构、成员,以及受委托组织都不能独立于行政组织之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第四,可以独立地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案例0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案情介绍某县粮食局执法大队是给县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2006年7月对该县某粮食企业进行检查中,发现了该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并予以纠正,经研究拟给行政处罚。县粮食局执法大队向企业送达了加盖执法大队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行政执法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处罚行为无效,拒绝接受处罚。[争议焦点]县粮食局执法大队是否能够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种意见:县粮食局执法大队是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受县粮食局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因此,在本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本职工作,纠正企业的违规行为是自己的职责。执法大队研究认为某企业违法经营,并决定予以处罚,在处罚书上加盖了执法大队公章,程序合法,并无过错。该企业不执行处罚决定,执法大队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执法大队是粮食局内设机构,只是粮食局的一个部门,只能以粮食局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在处罚文书上不能加盖县执法大队的印章,而应加盖县粮食局的印章。因此,本案中的处罚决定是无效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案件评析]《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体制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另外,具有特定条件的一些组织可以接受行政组织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但这类组织并不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只能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执法。对粮食经营者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粮食行政执法活动。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应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些地方专门成立了粮食执法大队从事粮食执法活动,这些组织一般都是经过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组织。这些组织的行政执法并不是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是来自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因此,本案中的县粮食局执法大队不具备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而必须以县粮食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例02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案情介绍某市粮食局接到举报,称该市某粮食购销公司在收购粮食过程中未公示粮食收购标准和价格,且长时间拖欠售粮农民售粮款。市粮食局派监督检查科工作人员李某、王某前往现场调查,李某、王某调查后向市粮食局领导汇报,称该粮食购销公司不存在举报所述的问题,举报不属实。一周后,市粮食局再次接到举报,称王某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季某系夫妻关系,其身份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要求市粮食局再次予以调查。[争议焦点]执法人员在进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需要回避?有哪些情形应当回避?[案件评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七条对粮食行政执法中的回避制度做了规定:“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景响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案例03粮食加工厂库存原粮质量的监管主体[案情介绍]某年5月,有群众向某市粮食局举报,某大米加工厂因原粮仓库渗漏造成稻谷霉变,该厂使用霉变稻谷加工大米,其库存中仍有霉变稻谷。该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派人进行调查。经查,该厂原粮仓库确有渗漏现象,库存稻谷有很浓的霉变气味,市粮食局遂对该厂的库存稻谷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依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市粮油质检站取样检验。经市粮油质检站检验,该批稻谷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市粮食局认为该厂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该厂立即对有渗漏的仓库进行维修,不符合食有卫生标准的稻谷要在粮食局的监管下运往饲料厂加工成饲料,其中严重霉变的,在粮食局的监督下销毁.并对该厂给予警告。对其涉嫌使用发霉变质稻谷进行加工的行为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该大米加工厂认为,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应该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其原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争议焦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对粮食加工厂的库存原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评析]《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按上述规定,对粮食储存活动中的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加工过程的监管职责属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管范围是从原粮或半成品粮加工开始到加工结束的过程。案例01粮食收购者涉嫌计量器具不合格案[案情介绍]在夏粮收购时,某粮食局和工商局组成“联合执法办公室”,进行联合巡查,发现个体工商户李某夏粮收购期间未经粮食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早稻收购活动,且李某对其携带的木秤极力遮掩.经仔细查看,发现他在杆秤的头扭处设置了可移动伸缩的档位,在称粮时只要将秤杆的支点调整,即可使所称粮食的实际重量减少或增加.当天李某以每50千克65元的价格共收购早稻1190千克.执法人员对其所收粮食过磅,实际重量为1444.5千克,克扣农民早稻254.5千克,给售粮农民造成了经济损失.执法人员对李某租用的存粮库房查看,发现在本收购季节内,李某收购入库的早稻已达150吨。联合检查后,县粮食局对李某未经许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其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部门处理。县粮食局、工商局将李某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问题移交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争议焦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检查行动后,对粮食经营者的违规问题该如何处理。[案件评析]•《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执法,坚持依职权进行检查,依职权进行处罚,即谁有职权谁检查谁处罚的原则。案例02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其他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案情介绍]根据县政府统一安排,某县粮食局在春节前与县工商局联合对全县内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了一次检查。在某超市发现一批菜籽油约2.08吨有明显的哈喇气味.经查实,该超市各种证照齐全,这批菜籽油是从外地购入,附有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该县粮食局和工商局在查清情况后,对超市负责人详细讲明菜籽油的国家质量标准,并提出了暂停销售的建议.随后,县工商局对该超市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处理。[争议焦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对销售环节的菜籽油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评析]根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三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以及第三十条“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案所述情况也有一定的协助监管职责。本案中,在按照政府统一安排协助有关部门查清事实后,由于权限所限,该县粮食局没有进一步参与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而是由有处罚权的工商部门单独处理。这样,县粮食局既履行了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协助监管职责,又没有超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限,该县粮食局处理得比较得当。
本文标题:案例0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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